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210號
KSDV,111,消債更,210,2023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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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陳素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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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素琴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3年12月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8號受理 ,於103年12月2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 更生,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裁定准自104年4月2 2日開始更生程序,惟於104年10月7日撤回聲請,嗣於111年 7月18日再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57,402元、中華郵政保單解約金15 8,417元;又聲請人自陳109年7月至111年5月受雇游慧鈴專櫃任職,實領收入共822,953元(含因撤櫃於111年7月22 日以支票領取之資遣費等),111年6月從事清潔工、工地雜 工、派報發傳單等臨時工工作,收入約25,000元,111年7月 至11月無業,賴之前領取之收入維持生活,111年12月起於



胞姐陳素惠經營之手工藝工作坊任職,每月收入25,000元, 前於110年6月4日領取行政院疫情紓困補助30,000元,110年 6月9日、111年6月16日各領取壽險分紅1,518元、1,629元, 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1年度消債更 字第210號卷(下稱更卷)第25至27頁】、110年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7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更卷第186至189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0至12頁 )、戶籍謄本(更卷第13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更卷第38至3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 第14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更卷第14至16頁)、信用報告(更卷第17至18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6至78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更卷第7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08頁)、勞 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95頁)、存簿( 更卷第29至34頁、第148至154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3 6頁)、工作證明書(更卷第214頁)、聲請人111年8月18日 及12月7日陳報狀(更卷第128至130頁、第212至213頁)、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74至183、201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06至107頁)等附 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11 1年12月起於手工藝工作坊之每月收入25,000元,核算其償 債能力,較為妥適。然聲請人任職未久,日後於執行更生階 段如有出現其他事證,仍可依其情形調整其收入數額之認定 ,附此敘明。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於111年12月7日具狀 陳報每月支出14,000元(無房屋租金,更卷第212頁)乙情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 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 又聲請人陳稱係於配偶所有房屋居住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 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 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 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 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 %)=13,0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配偶葉孟坤之扶 養費,每月9,000元(更卷第189頁)。經查,葉孟坤係54年 生,罹腦血管疾病後遺症、動作障礙症,現無業,於108年



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現值 共1,226,000元,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549,248元 (前於111年5月30日領取110,624元醫療保險理賠金),前 於110年9月23日因父殁領取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等情, 此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32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更卷第51至53頁)、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8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更卷第54至55頁)、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更卷第50頁 )、小港醫院函(更卷第202至203頁)、存簿(更卷第155 至15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1至83頁)、租金補 助查詢表(更卷第8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0 8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95頁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74至183頁 、第201頁)附卷可參。則以葉孟坤名下尚有房地,且有餘 力繳納商業保險之保費,保單解約金達2,549,248元,堪認 葉孟坤有相當資產,仍可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 要,聲請人主張支出配偶扶養費部分,不予採計。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 088元後,剩餘11,91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066,9 82元(更卷第24頁、第96至99頁、第100至105頁、第120至1 27頁,包括:台灣銀行、土地銀行、台灣企銀、陽信銀行星展銀行),扣除三商美邦人壽、中華郵政保單解約金共21 5,819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1年【計算式 :(6,066,982-215,819)÷11,912÷12≒41】始能清償完畢, 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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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