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11131號
KSDV,111,司票,11131,20230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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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1131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唐豊豪(原名:唐翊恩)為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丙○○(原名丁○○○)簽發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裁定,經核該本票發票日為民國110 年11月15日, 而相對人丙○○(原名丁○○○)為92年3 月15日生,發票時為未 成年人,應得其法定代理人甲○○(原名乙○○○)之同意始可認 發票行為有效,此有本票、戶籍謄本各1 紙在卷可按。經本 院於111年12月5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 日內補正提出相對人 之法定代理人已同意相對人簽發本票之同意書 ,該通知已 於同年月8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 正,依上開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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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