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審訴字第1425號
原 告 蔡心瑜
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律師
被 告 陳科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查被告之住所地位於高 雄市鳥松區,有起訴狀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業經原 告具狀聲請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