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178號
KSDV,111,簡上,178,2023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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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李育成 住○○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宥廷律師
郭小如律師
張清雄律師
被 上訴人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寬成
訴訟代理人 蘇詠心
李昱勳
謝佳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3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663號簡易程
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且該本票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於民國110年4月14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325號裁定就其 中新臺幣(下同)1,227,117元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下稱 系爭裁定),被上訴人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 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9661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 頭地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分別以110 年度司執助字第1308號、110年度司執助字第559號強制執行 事件,執行伊名下之不動產、於臺灣本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之薪資(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系 爭裁定所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伊自得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中 1,227,117元之票據債權對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㈠確認系爭本票其中1,227,117元之票據債權對上訴人不存 在。㈡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李育霖為上訴人之胞弟,於109年9月 1日經上訴人授權,持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以上訴人名義 至伊臺南分公司處申辦有價證券委託買賣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嗣該帳戶於109年10月26日違約交割,經伊代履行交 割義務向臺灣證券交易所申報違約後,系爭帳戶存有1,059, 437元之損失,伊乃於同日寄發違約交割通知至上訴人位於 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予上訴人,上 訴人乃授權李育霖於109年10月28日以上訴人名義至伊臺南 分公司洽談違約交割損失還款事宜,並與伊簽訂承諾書(下 稱系爭承諾書),約定由上訴人自109年11月20日起以1個月 為1期,共分12期,每期還款85,000元,第12期還款79,439 元,以攤還違約交割所發生之交易損失,並同意開立票面金 額1,312,117元、受款人為伊,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予伊,授權伊於違約時得自行填載到期日,並行使票據權利 ,李育霖因此據上訴人授權於同日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 票予伊,嗣伊因上訴人未依系爭承諾書約定付款,乃向臺北 地院聲請而取得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 執行,是上訴人既授權李育霖簽發系爭本票,法律效果應直 接對本人即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上 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其無庸負票據責任云云,並 非可採。又縱上訴人未授權李育霖為前述行為,亦應認有表 見代理之情,上訴人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本票其中1,227,117元之票據債權 對上訴人不存在。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育霖為上訴人之胞弟。
 ㈡李育霖於109年9月1日持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以上訴人名義 至被上訴人臺南分公司處申辦系爭帳戶。
 ㈢系爭帳戶於109年10月26日違約交割,經被上訴人代履行交割 義務向臺灣證券交易所申報違約後,系爭帳戶存有1,059,43 7元之損失,被上訴人乃於同日寄發違約交割通知至系爭住 處予上訴人。
 ㈣李育霖於109年10月28日以上訴人名義至被上訴人臺南分公司 洽談違約交割損失還款事宜,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承諾書 ,約定由上訴人自109年11月20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12 期,每期還款85,000元,第12期還款79,439元,以攤還違約 交割所發生之交易損失,並同意開立票面金額1,312,117元 、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予被上訴 人,授權被上訴人於違約時得自行填載到期日,並行使票據 權利。
 ㈤李育霖於109年10月28日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



人。
 ㈥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填載到期日為110年3月31日後,向臺北 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裁定就其中1,227,11 7 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嗣該裁定於110年4月22日送達予上訴 人,並於110年5月12日確定。
 ㈦被上訴人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李育霖於109年9月1日持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以上訴人名義 至被上訴人臺南分公司處申辦系爭帳戶。又系爭帳戶於109 年10月26日違約交割,經被上訴人代履行交割義務向臺灣證 券交易所申報違約後,系爭帳戶存有1,059,437元之損失, 嗣李育霖於109年10月28日以上訴人名義至被上訴人臺南分 公司洽談違約交割損失還款事宜,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承 諾書,約定由上訴人自109年11月20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 分12期,每期還款85,000元,第12期還款79,439元,以攤還 違約交割所發生之交易損失,並同意開立票面金額1,312,11 7元、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予被 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於違約時得自行填載到期日,並行使 票據權利,李育霖因此於同日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予 被上訴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是李育霖以上訴人名 義向被上訴人申設系爭帳號,並於違約交割後,以上訴人名 義簽訂系爭承諾書、系爭本票。
 ⒉上訴人固主張伊並未授權李育霖代理其申設系爭帳戶,亦未 授權李育霖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
 ⑴李育霖係持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至被上訴人處申設系爭帳 戶,而身分證、健保卡乃屬重要證件,於日常生活時常需供 作證明自己身分或就醫之用,若為成年國民多會自行妥適保 管,縱便親如父母亦非可隨意取得,是以李育霖若未經上訴 人同意,應難以取得其身分證、健保卡申設系爭帳戶。 ⑵系爭帳戶於109年10月26日違約交割,被上訴人於同日寄發違 約交割通知至系爭住處予上訴人。嗣李育霖於109年10月28 日以上訴人名義至被上訴人臺南分公司洽談違約交割損失還 款事宜,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承諾書、簽發系爭本票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證人李育霖於原審證述其並未居住於 系爭住處,而是住在自己開設於高雄市林園區之公司內,1 個月約至系爭住處1至2次探視母親等語(見原審卷第303至3



