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791號
KSDV,111,補,791,2023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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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91號
原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甘昊文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被 告 余景登律師宋意崴之破產管理人(即宋意崴之承
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宋意崴對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核此自屬財產權訴訟,被告富邦人壽公司固陳報宋意崴對其並無
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等語,然原告迄未具狀陳明就本件訴訟所得
受之利益為何,又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
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
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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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