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淑芳
代 理 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
相 對 人 茂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福島
代 理 人 張瑋珊律師
張森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相對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7
日本院110年度司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111年度
抗字第17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吳怡諒會計師(建昇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之2)為相對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事項。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 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具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之身分。然相對人於民國101年間違反公司法第15條規定 借款予股東,且依相對人102年度資產負債表以觀,其上所 載關於暫付款、股東往來及同業往來金額,相關流向亦屬不 明,而有聲請檢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事項必要;又相對人 於103年成立五家公司,並以增資方式稀釋聲請人之股權, 分派盈餘與前述五家公司及東峰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嗣經 法院判決上開增資不合法後,相對人是否已回復增資前之盈 餘亦有未明,需檢查附表編號三所示事項;再者,相對人未 依法召開股東會,而股東李金石早於102年過世,股東名簿 卻仍記載李金石之股份,加以林碧霞同時身兼相對人之監察 人及經理身份,與公司法第222條規定相悖,則相對人歷年 如何發放股利、董事會及股東會召開情形為何,實有檢查如 附表編號四所示事項之必要;此外,相對人出售大發工業區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成本究為若干尚屬不明、相對人另 曾收取道路補償費1,983萬7600元,然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及 補償費加總金額與相對人102年度損益表非營業收入總額不
符,相對人102年度分類帳所載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僅有 一筆,與相對人於107年提出手寫加註「茂金公司十分之一 淨利潤計算表107年6月16日股東臨時會」字樣之文件(下稱 系爭計算表,見司字卷第153頁)記載兩筆土地增值稅不同 ,在在啟人疑竇,自有聲請檢查相對人如附表編號五至八所 示事項之必要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檢查附表編號一、二部分,相對人固有貸 與股東之事,然均已清償完畢,況聲請人亦有向相對人借貸 ,此俱屬短期借用,均已收回而無損聲請人權益,同業往來 則是借貸與東峰公司,並無流向不明疑義;相對人就增資不 合法部分,業依法收回各股東應回歸之股利,自無檢查附表 編號三所示事項必要;聲請人未依法向相對人請求查閱或抄 錄表冊,僅泛稱相對人未依法召開股東會、董事會、復未釋 明林碧霞擔任相對人之監察人縱有兼任經理,係何年度何行 為有異常;而相對人就聲請人所述土地徵收補償款業於102 年間通知聲請人領取完畢,且104年至109年均係依照股東名 冊記載之股東予以發放、分配與各股東股利淨額,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購入系爭土地成本、出售價金、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若干、發放股利情況有疑等均屬誤解;聲請人所稱「十分之 一利潤」更是本於私人間紛爭要求提供公司之帳目與財產, 與相對人帳目無涉,本件聲請均欠缺必要性,應予駁回等語 。
三、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揆 諸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 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 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 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 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 、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 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 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 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 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 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於必 要時始選任檢查人,屬臨時之監督機關,檢查人將其調查結
果報告於其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提 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自不得由檢查人恣意 決定檢查之範圍。若僅憑特定時點少數股東所選任之檢查人 ,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虞, 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 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 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 濫用之虞,惟如少數股東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 ,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 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 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 之6股東之事實,有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在卷可參 (見司字卷第17至24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79頁),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 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首堪認定。
㈡聲請檢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事項部分
