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896號
KSDV,111,訴,896,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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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96號
原 告 張家瑋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陳俊文
許翠津

徐惠珠
林莉蓁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文進
被 告 涂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張家瑋陳俊文徐惠珠林莉蓁為宏光七 賢商業大樓(下稱系爭大樓)1樓區分所有權人,而原告許 翠津(下與原告張家瑋陳俊文徐惠珠林莉蓁合稱原告 張家瑋等5人)則為承租系爭大樓1樓之住戶,因系爭大樓管 理費所剩不多,住戶乃聯署反對聘請管理公司,伊等為聯署 代表人,導致被告不滿,而於民國111年3月26日以系爭大樓 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管理人名義出具公告(下稱 系爭公告),載明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下稱系爭言論),將 之張貼於系爭大樓電梯內,並分送於系爭大樓各住戶信箱內 。然系爭大樓1樓後方土地乃經系爭大樓106年第3次區分所 有權會議投票決議通過,由原告吳文進代表原告張家瑋、陳 俊文、徐惠珠林莉蓁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00元向系爭 管委會承租,而系爭大樓地下室之所有權人為原告許翠津之 子即訴外人曾泓惟所有,是被告張貼、發放載明系爭言論之 系爭公告實已侵害伊等之名譽權,造成伊等身心俱創,伊等 自等請求被告賠償各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家瑋10萬元、原告陳俊文10萬元、 原告徐惠珠10萬元、原告林莉蓁10萬元、原告許翠津10萬元 、原告吳文進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是因遭住戶求證是否調漲管理費後,經追問獲悉系爭大樓1 2樓之2住戶即訴外人廖永生、4樓之1住戶即訴外人謝瑞和向 多數住戶傳遞將調漲管理費,因此系爭公告所提及「最近12 樓2廖先生與一樓住戶要求大樓住戶聯名反對管委會聘請管 理公司,並危言聳聽說會漲一倍管理費」等語,乃係指廖永 生危言聳聽,而非是指1樓住戶。
㈡系爭大樓106年7月23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案及臨時動 議,即為系爭大樓1樓住戶要求調降管理費之提案,108年5 月5日區分所有權會議之討論事項暨決議第三案,亦為系爭 大樓1樓住戶不滿管理費過高而提出之議案,但系爭管委會 於108年5月12日仍決議1樓住戶應按規定繳費,不予減免, 原告張家瑋對此不滿,於108年6月21日寄送存證信函要求以 實際坪數計算管理費,若不同意即拒繳管理費,原告並於該 提案未獲系爭管委會及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 後,拒絕繳納管理費,因此系爭公告上指稱1樓住戶自106年 以來一直要求管理費以坪數計算收費,確屬實在,應無貶損 原告之名譽。
㈢系爭大樓1樓後方空地為法定空地,曾遭原告等人築牆占用, 原告張家瑋曾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提案單,主張系爭大 樓1樓後方空地為其個人所有,要求塗銷機車格,是伊於公 告中指稱1樓住戶占用後方空地一事,並無虛假,而106年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雖曾決議出租1樓後方空地予原告使用,但 嗣已於110年4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收回1樓後方空 地,原告持續占用1樓後方空地,已屬無據。又系爭大樓地 下室為防空避難空間及停車位,本應屬全體住戶共有,原告 主張為曾泓惟所有,應提出房屋權狀或相關登記資料為憑, 應難僅以房屋稅籍資料認定其具有民法上之所有權,然原告 卻堆積大量雜物於地下室,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10年2月 9日限期改善後,1樓承租戶曾立下承諾書同意於期限內搬遷 ,但原告又於111年3月擅自將桌椅搬至地下室辦公使用,是 1樓住戶反覆占用系爭大樓1樓後方空地及地下室空間,伊於 系爭公告中所指乃為事實,難認有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情事。 ㈣109年11月系爭大樓1樓住戶發現漏水,要求檢查伊住家浴室 ,檢查後確定非伊問題,卻於110年6月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再於111年6月撤回告訴。又伊於111年2月15日遭系爭大樓1 樓住戶提起侵占大樓財物之刑事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系 爭大樓1樓住戶復曾對伊提起公然侮辱、妨害自由告訴。而 系爭管委會亦自111年3月起陸續收到1樓住戶之起訴書,因 此方於系爭公告上提及「想告就告」等語。




