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15號
原 告 柳金柱
柳丁海
柳丁川
陳素霞
柳育銘
柳育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 告 床的世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傑
被 告 林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啓源律師
陳欣怡律師
李榮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柳金柱等6人於民國95年間將共有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之1樓部 分及夾層全部出租予被告床的世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下稱床的世界)使用,由被告林淑惠擔任連帶保證人,約 定每5年簽訂租約1次,最新租約期間為105年3月20日起至11 0年3月19日止(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屆期,床的世界 未再續租。系爭房屋夾層營業用房屋稅3%之數額依約應由床 的世界全部負擔,系爭房屋1樓承租範圍稅率由自用房屋稅1 %增加為營業用房屋稅3%,增加之2%房屋稅之數額依約由原 告及床的世界各負擔1%,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單均寄予原告, 俟原告支付後,再與床的世界結算,惟自103年度起尚未結 算。床的世界經理葉耀允於110年4月14日取回押金支票,並 在支票影本上簽名承諾待床的世界出帳後,即給付依約應負
擔103年度至110年度3月份房屋稅之數額,但床的世界迄未 給付,原告委託律師函催床的世界給付未果,原告自得依系 爭租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代 墊房屋稅之數額如附表所示共新臺幣(下同)812,393元。 原告前聲請調解(本院111年度雄司調字第207號)不成立在 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 告812,393元,及自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部分,茲不再贅述)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於105年5月13日簽訂時,夾層因漏水不 堪用,即約定夾層部分不含租金,床的世界已無承租夾層, 自無庸再負擔夾層部分之房屋稅款。床的世界領回押金支票 之空白處亦由原告柳丁海及被告葉經理簽名確認,床的世界 還有房屋稅還未支付,刪除「101至 年之夾層房屋稅」記 載。縱認床的世界應負擔租賃物之房屋稅款,而此屬定期給 付租金一部分,原告請求103年至106年房屋稅部分,已罹於 時效,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1月28日。(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訴 卷頁36)
㈡原告與床的世界簽訂系爭租約,由林淑惠為床的世界之連帶 保證人。(被告111年9月16日答辯狀第2頁,訴卷頁45) ㈢如原告主張為有理由者,則自103年起至110年,依100年4月2 9日至105年3月19日租約及系爭租約,應由床的世界負擔之 房屋稅數額如附表(即原告111年10月6日準備書狀第3頁附 表,訴卷頁63)所示總計812,393元、系爭房屋1樓、夾層分 別於各該年因營業使用被課徵增加應負房屋稅之數額,及應 由床的世界攤付房屋稅之數額。(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2頁,訴卷頁100;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3 頁,訴卷頁132至133)
四、爭點:
㈠兩造於105年5月13日簽訂系爭房屋之系爭租約前或當時,是 否曾約定承租範圍不含夾層?有無約定夾層部分被課徵如附 表所示之房屋稅數額應由被告分擔?
㈡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有關系爭房屋於103至110年1樓部分因營業使用而被課 徵增加之房屋稅如附表所示數額,及有關系爭房屋夾層部分 被課徵房屋稅如附表所示數額,被告為民法第126條所定時
效之抗辯,有無理由?床的世界受僱人葉耀允在返還押金支 票上註記「還有房屋稅還未支付給出租方,於承租方公司出 帳後及支付給出租人」(雄司調卷頁25),被告是否因承認 而拋棄時效利益?