按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 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 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 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 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 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公司法原則上禁止 公司將資金貸與股東,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1年間借 貸予關係企業股東相對人許福島、李金石、許福安乙節(見 司字卷第313、347頁),業據提出借款明細表為佐(見司字 卷第321頁),相對人並自陳有借貸與股東(見司字卷第321 頁),堪認聲請人此部分已盡釋明責任。而相對人固提出10 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103年度借方股東往來之分類帳、 股東償還借款本金、利息存回相對人等資料(見抗字卷第63 -69頁),然相對人所提出之股東借款往來資料與前揭聲請 人主張有資金往來之股東並不相符,且對於交易內容僅泛稱 借貸云云,復未說明用途與如何符合前揭公司法之規範,是 聲請人以此部分有選派檢查人釐清之必要,尚非無據,應予 准許。至於聲請人以相對人102年資產負債表(見司字卷第1 55頁)所示,主張相對人於102 年有暫付款17,936,911元及 同業往來金額14,315,535元流向不明,有檢查附表編號二所 示事項必要云云,參酌相對人稱同業往來是借予東峰公司,
及相對人於102 年度損益表所載之稅後淨利為360,172,213 元(司字卷第149、379 頁),則其同業往來金額未達企業 淨值百分之40,聲請人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檢查之必要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主張應檢查附表編號二所示相對人 項目,礙難准許。
㈢聲請檢查附表編號三所示事項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3年成立5家公司增資,並於該年分配 盈餘予該5家公司及東峰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嗣經法院判 決增資不合法確定,相對人是否已回復增資前之盈餘3億元 許尚有未明云云,僅提出105年8月30日綜所稅認定疑義協調 會會議紀錄及財政部國稅局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 盈餘稅額自動補報補繳繳款書(見司字卷第349-351頁), 相對人則提出105年12月20日說明書暨各股東退回股利金額 明細表、存摺影本(見抗字卷第75、93、109-123頁),堪 認相當程度徵其已回復增資前之盈餘,聲請人未以其他事證 釋明檢查之必要,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㈣聲請檢查附表編號四所示事項部分
聲請人另泛稱相對人未依法召集董事會、股東會、出售土地 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林碧霞身為監察人卻同時擔任經理、 股東名簿上仍記載已過世之李金石云云,據此主張檢查如附 表編號四所示事項。然聲請人僅提出LINE對話紀錄表示向許 福島等人要求檢閱股東會、董事會會議事錄及簽到簿等資料 (見司字卷第25-49頁),無足以認就前揭主張已提出相當 事證釋明必要性;至於聲請人所提出轉帳傳票(見司字卷第 147、333頁),自其上記載以觀,亦難憑此即徵監察人林碧 霞同時兼任經理人職務、違反公司法第222條而有檢查之必 要;此外,相對人股東名簿固記載已過世之股東,然列名於 股東名簿之股東者,即推定其為股東,對公司得主張其有股 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相對人果否就分配股東盈餘涉有 不法,聲請人亦未釋明之,此部分之聲請,難認有據。 ㈤聲請檢查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事項部分
聲請人以相對人出售系爭土地之成本、價金若干及道路補償 款不明、系爭土地出售一次何以有二筆土地增值稅、聲請檢 查如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項目云云。惟聲請人所稱系爭土地 成本若干及道路補償費不明部分,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 見本院卷第32頁),參以相對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 記載實際收款金額為405,399,130 元,與相對人出售報廢資 產明細表記載系爭土地之售價總金額相符,且經扣除78年間 取得之成本價值,於損益表記載財產交易增益之金額353,41 3,938 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財產目錄、出售報廢資產
明細表及102 年損益表、分類帳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司字 卷第149、281-299 頁),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相當之具體 事證以徵其此部分之主張可採,自無從以認有檢查之必要。 就增值稅部分,聲請人固以相對人102年分類帳僅記載增值 稅一筆(見司字卷第299頁),與系爭計算表記載二筆土地 增值稅不同,然系爭計算表所記載增值稅年度並不相同,相 對人復說明土地增值稅二筆之記載其一為實際繳納、其一則 為代書之計算結果(見司字卷第380頁),聲請人更未提出 其他以徵相對人申報土地增值稅不實之事證,無從以認已釋 明必要性。又聲請人稱系爭計算表之銀行利息過高,應檢查 流向云云,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徵該表與相對人於 資產負債表所載銀行利息之關連,或相對人有何可疑交易、 如何有害聲請人利益等情事,從而,此部分之聲請,難認有 必要性。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 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事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聲請,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關於檢查人之選派,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 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該公會依其會員輪辦案件辦法推薦 吳怡諒會計師擔任,有該會111 年12月30日(22)高會宗字 第1111240號函暨檢附會計師學經歷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5頁)。本院審酌吳怡諒為專業會計師,於82年12月起 執行會計及內部稽核等會計師業務迄今,曾擔任高雄市會計 師公會工商委員會主任委員、稅制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現為 建昇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高雄所所長等經歷(見本院卷第 107頁),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得本於專業 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其 他股東之權益,由其擔任檢查人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 5 條第1 項之規定,選派吳怡諒會計師為檢查人,以檢查相 對人附表編號一所示事項。
六、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編號 聲請檢查事項 一 相對人102年度至111年度資產負債表之股東往來科目 二 相對人102年度至111年度資產負債表之同業往來及同暫付款科目 三 相對人102 至111 年資產負債表中未分配盈餘項目 四 相對人87年至111 年資產負債表關於股利如何發放、歷年股東名簿、歷年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會議紀錄(含簽到簿)。 五 相對人102年至111年損益表 六 相對人102 年至111 年之損益表之土地增值稅項目 七 相對人102 年至111 年資產負債表之銀行利息項目 八 相對人100 年至111 年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之道路補助款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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