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180號
KSDV,111,簡上,180,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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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伯利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洋城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被上訴 人 陳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9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0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以下各 稱系爭A、B、C支票,合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新臺 幣(下同)1,500,000元,詎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迄今仍未獲清償。為此,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0,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基於相互交換支票以擔保信用之目的,簽 發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李文龍,並於系爭A 、B支票上記載 「禁止背書轉讓」,詎李文龍明知其取得系爭支票時未付出 相當之對價,無法順利行使票據上權利,遂將系爭支票交付 被上訴人行使之。兩造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伊未向被 上訴人借貸金錢,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亦未能證明係善意 且有付出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 及同法第14條規定,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李文龍之權利 。另系爭B 、C 支票應係被上訴人於到期日後之110年2 月1 7日交付借款予李文龍之同時取得,該2張支票轉讓僅生通常 債權讓與之效力,伊不負票據上之義務等語置辯。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支票均係未記載受款人之無記名票據,皆為上訴人簽發 後交予李文龍,再由李文龍交付轉讓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簽發系爭A 、B支票時,在系爭A 、B 支票正面上記載 「禁止背書轉讓」等語。




㈢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日期提示付款,但因上訴人之存款不足 、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退票。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是否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而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 定之適用?
㈡被上訴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 條規定未取得優於前手李文龍之權利?
㈢被上訴人是否於系爭A 、B 支票到期日後始取得該二紙支票 ,依票據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僅生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是否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而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 定之適用?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此為票據法第13條所明定。該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 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 辯事由存在而言。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 定之標準,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 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主張其在系爭A、B支票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被上訴人 則在支票到期日後六個月始提示付款,可證李文龍係因自己 出面行使票據權利必遭上訴人為原因關係抗辯,乃交由地下 錢莊業者即被上訴人來行使票款請求權,另系爭A支票背面 之背書人欄曾填載「李淑芬0000000000」,之後再畫線刪除 並改寫為「陳春福」,而有背書不連續問題,故被上訴人是 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等語。經查:
 ⑴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 第30條第2 項雖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依票據法第144 條規定 於支票準用之。然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 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亦有明文,而票據法僅於第 30條第2 項規定,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 得轉讓,並未規定無記名票據得記載禁止轉讓,是依票據法 第12條之規定,應認無記名票據禁止轉讓之記載為票據法所 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79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支票均係未記載受款人之無 記名支票,系爭A 、B支票正面雖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 之記載,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票據法僅針對記名票據設有 得禁止背書轉讓之規定,故對無記名之票據備註禁止背書轉 讓者,為票據法所未准予記載事項當不生何票據上之效力,



系爭A 、B 支票依法仍屬流通票據而得由執票人依票據法之 規定轉讓之。
 ⑵上訴人為設立逾45年、資本額達45,000,000元之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紀錄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19頁),對於票據流通之相關規定自當知悉,則上 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時只在系爭A 、B支票記載禁止背書轉讓 ,但未指定受款人,便將系爭支票交予長期有周轉資金需求 的李文龍,對於自己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有流通在外之可能要 無諉稱不知之理,被上訴人收受系爭A、B支票自屬合法,且 此與被上訴人是否知悉上訴人與李文龍間有無存在抗辯事由 顯然無涉,是上訴人抗辯系爭A、B支票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 ,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即有惡意,要屬無據。另上訴人就 被上訴人係經營地下錢莊之業者乙節,未能提出任何具體證 據佐憑,已難採信。又被上訴人雖係於系爭A、B支票發票日 約6個月後始提示請求付款,但支票執票人屆期未立即提示 請求付款之可能原因多端,此與被上訴人是否知悉上訴人與 李文龍間存否對抗事由本無必然關連,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難認有理。
 ⑶再者,系爭A支票背面之背書人欄雖曾填載「李淑芬00000000 00」再予畫線刪除並改寫為「陳春福」,有系爭A支票影本 可參(見原審卷第17頁)。但被上訴人稱:李淑芬是伊弟媳 ,伊原委託李淑芬替其提示付款因此在系爭A支票背面填載 「李淑芬」,嗣因李文龍與其協商先付6萬元利息以延後兌 現,伊便將支票取回來並畫線刪除「李淑芬」字樣,旁邊「 陳春福」是伊要提示付款時才填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而證人李文龍證述:系爭支票確是伊轉讓給被上訴人 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且兩造亦不爭執系爭支票皆為 上訴人簽發後交予李文龍,再由李文龍交付轉讓予被上訴人 ,業如前述,足見李文龍係將系爭A支票交付讓與被上訴人 ,而非交付讓與李淑芬,則被上訴人在系爭A支票背面簽名 提示付款,要無票據背書不連續之情,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亦無可採。
 3.上訴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仍不能舉證證明李文龍將系爭支票 背書或交付轉讓予被上訴人時,已為無處分權利之人,或被 上訴人係自無權利人處取得系爭支票,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屬明知其對李文龍有抗辯事由存在,仍故意收受系爭支票 之惡意執票人,為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 條規定未取得優於前手李文龍之權利?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 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 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 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 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 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 參照)。上訴人主張李文龍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時,被 上訴人未支付相當對價,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所述,李文龍都先向其表示要借款 ,被上訴人即事先準備好錢借款,借款時間是在系爭支票發 票日前2個多月,被上訴人從自己及女兒帳戶於109年9月28 日提款46萬元、109年9月4日提款35萬元、109年9月8日提款 40萬元、109年9月14日提款35萬元,以交付借款,但上訴人 分別於109年10月5日交付系爭A支票、109年11月2日交付系 爭B、C支票予李文龍,故被上訴人借款時李文龍尚未取得系 爭支票,被上訴人應非因支付上開款項予李文龍而取得系爭 支票等語,並提出經李文龍簽名之付款簽收單及引用被上訴 人提出之存摺影本為其論據(見原審卷第207、159-165頁) 。參諸上訴人提出之付款簽收單均有李文龍之簽名,固堪信 上訴人係於109年10月5日交付系爭A支票、109年11月2日交 付系爭B、C支票予李文龍,晚於被上訴人前揭提款日期,是 被上訴人領取上開款項,是否係為交付李文龍持系爭支票向 其借款之金額,尚非無疑。
 3.惟被上訴人陳稱:前揭領款日期並非交付借款日期李文龍 會提早跟伊說,伊先準備好,李文龍拿票來才交錢給他,他 每次都日提早先問伊有沒有,讓伊準備,伊過來才交付等語 (見原審卷第174頁),是無法排除李文龍因已預期有資金 需求先詢問被上訴人,待取得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支票後才實 際持票借款之可能。再者,縱使被上訴人所稱因李文龍持系 爭支票向其借款而領款之日期並非屬實,此僅屬被上訴人就 其抗辯事實所舉證據有瑕疵,非當然意謂上訴人之主張為真 實。又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以支票為借款之擔保或憑證所 在多有,支票之發票日、票載金額,與實際借款日及取得之 借款金額,未必完全相同,蓋交易上常有遠期支票之簽發與 流通,亦常有借款利息預扣、前後債務加計及彙算後開立票 據等情形,此為票據借款交易實務所常見,自難僅以系爭支



