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柯錫佳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
柯瑞峯
柯建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代理人 宋豐浚律師
被 告 交通部鐵道局
法定代理人 伍勝園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宋克芳律師
蕭昱炘
裴章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向被告請求 國家賠償,分別經被告交通部鐵道局(下稱鐵道局)、被告 高雄市政府拒絕賠償,有其函覆原告函文可佐(見審重國訴 卷第179-181頁),是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踐行與賠償 義務機關之協議先行程序,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 賠償之訴,程序上已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主張徵用補償爭議屬公法事件,普通法院 並無審判權等語。惟本件原告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 、民法第185條等規定(詳後述)提起本件訴訟,非依土地 徵收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本件雖涉及被告徵用 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之爭議,然此部分應認於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之原因事實,其請求權基礎既為前引國家賠償法及民法規 定,尚難逕認本件屬公法事件,而謂普通法院就本案並無審 判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鐵道局為辦理「臺鐵捷運化-高雄市區鐵路地下 化計畫高雄車站臨時軌及臨時站人行天橋」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需用原告柯錫佳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內政部以民國98年11月10日 台內地字第0980208946號函核准徵用,並一併徵用含柯錫佳 、原告柯建宏及柯瑞峯所有位於系爭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 原定徵用期限自公告徵用之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㈠鐵道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依據 :
⒈原告所有之土地改良物(即代號A4棟、A5棟、B 棟、二層樓 鐵棟屋、圍牆,下合稱系爭土地改良物)於徵用期間,需用 土地人鐵道局未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提出 申請徵用土地改良物計畫書,送由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核 准,無徵用公告記載土地改良物之徵用範圍、位置、面積及 補償清冊,致原告難以知悉遭徵用之土地改良物範圍、面積 ;又鐵道局未通知柯瑞峯、柯建宏參與用地協議價購會議, 致使柯瑞峯、柯建宏不知遭徵用之土地改良物範圍、面積, 又未至現場勘估,即逕自以建築執照所載面積計算第一次98 年11月25日至104 年12月31日間之徵用補償費。 ⒉原徵用期滿後,鐵道局又自105 年1 月1 日至107 年6 月30 日為第二次徵用及107 年7 月1 日至108 年6 月30日為第三 次徵用,鐵道局於前述徵用期滿後,本應依內政部98年11月 10日核准函「說明五」所提內政部90年10月23日台(90) 內 字第0000000號令第6點,即「徵用期限屆滿,除有土地徵收 條例第58條第6 項規定情形外,應由需用土地人回復為徵用 前之狀態」(下稱系爭命令),惟鐵道局至今仍未將徵用之 土地改良物回復為徵用前之狀態,交還原告,亦未依91年11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6 項規定,準用同 條例第31條第1 項,按徵用108 年6 月30日期滿當時該土地 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並核發給補償費。
⒊系爭命令所提「除有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6 項規定情形外 」,是指徵用、拆除合法為前提,惟有關徵用、拆除程序既 有違法情形,鐵道局仍應依系爭命令於徵用期滿後回復原狀 。鐵道局之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致原告權利遭受 損害。
㈡高雄市政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依據: ⒈鐵道局未提出徵用土地改良物計晝書,申請中央機關內政部
核准,經高雄市政府公告致柯瑞峯、柯建宏不知徵用土地改 良物之範圍、面積已詳如上述,且高雄市政府於98年11月25 日未依法將內政部核准函全文公告通知各土地上改良物之所 有權人,有重大的違誤。
⒉高雄市政府亦未給付依91年11月22日修正公布之土地徵收條 例第58條第6 項準用同條例第31條,按徵用當時該土地改良 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價格給付補償費。高雄市政府所給付予 原告者,僅係徵用土地改良物徵用期間之使用補償費而已, 並非拆除之補償。
⒊而高雄市政府未依上開徵用之程序足額給付補償費,即將原 告所有之土地改良物(即A4棟、A5棟、B 棟),連同不在徵 用範圍內之土地改良物、未給徵用補償費之部分(即二層樓 鐵棟屋、圍牆),皆逕予拆除。
㈢被告有如上述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國家賠償責任。因 本件難以期待被告將系爭土地改良物回復原狀,爰請求以金 錢賠償,計算則依108 年6 月30日徵用期滿回復原狀之重建 價格計算補償金額如附件所示。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 條、民法第18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應連帶給付柯瑞峯新臺幣(下同)8,387,608 元、柯建宏8, 751,392元、柯錫佳57,424,47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淮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鐵道局部分: 鐵道局為辦理系爭工程,早於96年1月12日邀 集柯錫佳及高雄市政府,召開「研商高雄計晝使用高雄市○○ 區○○段00○0000地號內部分土地案」會議,柯錫佳於當時即 知系爭土地將辦理市地重劃、規劃為車站專用區,勢必無從 按原址分配,且系爭土地經分配後需專供車站使用,其上不 得興建私有建物。鐵道局復於98年3月27日召開協議價購會 議,惟未能以協議方式達成取得需用土地及土地改良物,爰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規定,編造徵用土地計畫書,轉由交 通部向內政部申請,徵用系爭土地及一併徵用土地改良物, 經內政部98年11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80208946號函核准徵用 ,再由高雄市政府於98年11月25日公告、通知所有權人。而 柯錫佳不服、訴請撤銷徵用處分,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 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 裁字第267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柯錫佳嗣於99年11月11日 向高雄市政府領取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徵用補償費36,864,184 元(其中建物補償費為12,404,202元、土地為24,459,982元 ),柯建宏、柯瑞峯分別於同月16日,各領取土地改良物徵
