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01號
原 告 蔡佩芳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陳慧錚律師
被 告 蔡祥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萬4,909元,及其中新臺幣78萬4,909元自民國111年6月6日起、新臺幣10萬元自民國111年1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萬4,9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78萬4,909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後於訴 訟繫屬中,將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88萬4,909元, 及其中78萬4,90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0萬元自民 事訴之追加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上參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8 6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字卷〉第11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01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99頁)。核原告所為聲明變更,與 其主張其代被告向訴外人洪銘陽清償債務之基礎事實同一, 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7、8月以需要錢為由,委任原告以其名義向 當鋪業者洪銘陽借款10萬元,該款項係由被告取走。嗣洪銘
陽向原告催討,原告為避免利息增生,對其有不利影響,遂 於108年9月30日自郵局帳戶提領9萬5,000元,加計手上現金 5,000元,湊足10萬元交予被告,並囑其清償。詎被告並未 清償,反而從中挪用5萬元,原告不得以又於108年11月23日 再交付5萬元予被告,促其儘快還款。未料被告仍未清償, 而侵占該等款項。原告再於109年11月11日、同月26日、同 月27日及12月15日以分期方式向洪銘陽清償本金10萬元及利 息(或違約金)3萬元,合計13萬元。是該13萬元應屬原告 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6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該等款項。另被告擅將原告委託 代償之當鋪業者借款合計15萬元侵吞入己,自已構成侵權行 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15萬元。
㈡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108年7、8月間向原告佯稱投資 淘寶市場可獲利云云,邀同原告投資,原告因而陷於錯誤, 而分别於108年9月4日、9月5日及9月9日各交付被告2萬元、 3萬元、20萬元,合計25萬元,致原告受有25萬元損害。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 。
㈢被告於109年1月29日以其配偶即訴外人葉鍾璦生產為由,向 原告借款2萬元。原告得依民法第47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該2萬元。
㈣被告於109年2月間央請原告提供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財 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下稱更保會),作為被告向該會借 款15萬元之擔保,嗣被告未依約清償,原告身為物上保證人 ,於109年11月11日以第三人身分代被告清償欠款12萬5,000 元,自得依民法第312條前段承受更保會之權利,及依民法 第478條或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償借款12萬5 ,000元。
㈤被告於109年2月間以資遣員工需款為由,央請原告提供所有 之機車向宏旺當鋪借款10萬元。嗣原告為免機車流當,而代 被告清償9萬9,909元,自得依民法第312條前段、民法第478 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萬9,909元。 ㈥原告於109年6月至7月間合計交付11萬元予被告,作為塗銷前 開向更保會借款所設定抵押權之費用。詎被告竟基於侵占之 故意,不法侵占該等款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萬元。
為此,爰分別依上開各項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4,909元,及其中78萬4,909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10萬元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書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有洪銘陽名片、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 存款存摺影本、原告與洪銘陽之LINE對話截圖、土地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 明書、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更保會債務清償證明書 、原告向宏旺當鋪借款提供之兩造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 險卡、原告所有之機車行照等證件及借貸文件影本、宏旺當 鋪陳報原告借貸及清償之日期、原告與洪晨奇對話簡訊為證 (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6至49頁;本院訴字卷第31、73頁) 。且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任以其名義向洪銘陽借款部分,及 代被告還款本金10萬元、利息或違約金3萬元部分,經核與 證人洪銘陽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參見本院訴字卷 第64至6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分別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312條前段、第47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 給付上開各金額,合計共88萬4,9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㈡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26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 書狀繕本於111年12月5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3頁、本院訴字卷第103至1 0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應分別於111 年6月5日、111年12月15日生送達之效力。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88萬4,909元款項屬未定期限債務,是原告依民法第229 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被告就其 中78萬4,909元部分自111年6月6日起、就其中10萬元部分自 111年1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312條前段、第47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萬4,9 09元,其中78萬4,909元自111年6月6日起、10萬元自111年1 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被告雖未聲請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惟本院仍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