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11年度,422號
KSDV,111,除,422,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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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松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廷芳
代 理 人 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


法定代理人 黃振林
複 代理 人 黃政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 1年度司催字第27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1年8月 19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 ,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 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 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 示支票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1年8月10日以111年度司催字 第27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 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該裁定已於1 11年8月19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公示 催告卷無誤。是聲請人主張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期已屆滿,並 無人申報權利,而於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附表:(同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000272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001 巨益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邱元利松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銀行鼓山分行 052558 2萬5345元 111年5月20日 0000000 002 同上 松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銀行鼓山分行 052558 4438元 111年5月20日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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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益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