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76號
KSDV,111,訴,276,2023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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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6號
原 告 楊炎勳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吳妮靜律師
被 告 陳慧蓉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
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小段1953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4年間出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同小段1953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以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 房地)。嗣因原告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 小企銀)之貸款將屆期不得再延長,欲以系爭房地向其他銀 行貸款以清償臺灣中小企銀之貸款,考量原告之子即訴外人 丙○○信用有瑕疵,貸款條件較差,經與丙○○當時之配偶即被 告討論後,雙方合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於 101年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兩 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已於110年7月13日以110法丞字 第00133號律師函送達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通知被告出面洽談相關事宜,然未獲被告置理 ,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原告本有諸多債務問題,於101年1月間因債務無 法清償,欲出售系爭房地清償債務,但考量其配偶即訴外人 乙○○居住在系爭房地,出售後將無處可住,遂詢問被告是否 願意購買系爭房地,經被告同意後,兩造於101年1月19日成 立買賣契約,約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購買系爭 房地,被告亦於101年2月9日匯款250萬元買賣價金予原告, 故兩造間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退步言,縱認被告未向原告 買受系爭房地,然被告自100年8月23日起至102年3月1日止 陸續匯款給原告共3,317,370元,兩造間應存在借貸契約,



原告因積欠被告鉅額債務,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 亦屬讓與擔保,原告於清償所有債務前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 房地所有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74年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
 ㈡原告於101年1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其子丙○○當時之配偶即被告。
 ㈢被告於101年2月7日以系爭房地向高雄市鳳山區農會(下稱鳳 山區農會)借款250萬元(下稱系爭A貸款),並設定第一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鳳山區農會,約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 萬元,並於同年2月10日匯款250萬元予原告。 ㈣被告於101年2月10日匯款250萬元予原告後,原告於同日將該 筆250萬元匯入其擔任負責人之佳美塑膠有限公司開設在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該行並於同年月20日以該存款抵銷佳 美塑膠公司之貸款債務。
 ㈤原告本身因有諸多債務問題,常有債務無法按期清償之情形 ,於買受系爭房地後,分別於91年9月18日、97年11月7日遭 他人查封系爭房地。
 ㈥被告於102年6月間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鳳山地 政事務所申請補發。
 ㈦被告另於103年間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鳳山區農會借款100萬 元(下稱系爭B貸款),並於同年8月20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鳳山區農會,約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 ㈧系爭A、B貸款,每期均自被告開設之鳳山區農會00000000000 000號、戶名甲○○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扣款繳納。其中 ,原告或原告之子曾將被告民事答辯狀附表二(下稱附表二 ,見本院卷一第207-1頁)所示金額共530,061元匯入系爭帳 戶,供繳納上開貸款之用。
 ㈨被告民事答辯狀附表一(下稱附表一,見本院卷一第207頁) 所示日期及金額,是自被告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匯款予原告。 ㈩系爭房地之水電費由原告或其配偶繳納。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惟被告否認之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兩造是否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㈡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有無理 由?茲將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㈠兩造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則允為該財產之 出名登記。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 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 參照)。