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陳素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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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素琴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3年12月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8號受理
,於103年12月2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
更生,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裁定准自104年4月2
2日開始更生程序,惟於104年10月7日撤回聲請,嗣於111年
7月18日再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57,402元、中華郵政保單解約金15
8,417元;又聲請人自陳109年7月至111年5月受雇游慧鈴於
專櫃任職,實領收入共822,953元(含因撤櫃於111年7月22
日以支票領取之資遣費等),111年6月從事清潔工、工地雜
工、派報發傳單等臨時工工作,收入約25,000元,111年7月
至11月無業,賴之前領取之收入維持生活,111年12月起於
胞姐陳素惠經營之手工藝工作坊任職,每月收入25,000元,
前於110年6月4日領取行政院疫情紓困補助30,000元,110年
6月9日、111年6月16日各領取壽險分紅1,518元、1,629元,
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1年度消債更
字第210號卷(下稱更卷)第25至27頁】、110年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7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更卷第186至189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0至12頁
)、戶籍謄本(更卷第13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更卷第38至3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
第14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更卷第14至16頁)、信用報告(更卷第17至18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6至78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更卷第7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08頁)、勞
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95頁)、存簿(
更卷第29至34頁、第148至154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3
6頁)、工作證明書(更卷第214頁)、聲請人111年8月18日
及12月7日陳報狀(更卷第128至130頁、第212至213頁)、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74至183、201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06至107頁)等附
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11
1年12月起於手工藝工作坊之每月收入25,000元,核算其償
債能力,較為妥適。然聲請人任職未久,日後於執行更生階
段如有出現其他事證,仍可依其情形調整其收入數額之認定
,附此敘明。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於111年12月7日具狀
陳報每月支出14,000元(無房屋租金,更卷第212頁)乙情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
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
又聲請人陳稱係於配偶所有房屋居住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
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
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
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
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
%)=13,0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配偶葉孟坤之扶
養費,每月9,000元(更卷第189頁)。經查,葉孟坤係54年
生,罹腦血管疾病後遺症、動作障礙症,現無業,於108年
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現值
共1,226,000元,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549,248元
(前於111年5月30日領取110,624元醫療保險理賠金),前
於110年9月23日因父殁領取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等情,
此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32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更卷第51至53頁)、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8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更卷第54至55頁)、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更卷第50頁
)、小港醫院函(更卷第202至203頁)、存簿(更卷第155
至15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1至83頁)、租金補
助查詢表(更卷第8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0
8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95頁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74至183頁
、第201頁)附卷可參。則以葉孟坤名下尚有房地,且有餘
力繳納商業保險之保費,保單解約金達2,549,248元,堪認
葉孟坤有相當資產,仍可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
要,聲請人主張支出配偶扶養費部分,不予採計。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
088元後,剩餘11,91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066,9
82元(更卷第24頁、第96至99頁、第100至105頁、第120至1
27頁,包括:台灣銀行、土地銀行、台灣企銀、陽信銀行、
星展銀行),扣除三商美邦人壽、中華郵政保單解約金共21
5,819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1年【計算式
:(6,066,982-215,819)÷11,912÷12≒41】始能清償完畢,
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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