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0660號
聲 請 人 簡靖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瑞閎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0月7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No6989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 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雖 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 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亦有明定。故執票人必 須提示請求付款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得聲請法 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之執票 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經查,本件聲請 未表明本票提示日為何。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裁定 命其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111年12月12 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 ,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