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預付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1433號
KSDV,111,補,1433,2023013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433號
原 告 宏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春嬿


被 告 章福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預付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報告於兩造間委任契約存續
期間,其辦理牡丹水庫開發案件作業之進度及費用支出情形
,核其性質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
財產權而涉訟,惟按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
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0,000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返還尚未支出之費用
,其訴訟標的金額為8,500,000元。又查原告前揭二項聲明
之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0,150,000元(計算式:
1,650,000元+8,500,000元=10,1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1,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1/1頁


參考資料
宏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