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415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被 告 張耿誠
張倩瑛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為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明定。又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
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
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
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40)及其上同區段79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4
)(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而原
告陳報計至本件起訴時止,其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52
0,679元,較系爭房地之價額3,600,000元(依原告陳報系爭
房地同區段實價登錄價額)為低,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1,520,6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47元,扣除原告已
繳納9,580元,尚應補繳6,5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