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黃靖雅(原名:黃蘭惠)
即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黃韡誠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耀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呂懿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陳振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昶彤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陳信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靖雅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
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
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
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
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
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經本院民國
111年8月17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裁定(下稱第60
號裁定)以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
,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新台幣(下同)30,277元
(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准自110年9月22
日開始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本院
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第60號
裁定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
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60號裁定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開銷之餘額為30,277元,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
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復無發現未經斟酌之新事證足以影響
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最低清償額度之認定,應可援用。債
務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達30,277元(如附
表),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書影本
、陳報狀附卷可參。是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
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㈢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
確定後約半個月即向債權人清償達30,277元,顯有隱匿財產
或向他人借貸以還款,均非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之還款來
源等語。查債務人係向雇主蔡一正預借薪資以償還各債權人
,有蔡一正簽立之切結書為證(卷第112頁),債務人預借
其每月原可領取之部分薪資以清償債務,並無隱匿財產,且
債務人向雇主預支薪資以清償債權人,相較於債務人以每月
薪資餘額陸續清償債權人,對債權人並無不利,則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以此為由主張債務人不免責,應非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債務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表:
編 號 普通債權人 還款金額 (新臺幣) 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5元 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0元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4元 4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459元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02元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23元 7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9元 8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06元 9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1元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03元 1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6元 1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60元 1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3元 14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215元 15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444元 16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24元 17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26元 18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38元 19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694元 20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808元 21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27元 合 計 30,2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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