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劉連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
國112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壹拾參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3張(下 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1 年度司催 字第253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1 年7 月28日 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 規定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 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法第725 條第1 項、民事訴 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系爭股票, 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催字第25 3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 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 個 月,嗣聲請人於111 年7 月27日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 法院網路,經本院於111 年7 月28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至11 1 年12月28日已滿5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系爭股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為證,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雖於申 報權利期間未滿前即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惟揆諸前揭規定 ,其聲請仍有效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已申報權利期 滿,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仍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 111年度除字第423 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51C-23LB2777 股票 1 300 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11C-31Z98978 股票 1 60 3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61-33Z56435 股票 1 18 4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000000-0 股票 1 41 5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0NX-00000000-0 股票 1 26 6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2NX-00000000-0 股票 1 13 7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4NX-00000000-0 股票 1 48 8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51C-23LE1832 股票 1 300 9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21C-32Z98011 股票 1 67 10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71C-34Z61114 股票 1 74 1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9NX-00000000-0 股票 1 17 1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1NX-00000000-0 股票 1 18 13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3NX-00000000-0 股票 1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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