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1年度,296號
KSDV,111,司拍,296,2023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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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林子貴
相 對 人 林揚滙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㈠民國107年5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 )1,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 國127年5月4日,㈡民國109年4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1,500,000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29年4月13日,約定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 相對人於㈠民國107年5月4日向聲請人借用800,000元,約定 清償期為民國107年8月4日,㈡民國108年12月23日向聲請人 借用5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09年12月23日,約定利 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 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 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小港 鳳林     955 54 全部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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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