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11368號
KSDV,111,司票,11368,20230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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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1368號
聲 請 人 蔡佩穎


相 對 人 李建勲


蔡權驥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建勲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李建勲負擔。
相對人蔡權驥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蔡權驥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李建勲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9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㈡聲請人 執有相對人蔡權驥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簽發之本票一紙, 票據號碼251045號,內載金額新臺幣65,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09年11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 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表:111年度司票字第01136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07年5月18日 11,500元 108年12月5日 108年12月5日 063270 002 107年5月18日 11,500元 109年1月5日 109年1月5日 063271 003 107年5月18日 11,500元 109年2月5日 109年2月5日 063272 004 107年5月18日 11,500元 109年3月5日 109年3月5日 063273 005 107年5月18日 11,500元 109年4月5日 109年4月5日 063274 006 107年5月18日 11,500元 109年5月5日 109年5月5日 063275 007 107年5月18日 11,500元 109年6月5日 109年6月5日 063226 008 107年5月18日 11,500元 109年7月5日 109年7月5日 063227 009 107年5月18日 11,500元 109年8月5日 109年8月5日 063228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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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