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銘仁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黃昌平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銘仁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
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聲請更生,本院於110年9月15
日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債務人
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0年12月22日以110年度消
債清字第28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
序合計受償新臺幣(下同)113,295元,於111年6月22日以1
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
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依前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
免責之裁定。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
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手術醫療費支出約500,
000元,手術保險給付領取約350,000元(110年度消債更字
第148卷,下稱更卷第3頁)等語,然債務人是於109年12月2
4日至110年4月17日期間領取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保險給付合計211,332元(更卷第116至117頁);109年12
月31日至110年4月15日領得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計
329,201元(更卷第118至119頁),兩者加總為540,533元,
卻陳稱僅領取約350,000元云云,亦未提及領有勞工保險傷
病給付之情事(詳後述),顯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
2.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執行程序,寬鬆認定債務人之醫療
支出,以商業保險給付加計勞保傷病給付,再扣除醫療支出
後,認定債務人應尚餘100,000元,而於111年5月3日命債務
人解繳到院(執清卷第125頁),債務人於111年5月27日旋
即以現金100,000元解繳(執清卷第127頁);此外,債務人
於111年3月15日解繳相當於保單解約金之案款13,295元(執
清卷第78、90頁)。此二筆金額,據債務人於本院陳稱是從
薪資借支、向老闆借款等語(本案卷第111頁),而依其所
提出之在職證明,自110年9月迄今均任職順豐西餅蛋糕城(
本案卷第93頁),經本院向該店家函詢查證之結果,經否認
有何借貸關係(本案卷第130頁),可見債務人所述借支、
向老闆借款乙節不可採信,而在本院命解繳案款時,仍有現
金可以動用,卻未將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書面記載明確陳報
法院(執清卷第57頁),而有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情事,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要件。
㈢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
,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之時。
2.債務人於110年9月15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其自110年9月起在順豐西餅蛋糕城擔任麵包師,110年9月薪
資24,000元;110年10月至12月每月薪資50,000元;111年1
月起月薪51,000元,此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85頁),並
有薪資袋(本案卷第88至92頁)、順豐西餅蛋糕城出具之證
明書(本案卷第93頁)在卷可參。另其並無領取社會補助,
亦有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8至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
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70頁)在卷可佐。
⑵至債務人雖陳稱因傷於111年11月3日開始請假等語(本案卷
第110頁),有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等為憑(本案卷第113
至118頁),然依診斷證明書所載(本案卷第118頁),宜修
養2週等語,僅屬短暫受傷,應不影響其日後工作能力,故
仍以受傷前之平均薪資51,000元,認定其開始更生後之工作
薪資。
⑶債務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
、111年度、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14,419
元、14,419元,其1.2倍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
,據債務人陳稱於乾媽名下房屋居住,僅補貼家用3,000元
,無租金支出等語(更卷第62至63頁、本案卷第86頁),因
此債務人無房屋租金支出,故於計算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
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最低生活費,扣除相當於房租
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避免重複計列費用,則扣除居住費
用後,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0年度為12,109元【計
算式:16,009-(16,009×24.36%)≒12,109】、111年度為13,0
88元、112年度為13,088元【計算式:17,303-(17,303×24.3
6%)≒13,088】。則以13,088元為其目前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⑷應受債務人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債務人主張扶養小女兒,每月支出20,000元至25,000元(本
案卷第110頁背面)。而小女兒許○予係94年7月生,現就學
中,110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未領社會局補助等
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6頁)、學生證(更卷第70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0至5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58頁)在卷可稽。債務人並未主
張及舉證該女另行租屋,故以111、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所必需13,088元【計算式:17,303-(
17,303×約24.36%)=13,088】,與配偶共同負擔(計算式:1
3,088÷2=6,544),應支出扶養費為6,544元,而債務人主張
每月支出子女許○予扶養費20,000元以上,逾6,544元範圍之
主張,並無可採。
⑸綜上,債務人自110年9月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收入約51,000
元,扣除自己13,088元及應受扶養者女兒6,544元之必要生
活費用後,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08年6月至110年5月)之情形
⑴其於108年6月至109年12月在巴特里食品有限公司任職西點部
師傅,薪資每月35,000元;期間109年6月30日至10月11日生
病留職,109年7月至9月收入0元、109年10月24,500元、109
年11月35,000元、109年12月35,000元。110年1月25日再因
病入院治療,110年2月11日出院,110年3月6日因病急診住
院,至110年4月2日出院,因此110年1月至3月無法工作;自
110年4月21日起迄今,於信賓麵包店工作,110年4月薪資11
,000元、5月收入月薪為32,000元。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接
受母親資助2次,1次6,000元、1次10,000元,未領取其他社
會補助。
⑵上情,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本案卷第85、110背面至111頁)
,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3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8、7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59頁)、社會補助查詢(更卷第
52至55頁)、租屋補助查詢(更卷第56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更卷第58頁,110年2月5日領取1,190元勞保普通疾
病傷病給付,110年3月17日領取勞保普通疾病傷病給付7,14
0元,110年4月22日領取勞保普通疾病傷病給付11,106元,
合計19,436元)、高雄市大樹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更
卷第67頁)、醫療單據(更卷第84至102頁)、診斷證明書(
更卷第25至27頁)、巴特里精緻烘焙(巴特里食品有限公司
)在職證明書(更卷第64至65頁,任職期間:108年2月25日
至109年6月30日、109年10月11日至110年1月25日)、薪資
簽收單(本案卷第124至129頁)、信賓麵包店供應中心在職
證明書(更卷第17頁)、信賓麵包店薪資袋(更卷第137頁)在
卷可稽。
⑶另其於此段期間之商業保險給付及勞保傷病給付扣除醫療支
出,尚有100,000元,已如前述,亦應加入其可處分所得。
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708,500元(計
算式:{35,000×13}+24,500+35,000+35,000+11,000+32,000
+6,000+10,000+100,000=708,500)。
⑷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年度至110年度各為13,099元、13,0
99元、13,341元,1.2倍即為15,719元、15,719元、16,009
元,因債務人並無支出房租,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扣除相當
於房屋租金所佔比例約24.36%,108至110年度,依序為11,8
90元、11,890元、12,109元,據此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86,45
5元(11,890×19+12,109×5=286,455)。逾此範圍,難認必
要。
⑸債務人女兒許○予,就學中,107年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
(本案卷第55至58頁),有受扶養之必要。其並無租金支出
,應扣除房屋租金所佔比例24.36%,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86,
455元,再與配偶共同分擔,則債務人應負擔143,228元(28
6,455÷2=143,228,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亦無必
要。至債務人其他兒女部分,因有打工收入,經本院110年
度消債更字第148號裁定認無受扶養必要,在此亦不列計。
⑹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708,500元,扣除自己286,455
元及扶養女兒143,228元之必要支出後,尚餘278,817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113,295元(見司執消
債清卷第129頁分配表),低於該餘額278,817元,因此,債
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同時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和第134條第2
款及第8款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
四、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但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
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
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繼續清償達該條所定程度
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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