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06號
原 告 蕭榮宗
被 告 劉志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京城 御花園社區」(下稱系爭大樓)之住戶,被告同時擔任系爭 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兩造自民國110年3月15日起即 經常因系爭大樓公共事務及財務問題發生爭執,嗣於110年4 月29日又因伊進出管理室之問題有所爭論,詎被告竟於同日 早上11時57分許,在系爭大樓A、B棟電梯出入口處徒手推伊 ,致伊往後傾,撞及電梯出入口處邊牆,受有左側手肘鈍擦 傷之傷害。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伊之身體權,並致伊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賠償診斷證明書費 用新臺幣(下同)10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合計1萬100元 。又被告既徒手推伊,致伊受傷,伊亦得請求被告於系爭大 樓A、B棟,C、D棟,E、F棟,G、H棟,I、J棟電梯內及管理 室外共6個公佈欄,張貼如附表所示之道歉文等情,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00元。㈡被告應於系爭大樓A、B棟, C、D棟,E、F棟,G、H棟,I、J棟電梯內及管理室外共6個 公佈欄,張貼如附表所示之道歉文1個月。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0年4月29日早上,確因原告進出管理室 之問題發生爭論,惟兩造爭論不到1分鐘,伊即不願繼續與 原告爭執,而轉身離去,乃原告竟一路尾隨伊至系爭大樓A 、B棟電梯出入口處,欲阻止伊進入,當時伊僅有往後退, 不曾以手推原告,原告撞及上開電梯出入口處邊牆,乃其自 己未站穩而往後傾所致,與伊無關。伊既無原告所指之侵權 事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於系爭大樓公佈欄張貼道歉文,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㈡、經查,徵諸兩造所不爭執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事務官錄影光碟勘驗報告(見高雄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19575號卷第90至94頁),110年4月29日事發當 天早上11時55分9至13秒,兩造並肩往系爭大樓A、B棟電梯 出入口處走去,途中講話、比手畫腳,中間則隔著在系爭大 樓管理室工作之總幹事李桂武;早上11時55分29秒,兩造看 似有推擠;早上11時55分35秒,兩造持續爭執;早上11時55 分36秒,原告與李桂武一同離開系爭大樓A、B棟電梯出入口 處,似乎在摸左手肘等情,僅可見兩造當天有發生口頭爭執 ,且原告於爭執後撫摸左手肘,然究有無發生相互推擠,或 原告所稱遭被告以手推倒等肢體衝突,仍非無疑。㈢、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李桂武於110年7月13日簽名之陳述 文件(見本院卷一第15、17頁),主張:伊於前揭時、地遭 被告徒手推倒,致撞及電梯出入口處邊牆而受傷云云,惟上 開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受傷之事實,尚難憑以認定 其傷勢乃被告所造成,尤其係被告徒手推原告所致,自難採 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又上開陳述文件僅載明李桂武「110 年4月29日親自目睹蕭榮宗(按即原告)受傷且陪同赴高雄 市立聯合醫院療傷、開立診斷證明」、「110年4月29日目睹 劉志富(按即被告)揮手欲打狀,及時以軀體阻擋免造成傷 害」,實難以此逕認被告確有以手推原告。況依上開記載, 李桂武於目睹被告欲揮手打原告時,即「及時以軀體阻擋免 造成傷害」,反足見被告不曾碰觸原告身體,遑論有何推原 告之情事。且李桂武其後於刑案110年10月27日偵查中證稱 :110年4月29日早上11時57分,伊在系爭大樓電梯入口處看 到兩造在爭執,伊在兩造中間,當時兩造靠很近,伊站中間 將其等拉開,被告應該是沒有推原告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1 0年度偵字第19575號卷第64頁),益見兩造發生爭執時雖相 互靠近,然旋經李桂武從中隔開,彼此並無肢體碰觸。是原 告上開所述,難謂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被告辯稱:事發 時兩造中間隔著李桂武,伊並未以手推原告等語,堪予採信 。
㈣、原告另提出事發當天錄音譯文及其與李桂武間111年3月9日對 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41頁、第215至219頁), 陳稱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云云。然事發當天錄音譯文僅顯示 兩造當天爭執時說出之言語,而原告於過程中雖說出「救命
啊、救命啊,打我打我」、「他打我」等語,被告則回以「 趕快、趕快、死啊,好可怕啦,怎麼,沒死了」等語,然此 應僅為兩造爭執當下之言語衝突,且李桂武於原告說出「打 我打我」後,即回以「沒有啦、沒有啦」等語,自難僅以原 告自己說出「打我打我」、「他打我」,及被告以「趕快死 啊、沒死了」等較為情緒化之言語加以回應,即遽認被告有 以手推原告之舉。又自原告與李桂武間111年3月9日之對話 錄音譯文觀之,李桂武雖表示「你們兩個,就靠得很近,就 靠很近,我就把他架開,架開以後,我就把他往回拉」,原 告表示:「他又再回來,你拉,你跟在後面」,李桂武則回 以「他就推嘛」等語,然上開對話距離本件事發已約1年, 李桂武上開所述復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略有不符,且綜觀全 部對話內容,原告於過程中似有引導李桂武敘述之舉,則李 桂武上開陳述之真實性,容有可疑,自不足以作為認定本件 事實之依據。是上開證據資料均不足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云云,要無可採。至原 告雖聲請本院傳訊李桂武到場作證,並命被告提出事發當日 完整監視器錄影畫面,惟李桂武就本件被告有無徒手推原告 一事,已於上開刑案偵查中證述明確,無再予傳訊之必要, 且事發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於上開刑案偵查中經高雄地檢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明確,亦有兩造不爭執之前揭錄影光碟勘驗 報告足憑,自無再命被告提出之必要,爰均不依聲請調查。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其所主張徒手推 人,並致其受傷之不法侵害行為,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即屬無據。被告既無原告所指不 法侵害其身體權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刊登如附表所示之 道歉文,於法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萬100元,另 請求被告於系爭大樓A、B棟,C、D棟,E、F棟,G、H棟,I 、J棟電梯內及管理室外共6個公佈欄,張貼如附表所示之道 歉文1個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聲請本院函詢 高雄榮民總醫院關於原告有無曾因精神問題就醫,然此與本 件之爭點尚無關聯,爰不依聲請調查,併此敘明。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本人劉志富因一時衝動無法控制軀體不慎推到蕭榮宗先生身受傷害,在此深感歉意!特以此道歉文公然道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