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681號
KSDV,111,訴,681,2023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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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81號
原 告 黃清福
被 告 張簡主文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宋瑞政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佳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追加被告張簡主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其原因事實 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追加起訴狀並未明列被告之之年 籍資料,致本院無從查得被告之住居所,其住居所即有不明 之情形,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是以,原告應具狀補正 被告之住居所及其記事欄勿省略之最新戶籍謄本,並得於確 認被告之必要範圍內聲請調查證據。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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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