㈤綜上,系爭公告上所載內容涉及事實陳述部分,均有相關事 證可佐為真實,而關於伊個人意見表達部分,乃涉及公共利 益而可受公評,並無逾越適當評論範圍,難認有侵害原告名 譽權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1年3月26日以宏光商業大樓管委會管理人具名而於 系爭大樓電梯內張貼系爭公告,內容提及系爭言論,並將該 公告放置於系爭大樓各住戶信箱內。
 ㈡系爭大樓地下室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68之1號 地下室登記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姓名自111年1月21日起為原 告許翠津之子即曾泓惟
 ㈢原告張家瑋陳俊文徐惠珠林莉蓁為系爭大樓1樓區分所 有權人。
 ㈣原告許翠津為承租系爭大樓1樓之住戶。
 ㈤原告吳文進非系爭大樓1樓之住戶,亦非區分所有權人。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 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 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 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 ,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 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 。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 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 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 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 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 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 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



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 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 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 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 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 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8號著有裁判要旨可供參照。經查: ㈠原告吳文進固主張因為都是其交涉提告被告,系爭公告內容 中之系爭言論有提到「想告就告」,已可明確知悉系爭言論 所指對象乃包括其在內,而已侵害其名譽權,其應得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惟系爭公告全文均未提及原告吳文 進之姓名,含有系爭言論之第五段起內容為:「最近12樓2 廖先生與一樓住戶要求大樓住戶聯名反對管委會聘請管理公 司,並危言聳聽說會漲一倍管理費,不知道他要做什麼,一 樓住戶自106年來一直要求管理費要以坪數計算收費,今年 決定再由所有住戶開區權會表決。管委會有權可以聘請管理 公司,而且是一定要、必須要,正確,明確無違背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法,管委會位(應為「為」之誤載)大樓那麼辛苦 ,想告就告,想鬧就鬧,想侵佔就侵佔(應為「侵占」之誤 載),可有對大樓付出過,為大樓好過,舉頭三尺有神明, 公道自在人心。本人會把一樓住戶這幾年來所作所為整理成 籍,做為證據也好,最重要是讓各住戶瞭解事情原委因果, 包含佔用(應為「占用」之誤載)一樓後方土地、地下室管委會所做的一切回覆。人家都侵略地下室,到侵門踏戶, 橫柴入灶,難道我們不應該回應嗎」等語,有該公告附卷可 佐(見審訴字卷第17至19頁),是被告於系爭言論已明確載 明所指謫之對象乃為系爭大樓1樓及12樓2住戶,原告吳文進 既自承非系爭大樓1樓之住戶,亦非區分所有權人,即非系 爭言論所指對象,實難僅憑該言論中提及「想告就告」一詞 ,且原告吳文進曾自己或代理他人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刑 事告訴,即認閱覽系爭公告者會認為原告吳文進亦為系爭言 論所指對象,是原告吳文進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㈡原告張家瑋等5人復主張系爭公告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已 侵害其等之名譽權,其等應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云云。惟: ⒈七賢宏光商業大樓住戶(區分所有權人)聯署書(下稱系爭 聯署書)乃載明主旨為:「為反對111年3月2日管委會決議 聘請全天管理公司乙事聯署,如管委會一意孤行不理會各住