票之票面金額與被上訴人提領或貸與李文龍之款項數額不一 致,即認定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亦無 從據此即可推論被上訴人與李文龍間不存在借貸關係。 4.況且,依證人李文龍證稱:伊與被上訴人是於94年前後認識 的朋友,被上訴人是從事葬儀工作,不是放貸為業,系爭支 票是伊向被上訴人貼現借款而轉讓給被上訴人的,被上訴人 從10幾年前以來就一直有在生意上幫忙伊,借款方式有很多 種,有時候伊要借款會先跟被上訴人說伊手上有客票,看他 能不能幫忙伊調錢,如果伊先前已經跟被上訴人拿一些錢, 票款貼現時也會扣掉先前借的,只拿走剩下的差額,若票款 貼現時,要借的金額高於票面金額,則被上訴人還是會多借 給伊,之後再由伊領工程款後清償,拿票給被上訴人的時間 一般是到期日前1、2個月,但不侷限到期日前2個月,因為 伊票據往來很多,無法確定時程,伊會依據當時調度需要去 決定日期,伊要跟被上訴人調錢就打電話跟他說伊有客票, 一個月、兩個月或45天的,被上訴人若答應,伊就拿票去換 錢,伊無法確認系爭支票是何時拿去向被上訴人調錢,針對 這三張票據的細節伊真的忘記了,伊無法針對單一票據來回 答,因為伊經手的票據很多,伊只能答覆與被上訴人借款的 模式,取得借款的金額會依票貼現的時間而有不同,50萬元 的票大約就是在485,000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182-186頁 );佐以上訴人自承知悉李文龍長期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情事 (見原審卷第85頁),則李文龍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貼現 借款,衡情與一般金融交易市場所見資金需求者執客票貼現 以取得融資等情並無不同,堪信系爭支票均係李文龍向被上 訴人貼現借款所轉讓。
 5.此外,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乙節,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依前揭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即應由上訴人承擔不能舉證之不利益,故上訴人此 部分抗辯,無從憑採。
 ㈢被上訴人是否於系爭A、B支票到期日後取得該二紙支票,依 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僅生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 1.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所述,其接受李文龍訂款再交付款 項同時收取支票,其時間通常2、3個月,不會超過4個月, 則被上訴人就系爭A、B支票應於110年2月17日左右才取得支 票,斯時均已屬到期日後,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均僅有通 常債權讓與之效力,上訴人得對李文龍主張之直接抗辯即得 用於對抗被上訴人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本文規定,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2.經查,上訴人所推算之110年2月17日應是依系爭A、B支票之



提示日110年6月17日往前推算4個月計算而得,但被上訴人 係陳稱:伊都是至少在票載發票日兩個月前拿到支票,最長 不超過4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是上訴人之前揭推 算顯與被上訴人之陳述不符,上訴人憑此錯誤之推論,主張 被上訴人係到期日後取得系爭A、B支票,顯無可採。此外,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係於到期日後始取得 系爭支票,上訴人抗辯其不負票據上之義務,自屬無理。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係惡意或無相當對價取 得系爭支票,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是到期後始取得系爭支票, 上訴人前揭抗辯皆難認有理由,自仍應依法負發票人給付票 款之責任。故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依 系爭支票票載金額給付1,500,000元,及自110年7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琁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綵蓁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A AG0000000 伯利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無 500,000元 109 年12月4 日 110 年6 月17日 B AG0000000 李文龍 500,000元 110 年1 月7 日 110 年6 月17日 C AG0000000 李文龍 500,000元 110 年1 月8 日 110 年1 月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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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伯利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