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王雅惠
相 對 人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本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二五二四號裁定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 豐銀行,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對債務人即聲 請人之父王國勝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0年度全字第2524號 裁定准許之(下稱系爭裁定),並經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19 5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對王國 勝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及高雄市○○區○○段000○000○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辦理假扣押登記在案。嗣永豐銀行於民國98年12月間將 該債權轉讓予相對人,而相對人迄今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 。又王國勝已於110年6月22日死亡,由聲請人單獨分割繼承 系爭不動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 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
㈠永豐銀行前因與債務人王國勝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王國 勝聲請假扣押,本院於90年5月23日以系爭裁定准予假扣押 ,經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王國勝所有系爭不動產於90 年6月19日辦理假扣押登記在案,後永豐銀行於98年12月30 日將該債權轉讓予相對人等情,有上開裁定、系爭不動產第 一類登記謄本及永豐銀行111年7月6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 (系爭假扣押卷第56至57頁、本院卷第11至33頁、第111頁 ),本院並依職權調閱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堪可信為真實。又王國勝已於110年6月22日死亡,聲請
人係王國勝之女,未聲明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提出之王國勝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 書為證(本院卷第35至47頁),是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聲 請人因繼承而承受王國勝之債務。
㈡永豐銀行固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王國 勝及訴外人王智民核發支付命令(案號為90年度促字第2570 4號)請求給付票款,後因王國勝及王智民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而改分由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以90年度北簡字第1262 3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然因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臺 北地院限期命補正但逾期未繳,而於90年9月5日裁定駁回永 豐銀行之訴,此有臺北地院90年度北簡字第12623號裁定及 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9、113頁)。除上 開訴訟外,本院並未查得相對人或永豐銀行與王國勝或其繼 承人王雅惠間有其他訴訟繫屬或本案確定判決,有本院當事 人姓名查詢索引卡、索引卡查詢證明及臺北地院111年12月2 7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10007602號函為憑(下稱系爭函文, 本院卷第69至97頁、第103至104頁、115至132頁)。是以, 相對人與王國勝及其繼承人王雅惠間現無民事訴訟繫屬法院 ,且相對人對王國勝或其繼承人王雅惠亦未取得本案確定判 決,應堪認定,揆諸首揭條文,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 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系爭函文雖表明永豐銀行與王國勝間另有90年度票字第127 78號本票裁定事件及永豐銀行與王雅惠間另有94年度北簡字 第41325號清償債務事件繫屬於臺北地院,惟民事訴訟法第5 29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以 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而言,不包括債 權人依票據法第123條向法院聲請裁定而強制執行之情形( 最高法院65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復觀民 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所列舉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由亦未 包含聲請本票裁定,故尚不能以該本票裁定事件即認相對人 已有對聲請人為起訴。此外,王國勝係於110年6月22日方死 亡,故94年間王雅惠尚非其繼承人,該清償債務事件亦難認 係相對人對聲請人起訴之民事事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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