戶之反對,而造成大樓管理費用公益基金之損失,屆時將由 68號1樓之住戶代表聯署之各住戶向同意並蓋章聘請管理公 司之管委會委員求償」等語,下面則已登打68號1樓、68號 之1(1樓)、8樓之3至之5、5樓之1至之3等住戶樓層號碼、 姓名,其餘聯署樓層號碼、姓名則為手寫,此有該聯署書附 卷可佐(見審訴字卷第13頁)。又證人即系爭大樓5樓之1住 戶郭姿吟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系爭聯署書是原告吳文進登 打、印出,由伊向系爭大樓住戶說明,經住戶同意於其上簽 名或蓋章,其當時也有請12樓住戶協助向其他住戶說明,12 樓住戶為廖永生林華定兄弟,一個會走路,一個不會走路 ,其是請會走路的協助等語(見訴字卷第393至396頁),而 以證人郭姿吟為聯署參與者,又自陳與被告交情不好,應不 可能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虛偽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內容 ,其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又原告自陳原告吳文進是為原 告徐惠珠林莉蓁之家屬處理系爭大樓1樓後方空地租賃及 相關事務之人(見審訴字卷第118頁、訴字卷第282頁),則 系爭聯署書上既載明將由系爭大樓68號1樓住戶代表聯署之 各住戶求償,且已先預為登打68號1樓、68號之1(1樓)等 住戶樓層號碼,系爭聯署書又是負責處理1樓租賃及相關事 務之原告吳文進所擬,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大樓一 樓住戶即原告張家瑋等5人要求大樓住戶聯名反對管委會聘 請管理公司。
 ⒉證人即系爭大樓12樓之2住戶廖永生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系 爭大樓5樓賣牛肉的有找其參加聯署,並曾提到大樓找保全 公司或管理公司管理費會漲價等語(見訴字卷第287頁), 又證人郭姿吟則證述其曾找廖永生聯署,但並未提及大樓找 管理公司會漲管理費,系爭大樓住戶所稱賣牛肉的,就是指 其這一戶等語(見訴字卷第396至397頁),則證人郭姿吟廖永生關於郭姿吟曾找廖永生參與聯署一節,證述內容相符 ,應可採信。又證人郭姿吟雖證述其找廖永生參與聯署時, 並未提及大樓找管理公司會漲管理費一節(見訴字卷第396 頁),與證人廖永生關此部分之證述內容相左,但證人郭姿 吟與被告前有糾紛,依其證述內容又為聯署之主導人員之一 ,與原告就上開聯署事件有密切之利害關係,本有迴護原告 之可能,又參諸系爭聯署書已提及「造成大樓管理費用公益 基金之損失」等語,足見聯署之訴求就是憂心聘請管理公司 將增加大樓費用負擔,且證人廖永生曾與被告有所糾紛,又 為贊成聯署之人,應不可能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故意虛偽為有 利於被告之證述內容,其上開所為證述內容應屬可採,則證 人郭姿吟於邀同廖永生參與聯署時曾提及聘請管理公司管理



大樓將導致管理費調漲,而系爭聯署書又明確提及會造成管 理費用公益基金之損失,衡情邀請大樓住戶參與聯署者應多 有提及住戶聘請管理公司管理大樓將會調漲管理費用,又被 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大樓一樓住戶即原告張家瑋等5人要 求大樓住戶聯名反對管委會聘請管理公司,已如前述,是在 邀請大樓住戶參與聯署者應多有提及住戶聘請管理公司管理 大樓將會調漲管理費用之情況下,被告自有相當理由確信系 爭大樓一樓住戶即原告張家瑋等5人於要求大樓住戶聯名反 對管委會聘請管理公司時,提及管理費調漲事宜,準此,系 爭公告提及「最近12樓2廖先生與一樓住戶要求大樓住戶聯 名反對管委會聘請管理公司,並危言聳聽說會漲一倍管理費 」等語,應難認已不法侵害原告張家瑋等5人之權利。 ⒊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 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而大樓管理費以坪數計價乃為現今社會上大樓管理費用 計價主要方式之一,是以指稱他人提議以坪數計算大樓管理 費,應不影響社會上對該他人之個人評價,因此縱便系爭公 告所稱:「一樓住戶自106年來一直要求管理費要以坪數計 算收費」等語,並非屬實,亦不會貶損社會上對於原告張家 瑋等5人之評價,自無侵害原告張家瑋等5人之名譽權,況原 告張家瑋確曾於108年間寄送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應按坪數 計算管理費,有郵局存證信函用紙附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 165頁)。
