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宗義(原名:徐步義)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慧琪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代 理 人 劉獻文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趙惠如
代 理 人 許紀瀚
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
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5月3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5號受理
,於110年8月9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
算,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06號裁定自110年12月1日開
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合計受償新臺幣(下
同)25,266元,於111年6月21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
2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依前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又本院函詢
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債務人於110年12月1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其仍在中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保全)任職保全員
,每月薪資約30,000元,此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本案卷第91
頁),據中央保全回覆之薪資表(本案卷第60頁),自110
年12月至111年9月,每月薪資合計再平均之結果,為30,27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其陳稱於111年1月21日領取年終
獎金11,400元等語(本案卷第81頁),平均12個月後,月領
約為950元,合計結果為31,229元(30,279+950=31,229)。
⑵債務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
、111年度、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14,419
元、14,419元,其1.2倍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
。債務人於109年5月25日起未有房租支出,扣除相當於租金
所佔比例後,應為13,088元,債務人亦願以13,088元計算其
111年度以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本案卷第82頁),則應以此
金額為準。
⑶應受債務人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①債務人主張扶養未成年子女徐○薇、徐○澤(本案卷第82頁)
。經查,徐○薇係99年4月生,徐○澤係101年10月生,現均就
學中,107年度至110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未領取
其他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06號,
下稱清卷第126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5號卷,下稱調卷第92至94、96
至98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23、
27頁;本案卷第35、4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0至
22、24至26頁;本案卷第28、37頁)、註冊費繳款單(調卷
第95、99頁)附卷可參。其子女既均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
,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②因債務人子女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
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1年度、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再由債
務人與配偶共同負擔,債務人應負擔13,088元(計算式:13
,088×2÷2=13,088),逾此範圍,不予採計。
⑷綜上,債務人自110年12月開始清算程序後月薪資收入為31,2
29元,扣除自己13,088元及應受扶養者子女13,088元之必要
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8年6月至110年5月)之情形
⑴其於108年6、7月期間,未有工作收入,108年8月在中央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實領收入28,791元,109年每月實
領收入29,723元,110年1月起每月實領收入29,827元,109
年及110年各領春節禮金1,000元、2,400元,110年1月並領
取特休未休4,958元。另於106年6月9日至109年4月7日曾於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行銷專員,108年8月至109年3
月收入共5,292元;曾於109年8月25日前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
,2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
⑵上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至5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63至64頁、清卷第39至40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20頁)、社會補助
查詢表(清卷第34至36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7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43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41頁)、存簿(調卷第50至62
頁、清卷第70至88頁)、服務證明書(調卷第67頁、清卷第
68頁)、薪資明細(清卷第69頁)、中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函(清卷第49至50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
卷第52至55頁)、世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51頁
)、收入明細表(清卷第60頁)附卷可參。
⑶而債務人原有保單於109年9月23日部分終止,領回14,081元
,此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可佐(清卷第54至55
頁);另債務人陳稱於108年8月12日因贖回部分保單而領取
50,731元等語(清卷第57頁背面)。而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債
務人責任財產,債務人將保單解約領回保單解約金,實係處
分其責任財產,應認屬可處分所得。則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
可處分所得合計為776,228元(計算式:28,791×5+29,723×1
2+29,827×5+1,000+2,400+4,958+5,292+3,200×15+14,081+5
0,731=776,228)。
⑷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年度至
110年度各為13,099元、13,099元、13,341元,1.2倍即為15
,719元、15,719元、16,009元,因債務人於109年5月25日起
(以月為單位,即以109年6月起計)於配偶所有房屋居住,
已無房租費用支出,於計算債務人個人自109年6月起每月必
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最低生活費,扣
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避免重複計列費用,
則扣除居住費用後,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09年度6月起
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
;110年度為12,109元(計算式:16,009-(16,009×24.36%)≒
12,109);108年6月至109年5月則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之15,719元。據此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32,403元(15,719×12
+11,890×7+12,109×5=332,403)。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⑶扶養費用支出
其子女2名,尚未成年,需受扶養,且無房租支出,已如前
述。是應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
例計算,108年度、109年度為11,890元、110年度為12,109
元,由債務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後,扶養費用支出應為286,45
5元【(11,890×19+12,109×5)×2÷2=286,455】。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776,228元,扣除
自己332,403元及子女286,455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157,
370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25,266元(執清卷第11
9頁),低於該餘額157,370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須係在清算
程序中所為,且隱匿、毀損者,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始
能構成。依同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清算財團應以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之債務人財產為限(100年第6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第16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則開始清
算程序前債務人保單價值準備金尚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
本院裁定准許債務人自110年12月1日開始清算程序,其於10
8年8月、109年9月將保單贖回,並非在清算程序中所為,且
債務人陳稱108年8月12日贖回保單領回50,731元,是因當時
6至8月任職導遊及保險業務員,收入不穩定,因此用以支付
生活開銷等語(執清卷第99頁),並提出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顯示108年5月17日世和旅行社匯入14,990元後,迄108年9月
10日才有中央保全匯入薪資乙情可佐(執清卷第101至102頁
);另債務人陳稱109年9月間辦理保單贖回,用以支付假牙
費用等語(執清卷第99頁),而經本院調查亦無證據證明債
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餘額並將之處分或隱匿,自難以
此遽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
2.此外,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
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