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郭姵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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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姵岑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6月1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7號受理
,於111年7月2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1年8月4日具狀
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
㈡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38元、142元,名
下除仁翔建設股票1092股、新光金股票357股外,無其他財
產,另有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110,969元(前於109年8月24
日、11月27日、110年7月9日、8月16日各領取醫療保險金79
,427元、1,470元、5,410元、32,419元)、三商美邦人壽保
單解約金112,461元(前於109年7月6日、110年7月5日各領
取醫療保險金71,840元、45,920元)、康健人壽保單解約金
74,274元;又聲請人罹廣泛性焦慮症、輕鬱症、睡眠障礙,
無業,由2名子女每月各給付5,000元孝親費維持生活,前於
109年4月24日、110年6月4日各領行政院紓困補助30,000元
、10,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9年至110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
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7號卷(下稱調卷)第7至9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卷(下稱
更卷)第3頁、第47頁收入附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52
至53頁)、戶籍謄本(調卷第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調卷第1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
第85至8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調卷第10至12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3至15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3至24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更卷第2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32頁)、勞
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31頁)、臺灣集
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18至125頁)、收入
明細表(更卷第47至48頁)、王欽程診斷證明書(更卷第12
8頁)、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35至40頁)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42至46頁)、
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26頁)等附卷可證
。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聲請人僅有子女每月給付
之孝親費共10,000元(計算式:5,000×2=10,000),可供運
用。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9,0
00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
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於長女所有房屋
,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為
限【計算式:17,303×(1-24.36%)=13,088】,而聲請人主
張每月必要支出約9,000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
採計。
㈣承上,聲請人每月有孝親費收入1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
出9,000元後,剩餘1,0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87
1,147元(調卷第63至100頁、第105頁,包括:永豐銀行、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宜泰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扣除遠雄人壽、
三商美邦人壽、康健人壽保單解約金共297,704元後,以每
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81年【計算式:(4,871,147-2
97,704)÷1,000÷12≒38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
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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