主張借名登記者,於被告未自認下,自應就借名登 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 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後,仍由原告繼續占有使 用迄今,系爭房屋之水電費、房屋稅均由原告繳納,系爭房 地原所有權亦由原告保管,被告於102年間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並持補發之 所有權狀再向鳳山區農會貸款100萬元花用,系爭A、B貸款 各期本息亦均由原告繳納,可證原告對系爭房地有管理、使 用及收益之權,仍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等語。被告則 辯稱:伊買受系爭房地後即與丙○○遷入系爭房地居住,然因 系爭房地過於老舊且室内房間過小無空間予2名未成年子女 居住,被告一家始再遷出,被告向鳳山區農會貸款之債務均 由被告自行清償,系爭房地之火災保險由被告繳納,原告另 因積欠債務持續向被告借款如附表一所示共817,370元,為 清償借款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帳戶,並非替被告 繳納貸款等語。
⒊經查:
 ⑴系爭A、B貸款是由原告繳納:
 ①系爭A、B貸款,每期均自被告之系爭帳戶扣款繳納,其中, 原告或原告之子曾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共530,061元匯入系爭 帳戶,供繳納上開貸款之用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另除附表二所示款項外,原告或其子即訴外人楊士賢曾 以臨櫃存款至系爭帳戶之方式,於103年6月9日存款14,000 元、105年9月9日存款60,000元、某年6月30日存款15,000元 、105年8月17日存款15,000元、105年7月某日存款14,000元 、105年某月6日存款8,000元、106年2月9日存款20,000元、 106年3月某日存款18,000元、106年9月28日存款10,000元、 106年11月10日存款20,000元、107年1月8日存款9,000元、1



07年2月13日存款20,000元、107年3月6日存款8,000元、同 年4月9日存款12,000元、107年5月9日存款10,000元、同年5 月30日存款20,000元、同年6月20日存款9,000元、同年9月2 1日存款9,000元、107年11月9日存款12,650元、108年5月15 日臨櫃存款24,000元、108年6月5日臨櫃存款24,000元、108 年12月20日存款10,000元、109年5月29日存款17,000元、10 9年12月2日存款20,000元、109年11月2日存款22,000元、11 0年2月1日存款24,000元、110年7月5日存款22,000元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帳戶活期存款收入傳票可稽(見審訴卷第 41-58頁、本院卷一第287-289頁),是原告主張系爭A、B貸 款本息由其繳納,尚堪採信。
 ②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因積欠債務持續向被告借款,由被告於附 表一所時間匯款予原告共817,370元,原告為清償借款而匯 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等語,並提出被告華南銀行 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9-206頁)。原告對自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予原告乙節固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㈩),但否認兩造存在借款之合意,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被告就兩造間存在消費借 貸之合意負舉證責任,但被告僅以上開匯款紀錄作為證據方 法(見本院卷一第237頁),衡諸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不 足因金錢交付即可推斷借款之合意,被告對借款之合意並未 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被告另 辯稱系爭A、B貸款均由其自行清償,但參諸系爭帳戶101年1 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間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 459-465頁),僅可見鳳山區農會每期自系爭帳戶扣繳系爭A 貸款之前,會有一筆約10,000元至13,000元之現金存入系爭 帳戶供鳳山區農會扣款,無從知悉各筆現金由誰存入及其資 金來源,被告對於存入系爭帳戶之各筆現金資金來源係由其 提供乙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以推翻原告之前揭舉證,是被 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採信。
 ⑵兩造存在借名登記之合意:
 ①依證人丙○○(原名楊清堯)證稱:伊與被告離婚前,是在佳 美塑膠公司擔任業務及司機工作,被告當時在遠傳電信公司 工作,沒有處理公司事務,佳美塑膠公司於101年至107年間 由伊負責實際經營,上開期間公司之財務狀況正常,原告與 佳美塑膠公司的財務有時候會混用,伊會拿公司的錢支付原 告生活費,也有用公司的錢支付原告的個人債務,原告於10 3年間與伊討論借用被告的名字去辦理貸款,因為被告的條 件比較好,原告請伊去問被告可否借用被告的名字去貸款來 清償臺灣中小企銀的債務,被告同意,因為要用被告名義貸



款,銀行要求房地要是被告的名字才可以貸款,所以就將系 爭房地過戶給被告去貸款,整個過程是由伊與被告談,當時 有說好貸款由我們這邊支付,之後被告另外以系爭房地抵押 貸款100萬元是用來支付103年6月購買文雅街房地的頭期款 ,被告去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也係因要購買文雅街房 地,兩筆貸款每月大概需清償2萬元至24,000元,都是由伊 拿現金給被告去臨櫃繳款,資金來源是佳美塑膠公司的錢, 伊與被告離婚後,貸款則由原告去臨櫃繳款,系爭房地之稅 金是由伊繳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3-273頁)。 ②被告雖稱證人丙○○於103年起即擔任房屋仲介,未負責經營佳 美塑膠公司,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補發日期為102年6月18日 ,購買文雅街房子日期為103年10月19日,二者相差一年有 餘,被告不可能於買屋前1年多與丙○○討論買文雅街房屋事 宜,另丙○○與被告離婚時曾向被告稱「離婚條件:文雅街過 你的名字,南昌衔(即系爭房地)過我的名字。」、「南昌 街過我的名字是家裡長輩的意思」,可知系爭房地是否需返 還予原告與證人有直接之利害關係,原告取得系爭房地後極 可能將系爭房地移轉與丙○○,丙○○也一再向被告索要系爭房 地,且丙○○於101年、102年間積欠大量債務皆係由被告代為 付錢清償,丙○○不可能支付貸款,故丙○○所述不實等語,並 提出丙○○在永慶不動產高雄文山文濱加盟店擔任副理之名片 (見本院卷二第31頁)、文雅街房地之異動索引(見本院卷 二第33-36頁)、被告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 第37-39頁)、丙○○債務之清償證明(見本院卷二第41-55頁 )為其論據。