05頁),則以李育霖返回系爭住處之頻率,其甚難從中攔截 被上訴人所寄送予上訴人之違約交割通知,並隱匿而不為上 訴人知悉,堪認上訴人有收受被上訴人寄送之上開違約交割 通知。又衡情若上訴人未授權李育霖申設系爭帳戶,其於收 受被上訴人所寄送之違約交割通知時,應即會發覺遭他人以 其名義申設系爭帳戶,進而向被上訴人提出質疑,惟嗣僅李 育霖出面與被上訴人協商,並簽訂系爭承諾書、簽發系爭本 票,未見上訴人爭執遭冒名開戶、違約交割情事,甚至被上 訴人因上訴人及李育霖均未按系爭承諾書履行,於系爭本票 填載到期日為110年3月31日後,向臺北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經該院以系爭裁定就其中1,227,117元及自該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該裁定於110年4月22日送達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本人簽收 ,亦未見上訴人異議或向被上訴人詢問,而依證人李育霖於 原審證述其取得系爭裁定後,於110年4月28日至被上訴人處 協商等語(見原審卷第306至307頁),可見上訴人親自收受 系爭裁定後,嗣由李育霖持之與被上訴人協商,應是上訴人 所交付,至此上訴人仍未曾有任何向被上訴人否認債務之舉 措,實與遭人冒名之常理反應大相逕庭。此外,訴外人即上 訴人、李育霖之舅舅翁良和於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 財產後,曾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欲協商還款,過程中對於被 上訴人職員提及上訴人將身分證予李育霖使用,並授權開戶 等情,先予應和,而後質問:「沒有啦,你們應該是要李育 成要當場去還是只是身分證印章就可以開」等語,有電話錄 音光碟及譯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3至77頁、第261之1頁 ),翁良和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明不知悉本件內情(見本 院卷第149頁),並拒絕到場為證(見本院卷第175頁),然 依翁良和與上訴人、李育霖間之親屬關係,若非翁良和當時 已知悉內情,應不至於主動致電被上訴人表明欲處理系爭本 票債務,且其在協商過程中都已詢問到是否應該要本人到場 才可開戶,若其不知悉實情或是實為李育霖盜用上訴人證件 開戶,其應不可能在電話中未指責被上訴人沒有核實身分, 反而應和被上訴人職員所稱。綜上諸節,益徵被上訴人抗辯 李育霖申設帳戶、簽訂承諾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係經上訴人同 意授權所為乙情,較值採信。
 ⑶證人李育霖雖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上訴人之系爭住處原為 其住處,因此其持有上訴人家中鑰匙,上訴人上班不會攜帶 證件出門,且都將雙證件及印鑑章放在電腦桌下之抽屜,其 乃在是系爭帳戶開戶當日早上自己至上訴人家中取得上訴人 之雙證件及印鑑章,開戶後於當日下午歸回原位,並未告知



上訴人,上訴人是在被上訴人要查封名下房屋時,始知悉其 以上訴人名義申設系爭帳戶,而系爭裁定為其母親不識字, 收受後請其代為查看等語(見原審卷第304至305頁),惟證 人李育霖為上訴人之胞兄,又為以上訴人名義申設系爭帳戶 、簽發系爭本票之人,與上訴人有密切之利害關係,其所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內容,本需有其他佐證始得採信,然其 上開證述內容與翁良和於電話中所述不符,亦與系爭裁定實 為上訴人親自簽收之事實不符,又無其他佐證,自難採信。 ⑷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李育霖乃經上訴人授權申設系爭帳 戶,並於系爭帳戶違約交割後,經上訴人授權簽立系爭承諾 書,並簽發系爭本票,應值採信,上訴人上開主張否認票據 債權,尚非可採。
 ⒊上訴人既授權李育霖以其名義申設系爭帳戶,並於系爭帳戶 違約交割後,經上訴人授權簽立系爭承諾書、簽發系爭本票 ,該等行為自直接對上訴人本人發生效力,是上訴人以系爭 本票非其親自簽發,主張系爭本票其中1,227,117元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云云,自非可採。
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 發,系爭裁定所示票據債權對其不存在,因此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 爭裁定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如前述,被上訴人執以聲 請系爭裁定之系爭本票乃上訴人授權李育霖簽發,該發票行 為對於上訴人本人發生效力,是上訴人自應就此負發票人責 任,系爭裁定所示票據債權對上訴人應係存在,則於系爭裁 定成立前,未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上訴人上開主張, 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其中1,227,117元之票 據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李育成 109年10月28日 1,312,117元 110年3月31日 CH3764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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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本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