五、本院判斷:
㈠查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原告僅以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1樓部 分出租予床的世界經營之用;夾層部分,不含租金,若有產 生任何相關法律之問題或稅務,均由床的世界負完全責任, 原告一概不負責。又系爭租約第7條第1款約定,營業上必要 之稅捐、1樓夾層房屋稅由床的世界自行負擔;1樓自用住宅 房屋稅由原告自行負擔等各情,有系爭租約為證(雄司調卷 頁17、18)。足徵原告主張:夾層未出租,非承租範圍,被 告無償使用而增加之稅金,約定由被告負擔等語(111年8月 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訴卷頁39;111年12月29日辯論意 旨狀第2頁,訴卷頁201),核與系爭租約所定相符。矧以, 觀諸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1頁,訴卷頁99)之兩造於100年4月29日簽訂並經 公證之系爭房屋店面租賃契約書(租期於100年4月29日起至 105年3月19日止),其第1、7條亦有相同約定(訴卷頁75、 76),益證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㈡被告抗辯:床的世界早已表明不再使用夾層,夾層不在承租 範圍,原告本應自行申請變更夾層為非營業使用房屋稅,不 應由未使用夾層之被告負擔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據證人即 被告之經理葉耀允結證稱:夾層只有現場的裝潢與被水滴爛 掉的家具產品,就是展品被水滴到爛掉的家具放在那邊等語 (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頁,訴卷頁142);暨證 人即仲介人員吳怡德結證稱:租期屆滿前,我帶客戶去現場 看房屋現況兩次,現場還在營業,柳金柱跟現場人員打過招 呼,才帶我們上去察看夾層,1樓賣場與夾層間之樓梯沒有 阻攔或區隔,任何人都能走上去的樣子,夾層內有一些床( 含床墊與床架)跟枕頭等語(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14至15、17至19頁,訴卷頁144至145、147至149)。顯見被 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仍繼續使用夾層堆放其物,至為 明灼。故被告此部分所辯系爭租約簽訂前或當時,已不再使 用夾層云云,殊與事實不符。是以,縱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可依房屋稅條例相關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 就夾層部分按非營業使用課徵房屋稅,但床的世界並未移除 夾層內放置與其營業有關之物,原告亦無從為之。 ㈢準此以言,依系爭租約及100年4月29日所簽訂店面租賃契約 書第7條第1款約定,床的世界自應負擔於103至110年如附表
所示房屋稅之數額總計812,39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 前述。
㈣被告辯稱: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 人,其係履行自己公法上義務而繳納房屋稅,非為床的世界 代繳,被告並無因此受利益,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 被告返還云云,為原告否認。兩造既於100年4月29日所簽訂 店面租賃契約書及系爭租約明定營業上必要之稅捐、1樓夾 層房屋稅均由床的世界負擔,詳如前述,核非由床的世界代 繳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至明。是就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屋營業上 必要之營業用房屋稅及1樓夾層房屋稅總計812,393元,自應 由床的世界於原告依法繳納後依約給付原告,並由連帶保證 人林淑惠負連帶給付之責。
㈤被告復抗辯:原告以系爭租約由被告繳納房屋稅,依房屋稅 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及財政部48臺財稅發字第01035號令, 租賃兩造約定由承租人代繳房屋稅,與支付現金租金性質相 同,可抵扣房租;而房屋稅為每年核課,依次發生,應適用 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故系爭房屋1樓及夾 層之103至105年間房屋稅數額,均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 付云云,為原告所否認。兩造於100年4月29日所簽訂店面租 賃契約書及系爭租約明定營業上必要之稅捐、1樓夾層房屋 稅均由床的世界負擔,核非由床的世界代繳系爭房屋之房屋 稅,悉如前述,則與被告所辯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或 財政部48臺財稅發字第01035號令旨無涉,自與定期給付租 金之性質迥異。是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殊無可採。至被告所 援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既 非最高法院前判例,其原因事實亦核與本件有間,該民事判 決見解,要無比附援引之必要。
㈥職是之故,原告請求被告依約負擔如附表所示房屋稅之數額 乙事,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依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 為之。無論本件訴訟前由原告於111年1月14日聲請調解(雄 司調卷頁9之收狀章戳),或由原告於同年3月11日具狀提訴 (審訴卷頁9之收狀章戳)而繫屬本院,原告請求如附表所 示應由被告依約負擔如附表所示房屋稅之數額均未逾15年之 時效期間,則床的世界受僱人葉耀允經理於110年4月14日在 返還押金支票上註記「還有房屋稅還未支付給出租方,於承 租方公司出帳後及支付給出租人」(雄司調卷頁25),被告 是否因承認而拋棄時效利益之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六、綜上所述,床的世界應依兩造於100年4月29日所簽訂之店面 租賃契約書及系爭租約第7條第1款約定,給付原告如附表所 示房屋稅之數額,床的世界既未如數給付,林淑惠為連帶保
證人,自應與床的世界連帶負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系爭 租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 所示共計812,393元,及自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
附表:
附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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