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1374號
KSDV,111,補,1374,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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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374號
原 告 吳恩至


被 告 林芳儀
陳秀金
顏妙真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
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
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原告所有不動產設定登
記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塗銷該等抵押
權登記;而該等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額見附表「擔保債
權總金額」欄),均低於該等不動產之價額(見附表「標的
價額」欄),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等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260,000
元(計算式:2,580,000元+1,680,000元+6,000,000元=10,2
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288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金額幣別:新臺幣)
編號 標的 抵押權人即被告 抵押權登記 日期(民國) 擔保債權總金額(元) 標的價額 (元)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同小段5160建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5) 林芳儀 110年12月8日 2,580,000 2,597,074 2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59建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3) 陳秀金 111年2月8日 1,680,000 2,400,000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639建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街00號) 顏妙真 111年2月11日 6,000,000 13,333,892 備註: ⑴編號1之標的價額,係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9155號強制執行事件經鑑定之總額。 ⑵編號2之標的價額,係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3163號強制執行事件經鑑定之總額。 ⑶編號3之標的價額,係參酌原告陳報依買賣實價登錄查詢結果,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於111年1月出售之總價為14,680,000元,以其建物總面積37.63坪換算,每坪交易單價為390,114元;而編號3標的之建物總面積為112.99平方公尺,以此計算其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13,333,892元(計算式:112.99㎡×0.3025×390,114元=13,333,8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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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