用補償費4,160,499元,是原告就被徵用之土地改良物,均 已依法領畢徵用補償金,鐵道局於99年9月20日依法執行拆 除,並無任何違法,亦與系爭命令第六點指摘之前提事實不 合,原告自當無從依該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重建建築 改良物)之權利,且原告已就土地改良物之滅失獲得補償, 自無任何損失可言。又原告提出交通部109年7月1日函文據 以主張被告鐵道局未依法提出徵用計畫書等書圖文件云云, 實則,交通部為內政部函文之副本受文者,是交通部函覆無 徵用計畫書等書圖文件,並無違誤;至原告其餘主張被告鐵 道局未到場勘估等事,原告前因不服徵用處分、都市計畫處 分、補償漏算等程序提起訴訟,均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駁 回原告之訴、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詎原告一 再以相同事由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反覆爭執涉訟,自無可取等 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高雄市政府部分:原告認查估程序及補償費認定數額有誤, 前於100年7月4日提起行政訴訟,請求高雄市政府應作成補 發給建築改良物補償費之行政處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駁回,歷經上訴及更審後,經最高 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6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原告 就二層樓鐵棟屋部分,提行政訴訟,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以104年度訴字第327號審理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經最高 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裁字第146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 定。是原告本件請求高雄市政府應就系爭土地改良物負國家 賠償責任,實際與原告先前一再提起損失補償行政訴訟所主 張之內容相同,既兩造就上開行政訴訟案件已於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為完足舉證及辯論,經法院實體審認後認定高雄市政 府之徵用程序合法,要無原告所指之核定補償費不足之情事 ,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是前述補償費核發之行政處分合 法業經行政法院 以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民事法院就此即不 得再為實體審查而為相左之認定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A4棟、A5棟、B 棟建物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怠於執行職務」致其權利受損,主要論 據無非係以:①鐵道局未在徵用期滿後依系爭命令第6點將徵 用之土地改良物回復為徵用前之狀態,及②高雄市政府未依 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6項規定發給原告補償費。 ⒈然原告引用之系爭命令即內政部90年10月23日台(90) 內字
第0000000號令第6點係規定「徵用期限屆滿,徵用即失其效 力,除有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6 項規定情形外,應由需用 土地人回復為徵用前之狀態,交還原所有權人」(見審重國 卷第86頁),是依其意旨,倘有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6項 規定情形,需用地人鐵道局即不負有回復徵用前狀態之義務 。
⒉而依101年1月4日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下稱行為時土地徵收 條例)第58條第5項前段規定「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 發給所有權人或地上權、典權、地役權、永佃權、耕作權人 使用補償費」、第6項規定「因徵用致土地改良物必須拆除 或未能回復為徵用前之使用者,準用第31條規定給予補償。 」,第31條第1項規定「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 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第3項規定「建築改 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故綜合系爭命令及上述規定,倘高雄市政府已依行為時土 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6項規定,在拆除土地改良物時,依該 法第31條規定給予原告補償,即已合於系爭命令第6點之要 求,鐵道局自無須再將已拆除之土地改良物回復至徵用前之 狀態。
⒊被告抗辯高雄市政府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6項準用第31 條規定補償原告,經柯錫佳於99年11月11日領取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徵用補償費36,864,184元(其中建物補償費為12,404 ,202元、土地為24,459,982元),柯建宏、柯瑞峯分別於同 月16日,各領取土地改良物徵用補償費4,160,499元(三人 共計領取20,725,200元,下合稱系爭補償費)等情,有徵用 補償費收據(見審重國卷第59頁至第61頁)、徵用補償費保 管清冊(見本院卷第147頁)在卷可考。原告亦不爭執有受 領系爭補償費,僅爭執系爭補償費之性質為「徵用期間之使 用補償費」(原告稱類似於租金之補償),非屬土地徵收條 例第31條所定拆除補償費(見本院卷第126頁及第128頁)。 惟有關系爭補償費之法律定性為何,究竟為被告所抗辯之拆 除補償費,或原告所主張徵用期間之使用補償,觀諸原告前 對高雄市政府所提出之損失補償事件(鐵道局為參加人), 乃爭執高雄市政府所就代號A4棟、A5棟、B 棟建物所發給之 系爭補償費(即合計20,725,200元之補償費)是否符合行為 時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有無以徵用當時重建 價格估定補償費或發給不足等節,原告曾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駁回其訴, 原告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83號將原判決廢