 ⒋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公告中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並不 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張家瑋等5人不得就此請求損害賠償。 ㈢原告張家瑋等5人復主張系爭公告中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言論 已侵害其等之名譽權,其等應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云云。惟 :
 ⒈系爭大樓地下室未辦理保存登記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 其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原登記為林詹月嬌,嗣於111年1月21 日以贈與為移轉異動原因,而變更登記納稅義務人為曾泓惟 ,有高雄市房屋稅籍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證物存 置袋),然稅捐機關就訟爭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 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 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是本 難僅以系爭大樓地下室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林詹月嬌, 嗣變更登記為曾泓惟,即認系爭大樓地下室非為大樓共用部 分。又系爭大樓地下室並未繳納管理費一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訴字卷第385頁、第387頁),而證人郭姿吟又於本院



審理中到庭證述系爭大樓於被告未入住前,其及一些住戶會 放置物品於地下室地下室原先是開餐廳餐廳關門之後地 下室沒有門禁,住戶才在該處堆放東西,地下室存有配電箱 等設備等語(見訴字卷第397至398頁),以證人郭姿吟久住 系爭大樓,對於系爭大樓地下室使用變遷情況應知悉甚詳, 其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則被告入住之前系爭大樓地下室 既存有系爭大樓之公共設備,又為住戶隨意堆放東西,且未 如一般專有部分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此自足認被告 有相當理由認系爭大樓地下室為大樓共用部分。又系爭大樓 68號住戶曾出具承諾書表明:其與林詹月嬌簽訂租賃契約, 承租系爭大樓地下室,經查證該空間非林詹月嬌所有,且系 爭管委會決議拒絕將該空間供作物品放置使用,乃承諾於11 0年4月30日前將放置系爭地點之物品遷移等語,有該承諾書 附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97頁),且原告張家瑋等5人一再 主張原告許翠津就系爭大樓地下室具有使用權限,是於被告 有相當理由認系爭大樓地下室為大樓共用部分之情況下,原 告張家瑋等5人又有上開占用地下室或主張權利之情,被告 於系爭言論中提及「想侵佔就侵佔」、「佔用地下室」、「 侵略地下室,到侵門踏戶,橫柴入灶」,應是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而不構成侵權行為。
 ⒉原告張家瑋係經本院強制執行處拍賣取得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471建號即系爭大樓1樓區分 所有權及同段607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而當時拍賣 公告記載土地為第三人梁許天帖所有,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拍賣不動產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39至3 40頁),然原告徐惠珠林莉蓁、被告及系爭聯署書上住○○ ○○○○○○○○○○○○○○○○○○○○○○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此自 難認原告張家瑋所取得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坐落之土地之所有 權人均非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應只是原告張家瑋拍賣取 得前述建物所有權時,並未同時取得該等建物坐落之土地所 有權,原告據上開拍賣不動產附表及權利移轉證書主張系爭 大樓後方空地非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云云,自非可採。又參照 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見訴字卷第413頁)、高雄市地 籍圖查詢資料(見訴字卷第411頁),同段471建號建物後方 空地乃為同段607地號土地,是原告張家瑋所有之同段471建 號建物後方未保存登記建物所坐落土地及系爭大樓後方空地 應為部分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又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原告張家瑋就所拍得系爭大樓後方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用同 段607地號土地部分,與該土地所有權人間存有默示分管契 約,在與系爭管委會簽訂租約前,應屬無權占用,並參諸系



