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人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榮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欣霓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1年
度鳳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不知悉承審法官為何更換,且伊之訴訟代 理人知悉本院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小字第635號損害賠償事 件(下稱系爭事件)發生經過,法官卻一直詢問訴之聲明等 法律專業用語,而未詢問案件經過。且伊無法分辨判決、裁 定、評議、處分、意見書之差別,法院又未向伊闡明清楚, 法院有闡明告知及訴訟照料義務,伊之聽審權受到侵害,害 怕被突襲性裁判。再者,伊聲請複製電子卷證迄至民國111 年10月3日仍未獲回應,就是具有閱覽筆錄而不可得之情形 。此外,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明明於110年6月24日簽訂和解 書時未和解車禍相關事宜,於言詞辯論期日卻陳稱有和解該 事宜,但書記官好像未記載於筆錄,因此需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證明此事,伊要至律師公會申訴其當庭提供不實資料 予法院。綜上,伊應得聲請法院許可交付111年9月20日法庭 錄音,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 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 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 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 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至第3項所明定。又司法院公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 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 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 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 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
,均屬之。
三、經查,抗告人為系爭事件之原告,而系爭事件已於112年1月 6日和解成立,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索 引卡查詢附卷可參,又抗告人於111年9月20日具狀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並於抗告狀載明是要聲請交付111年9月20日 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則抗告人之聲請應符合法定聲請期限 。又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依其所述內容,係為探 求筆錄記載之正確性及確認言詞辯論程序進行是否合法,以 利進行其後之訴訟程序或進行救濟,堪認已敘明主張及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本件尚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 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 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而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 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聲請交付,應予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原法院為系爭事件法庭錄音 及保存該錄音紀錄之法院,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 由原法院為裁准交付該法庭錄音光碟,並通知抗告人繳納費 用,始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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