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11年度,1173號
KSDV,111,審訴,1173,2023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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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審訴字第1173號
原 告 陳林麗花
訴訟代理人 張素芳律師
被 告 陳偉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
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
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
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4建號建物(下
合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值為斷。參酌原告於民國111年1
2月7日陳報狀所提鄰近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房地交易資料,堪認原
告主張系爭房地之市價為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乙節,應可
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基礎。是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原告所
有利益核定為1,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00元,原告僅
繳納44,956元,尚有55,044元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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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