爭大樓106年度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案由一之說明為: 「本大樓1F後方公共用地長久以來被1F店面佔用,今訴請本 大樓全體住戶是否同意1F店面租用(每月800元)該公共用 地」等語,經決議通過以後,原告張家瑋林莉蓁乃與系爭 大樓管委會簽訂租約,有原告所提系爭大樓106年度第三次 區分所有權會議表決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25頁),足 見於系爭大樓106年度第三次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通過將系 爭大樓1樓後方空地出租前,系爭大樓1樓住○○○○○○○○段000 地號土地。並對照系爭公告關於被告指述原告占用系爭大樓 1樓後方土地之完整段落為:「本人會把一樓住戶這幾年來 所作所為整理成籍,做為證據也好,重要是讓各住戶瞭解事 情原委因果,包含佔用一樓後方土地、地下室管委會所做 的一切回覆」等語,乃在說明被告要整理1樓住戶這數年來 作為包含占用1樓後方土地之舉以及管委會所為之回應等, 以做為證據,而非指原告張家瑋等5人於當下無權占用地下 室,與事實並無違誤,自難認已侵害原告張家瑋等5人之名 譽權。
 ⒊原告張家瑋於108年6月21日寄送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若同 意按其所提方式計算管理費,其方願意繳納;原告張家瑋林莉蓁徐惠珠陳俊文則於109年3月24日寄送存證信函表 明是系爭管委會計算管理費用及公共用地租金方式有誤,須 待核對釐清,若確認無誤後,有欠繳當會迅速補繳,有郵局 存證信函用紙在卷可查(見審訴字卷第165至168頁)。又原 告許翠津曾對被告提起強制、業務侵占之刑事告訴,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056、20888號不起訴處分 書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見 訴字卷第259至265頁),原告張家瑋陳俊文徐惠珠、林 莉蓁又於110年間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修繕房屋漏水等訴訟 ,嗣於111年6月間撤回起訴,有本院高雄簡易庭通知書及通 知在卷足憑(見訴字卷第165至167頁),則原告張家瑋曾因 與系爭管委會因計算方式有歧見,即拒絕繳納管理費,原告 張家瑋等5人復曾對當時為系爭管委會主委之被告提起刑事 告訴、民事訴訟,又因管理公司聘請事宜,參與聯署,被告 本此事實而發表系爭言論中「管委會位(應為「為」之誤載 )大樓那麼辛苦,想告就告,想鬧就鬧」等評論,應非無所 本,難認非屬適當之評論。又觀諸系爭公告全文,被告上開 評論乃事涉系爭大樓後方土地、地下室使用管理及原告張家 瑋、林莉蓁徐惠珠陳俊文對系爭管委會運作之影響,係 屬可受公評之事,是被告本於上開事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⒋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公告中對於原告張家瑋等5人所為如附 表編號2至4之言論,並未構成侵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公告所為系爭言論,並未構成侵權行 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 家瑋10萬元、原告陳俊文10萬元、原告徐惠珠10萬元、原告 林莉蓁10萬元、原告許翠津10萬元、原告吳文進10萬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表: 編號 內容 1 最近12樓2廖先生與一樓住戶要求大樓住戶聯名反對管委會聘請管理公司,並危言聳聽說會漲一倍管理費,不知道他要做什麼,一樓住戶自106年來一直要求管理費要以坪數計算收費,今年決定再由所有住戶開區權會表決。 2 管委會位(應為「為」之誤載)大樓那麼辛苦,想告就告,想鬧就鬧,想侵佔就侵佔(應為「侵占」之誤載),可有對大樓付出過,為大樓好過 3 重要是讓各住戶瞭解事情原委因果,包含佔用(應為「占用」之誤載)一樓後方土地、地下室管委會所做的一切回覆 4 人家都侵略地下室,到侵門踏戶,橫柴入灶,難道我們不應該回應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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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