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236號
KSDV,111,聲,236,2023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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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丁平龍

相 對 人 盧意琇

代 理 人 董晉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四三二○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審訴字第一四七四號(包含其後改分之案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聲請人於民國111 年9 月25日所簽 發、內載憑票交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702,570元、未載 到期日、票據號碼0000000 號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以其提示未獲付款而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1 年度司票字第883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在案 ,復以系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 行聲請人之財產,現由本院以111 年度司執字第134320 號 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扣押聲請人 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等在案。惟系爭本票係聲請人遭相對人 及相對人友人脅迫、恐嚇下始簽發,非本於聲請人之自由意 志,聲請人亦於111 年10月26日向相對人傳達撤銷簽發系爭 本票之意思表示,則系爭本票即自始無效,就此聲請人業已 另行具狀提起確認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聲請人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111 年度審訴字1474號(下稱系爭 訴訟)受理,為免聲請人財產遭執行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爰依法聲請准予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行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3 項亦有明定。次按法院 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 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 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持聲請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在案,系爭裁定並於111 年10月13日  確定,相對人即以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  實。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聲請人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相對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相對人不得持系爭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為由,於111 年10月27日向 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系爭訴訟審 理中,此亦經本院調取系爭訴訟卷宗查核無訛,揆諸前引規 定,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㈠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702,5 70 元,及自111 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 計算之利息等,迄至聲請人於111 年12月26日聲請停止執行 時止,共計約713,195 元【計算式:702,570 元+(702,570 元×6 %× 92/365)=713,195 元,元以下4 捨5 入】  ,而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02,570 元,此 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上訴第三審之最低金額而屬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事件,參考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各為1 年4 月、2 年,以之預估為獲 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並以上開可 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週年利率計算,復酌以相對人資金運 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應供擔保 金額以119,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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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