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99號
KSDV,111,重訴,99,2023011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楊家瑋律師
複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蔡福在
訴訟代理人 蘇伯維律師
陳魁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所示面積六四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清除、如附圖編號A2所示面積一四五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含水塔拆除清除,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按前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二五○計算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管理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之國有土地 ,為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面積合計2,098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3平 方公尺供作不鏽鋼水塔2座(含混凝土基座)暨面積2,085平 方公尺供作種植山竹等果樹(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使用而受 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8日派員勘查始 知上情。嗣於同年4月12日函知被告限期清除含水塔之系爭 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並繳納使用補償金,再於同年12月3 日委請律師函催被告應於111年1月3日前清除系爭地上物返 還土地未果。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再以國有非公用不動 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3項所定計算被告應返還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即:占用面積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乘以 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110年4月1日起至 同年10月31日,系爭土地正產物單價每公斤新臺幣(下同)



6元,林地,無等則之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為每公頃11,13 5公斤,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044元;暨自110年11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提起 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二、被告則以:被告自祖上世居柴山屯墾農作至今,已有300餘 年,迄至國府遷臺,軍方將柴山劃為要塞地區管制,被告父 親蔡學於64年12月16日與國防部福利總處高雄要塞區作業組 (下稱高雄要塞)簽訂協議,每年捐納勞軍款66元,取得使 用系爭土地耕植權利,亦可於父子或兄弟間移轉,被告傳承 父親蔡學在系爭土地耕植至今。被告在系爭土地試驗栽培高 經濟價值潛力之山竹果樹多年有成,也輔導其他農民轉植成 功,協助農改場授課,縱被告利用系爭土地而無權占用,對 原告侵害顯不成比例,如強令被告拆遷還地,被告不僅頓失 收入來源,山竹試驗栽培也功虧一簣。柴山土地至60年才劃 歸國有,73年起登記,迄今已近40年,原告從未向被告主張 權利,放任被告長期耕植,即默示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故有 無償使用借貸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由被告於原告主張期間占 用至今。(被告111年7月26日答辯狀第2頁,重訴卷頁34;1 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
㈡被告已繳納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至110年3月31日止。(111年 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重訴卷頁153) ㈢如原告主張為有理由者,則自110年4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 ,系爭土地正產物單價每公斤6元(原證7),單位面積正產 物收穫量為11,135(公斤/公頃)(原證8,林地,無等則, 按原證6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項次一( 一)農作及畜牧(2)記載,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非 為田、旱,按旱地目中間等則以甘藷價格計算),占用面積 2,098平方公尺即2098/10000公頃,故每月租金應為292元( 計算式: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占用面積公頃 ×0.25÷12=292)。再乘以此段期間共計7個月,故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2,044元。(原告111年9月20日訴之聲明變更 狀第2至3頁,重訴卷頁165至167;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1至2頁,重訴卷頁173至174)
㈣如原告主張為有理由者,則遲延利息之計算,依國有非公用 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以原告委請律師致函被 告應於111年1月3日前繳交使用補償金,故應自111年1月4日 起算。(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重訴卷頁174)四、本院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 定有明文。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為保存 行為之行使,如第三人無權占用國有土地,該管理機關得代 表國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5 號前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 地,由被告於原告主張期間占用至今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被告在其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面積共計2, 098平方公尺,耕植山竹等果樹及設置水塔含混凝土基座乙 事,業據本院於111年7月27日會同兩造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 筆錄、照片及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當日照片等在卷可稽( 訴卷頁45至65、133至141)。
㈡被告抗辯:其家族世居柴山,在系爭土地上屯墾,原告至73 年間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對被告屯墾系爭土地耕植作物,並 無異議,應認雙方已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為原告否認。 細繹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由被告父親蔡學與高雄要 塞於64年12月16日簽立土地耕植捐納勞軍款協議書(訴卷頁 37)以觀,僅記載蔡學向高雄要塞申請自65年1月1日起至同 年12月31日止,在要塞區內國有未登錄地山坡/山地面積計2 分1厘耕植,願於耕植期滿(向高雄要塞換取協議書時)依 年初協議捐納勞軍款66元以示勞軍,如逾期不繳,即無條件 放棄耕植權,並未載明究係該要塞區內何處之國有未登錄地 山坡/山地,要難逕謂即為系爭土地,遑論該協議書亦無約 定任何使用借貸之權利義務關係,充其量僅為約定蔡學在高 雄要塞所轄之要塞區內某一國有未登錄山坡/山地之特定面 積,有定期限捐納勞軍款之耕植權而已,核與使用借貸契約 無庸支付借用物之對價迥異。至被告所提訴外人王朝江與高 雄要塞於65年間簽立之土地耕植捐納勞軍款協議書(訴卷頁 117),及訴外人麥泉與高雄要塞間簽立之土地委託代耕書 (訴卷頁119),前者並未載明究係該要塞區內何處之國有 未登錄地山坡/山地,亦無約定任何使用借貸之權利義務關 係,僅王朝江於特定期限內捐納勞軍款(支付對價)而有耕 植權;後者雖載明代耕地坐落柴山山地,但並無記載究係柴 山山地之哪一筆土地,亦僅為麥泉於特定期限內繳納福利金 (支付對價)而有代耕權,均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使用借貸 系爭土地之認定,至為明灼。
㈢被告另提出國防部作戰參謀次長室86年1月4日函修訂要塞堡 壘地帶法,暨柴山管制區解除管制,將才山地區及進出道路 劃出高雄萬壽山要塞管制區外(訴卷頁251),暨國防部85 年11月15日公告高雄市萬壽山要塞管制區界線圖及管制規定



(訴卷頁203至205),暨國有財產屬公告柴山土地申購之新 聞報導(訴卷頁207)等,殊無從據以檢視或證明被告即有 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權甚明。
㈣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於73年間取得系爭土地後,從未向被告 主張權利,放任被告長期耕植,即有默示被告無償使用借貸 系爭土地云云,為原告否認。被告於94年1月起至110年3月 止,陸續向原告繳納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有原告提出被 告不爭執(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訴卷頁153) 之繳款紀錄為證(訴卷頁143),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 前述,原告並無放任被告長期耕植默示被告無償使用借貸系 爭土地之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 面積共計2,098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在其上種植山竹等果 樹及設置水塔含混凝土基座之系爭地上物而受利益,致其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為信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判命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 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