 ③而依證人即原告之配偶乙○○證述:伊的小兒子丙○○在103年起 從事房屋仲介工作,沒有在佳美塑膠公司,換大兒子經營等 語(見本院卷第17頁),與被告所述相符,堪信丙○○自103 年起已未在佳美塑膠公司任職,是丙○○證述迄107年止實際 經營佳美塑膠公司,應非屬實,但縱使丙○○自103年起未實 際經營佳美公司,不可能由其自行領取公司資金交付被告繳 交貸款,但原告或原告之子確實持續以現金存款或匯款至系 爭帳戶用以清償各期系爭A、B貸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證人丙○○稱與被告談妥系爭A、B貸款「由我們這邊支付」, 應屬真實。另被告在丙○○到庭作證時曾詢問:「(問:是否 記得剛剛陳述和我討論由我出名貸款的過程?)丙○○答:詳 細內容不記得,但是記得有跟被告說借用他的名字去貸款。 (問:當時是否有告訴我,原告本來是要找哥哥的太太,但 是她不要,所以才跟我說房子賣給我由我貸款?)丙○○答: 時間太久了,我沒有印象,我只記得當時有說借用被告的名



字去貸款清償中小企銀的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2 頁),可見將系爭房地過戶至被告名下前,確由丙○○出面與 被告洽談系爭房地過戶及以被告名義貸款之相關事由。至於 被告於102年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原因究竟為何, 核與兩造在101年間是否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無涉,證人丙○ ○所述是否真實要與本件無關。審酌證人丙○○關於103年以後 所發生事件之上開證詞雖與實情略有出入,但其關於借用被 告名義貸款並由原告家人負責清償貸款之證詞要無瑕疵,其 關於此部分證述應堪採信。
 ④再者,被告係於107年7月10日與丙○○協議離婚,有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置於審訴卷第109頁資料袋內) 。但被告與丙○○離婚後,原告仍持續存款至系爭帳戶繳交系 爭A、B貸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與丙○○離婚後,系 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仍寄到系爭房屋且由原告持之繳款, 有原告提出之110年房屋稅繳款書可參(見審訴卷第35頁) ,顯示系爭A、B貸款及系爭房地之稅捐始終由原告負責繳納 ,未因被告與丙○○離婚而有變動。又系爭房地持續由原告之 配偶乙○○居住使用迄今,業經證人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二第14頁),且系爭房屋之水電費均由原告或其配偶繳納, 此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房屋之自來水錶申請名義人始終是 乙○○,電錶申請名義人則均為原告本人,則有原告提出之臺 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及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 及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91-441頁),可見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予被告後,仍由原告或其配偶實際居住使用系爭房地 ,未因登記名義人變更或被告與丙○○離婚而更改水電用戶姓 名,系爭房地仍由原告家人實質使用。另系爭房地於101年 移轉登記予被告後,仍由原告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亦 有原告所提出101年1月19日發狀之所有權狀影本可證(見審 訴卷第37-39頁),顯示原告在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仍保 有系爭房地之處分權。
 ⑤綜合上開客觀情狀以觀,原告管理、使用及處分系爭房地之 狀態,核與借名登記契約仍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 之常態相符,是原告主張與告就系爭房地達成借名登記之合 意,應堪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有無理由? 1.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 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條第1項 、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00年7月13日以法丞律師 事務所110法丞字第133號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 記契約,該律師函已於110年7月14日送達被告,有上開律師 函及送達回執可憑(見審訴卷第31-33頁),自應認兩造間 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於110年7月14日發生終止效力。而被告迄 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 受有損害,即屬不當得利,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2.被告雖抗辯:縱認被告未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地,然被告自10 0年8月23日起至102年3月1日止陸續匯款給原告共3,317,370 元,兩造間應存在借貸契約,原告因積欠被告鉅額債務,其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亦屬讓與擔保,原告於清償所 有債務前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惟被告未證 明兩造間存在借款合意,已如前述,無從認定兩造存在消費 借貸契約。在兩造不存在消費借貸契約之情況下,原告自無 讓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以擔保借款之必要及可能,被告此部分 所辯,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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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美塑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