棄,發回更審;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訴更一字第6 號判決駁回,末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62號判決駁 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上開歷審判決見審重國卷第213頁至 第318頁,下稱系爭補償事件),於上開案件中,原告係以 系爭補償費之性質,為拆除上開建物之補償為前提,而認高 雄市政府估算程序及金額有違誤,未應依行為時土地徵收條 例第58條第6項準用第31條給付「足額」之補償費。原告於 本案中為主張被告有前述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而反於在上 開事件中之陳述,自不足採。原告就有關系爭補償費性質屬 於使用補償,而非拆除補償一節,復未提出其他法律依據或 證據,當認系爭補償費之性質,確屬針對代號A4棟、A5棟、 B 棟建物之拆除補償。
⒋準此,高雄市政府早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6項規定發給 原告補償費,鐵道局即無將徵用之土地改良物回復為徵用前 狀態之義務,並未違反系爭命令第6點之要求,自無原告所 主張被告怠於執行職務致其權利受損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自不足採。
⒌至於原告於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時始主張「關於補償金處 分,近日收受判決認定被告計算之補償費有誤,無被告所述 足額給付原告補償費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 81頁),此部分原告所指應為柯錫佳請求高雄市政府應其10 7年8月24日之申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7項準用同法 第31條第1項規定,依徵收公告當時建物之重建價格作成補 償柯錫佳之行政處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8年度訴 字第492號判決駁回其訴,其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9 年度上字第85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而發回更審(上開判決 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8頁、第183頁至第196頁),惟暫不論 上開事件尚未確定,且柯錫佳既已就此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救 濟,請求高雄市政府發給「足額」之補償費,此部分本屬其 應依行政救濟程序主張之公法事件,核與本件原告所主張「 高雄市政府並未發給任何拆除補償費,因此鐵道局需將土地 改良物回復原狀,故被告有怠於執行職務」等原因事實因而 請求被告需負國家賠償責任全然相佐,是上開判決結果,自 不影響本件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就二層樓鐵棟屋、圍牆部分:
⒈原告雖一再主張被告將不在徵用範圍、未給付徵用補償費之 部分皆逕予拆除,亦有違法等語。而系爭土地改良物之拆除 時間為99年9月30日,有被告提出柯瑞峯之切結書及拆除照 片為佐(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被告抗辯如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事實理由為「被告之拆除行為違
法」,則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就此原告業已陳明本件 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之理由,並非拆除行為違法,而係 被告未在徵用期滿後回復原狀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 從而,此部分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就該地上物是否負有回復 原狀之義務,而怠於執行之情形。
⒉按民事訴訟之裁判,以他行政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該法律關係所憑行政處分之效力,應先由行政爭訟程序 確定之。倘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處分之效力已有認定,民事法 院就此即不得再為實體審查而為相左之認定,俾防止不同法 院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7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柯錫佳前已對高雄市政府 提出損失補償事件(鐵道局為參加人),請求高雄市政府應 將二層樓鐵棟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回復徵用前之原狀,業 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327號判決駁回柯錫佳之請 求,柯錫佳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 第146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下稱鐵皮屋補償事件), 此有該歷審裁判書附卷可考(見審重國卷第319頁至第331頁 )。故依前引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既已認定高雄市政府就系 爭鐵皮屋不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本院即不得再為實體審查 而為相左之認定,是柯錫佳主張被告就系爭鐵皮屋負有回復 原狀義務然怠為執行等節,自不可採。
⒊至於柯錫佳於本案所主張之「圍牆」部分,雖未經其於前揭 行政訴訟事件為具體主張,然暫不論本件原告未提出任何有 所謂該「圍牆」存在之前提事實,已乏事證可佐,本難採憑 外。況且無論於系爭土地上是否有任何原告所有之地上物存 在,就被告徵用之範圍僅限於A4棟、A5棟、B 棟建物,本不 及於其他不合法之地上物等節,均經系爭補償事件、鐵皮屋 補償事件認定在案,則依前述說明,被告就不在徵用範圍之 地上物,本不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從而主張被告怠於執行職 務,即屬無據。
㈢原告雖又主張:「鐵道局未提出申請徵用土地改良物計畫書 ,無徵用公告記載土地改良物之徵用範圍、位置、面積及補 償清冊;未通知柯瑞峯、柯建宏參與用地協議價購會議,未 至現場勘估」、或「高雄市政府於98年11月25日未依法將內 政部核准函全文公告通知各土地上改良物之所有權人」云云 。然原告於本件係主張被告怠於將系爭土地改良物回復原狀 致其受有損害,請求被告按重建價格賠償,則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均涉及徵用之程序本身有無違失,顯與其所請求之構 成要件事實,即被告負有作為義務而怠於作為致生其損害之 結果等節均無涉,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民法第185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柯瑞峯8,387,608 元、柯建宏 8,751,392元、柯錫佳57,424,47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均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