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4號
聲請人即債 林覲瑜
務人
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
保 證 人 盛正德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正欽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 陳怡妗
權人 弄20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
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
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
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
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
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
」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64條第3項、第64條
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0年度消債更字
第33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9,309元,
友人丙○○每月固定資助15,000元,110年12月29日起每月領
租金補助有3,600元,有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投
保資料、薪資明細表、人事資料、員工在職證明書、資助切
結書、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稽。又查,聲請人名
下有1990年及1994年出廠車輛各1部(債務人稱均已註銷),
年份久遠,已無剩餘價值,安聯人壽保單解約金合計共33,1
06元;再查,聲請人主張原每月支出24,300元(有房屋租金
7,000元),嗣於111年6月27日陳報每月支出34,300元(有房
屋租金17,000元)。按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
倍即17,303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
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屋使用費及水費、電費、醫療
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
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
7,303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復查,聲請人稱單
獨負擔次女林○廷之扶養費,每月各為10,000元。經查:林○
廷係94年4月生,聲請人稱次女於完成國中學業後拒絕升學(
語言障礙),未繼續就讀高職,且罹患焦慮症、雙極疾患,
目前為伴有神病特徵之混合發作,重度、胃及十二指腸其他
的疾病,因上述疾病,憂鬱、焦慮、拒學症狀,長期就醫治
療中,於108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未
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林○廷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
有受扶養之權利。又聲請人稱前配偶林威廉(William Sawch
uk)為外國人,無我國身分證或居留證,因對聲請人家暴,
經法院判決離婚,已離境,並未負擔子女扶養費。至林○廷
需受扶養程度,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林○廷無房屋
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
比例(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
之1.2倍13,088元),由聲請人單獨負擔,則聲請人主張每
月扶養費10,000元未逾上開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另
查,聲請人友人丙○○願擔任本件更生方案保證人,以上有丙
○○開立擔任更生方案履行之切結書、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
。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
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9,960元,並由王惠茹擔任更生方案
履行保證人。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
允: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
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
聲請人名下僅有保單解約金僅33,106元,是本件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
撙節支出、傾盡其所有,提出每月清償9,960元,共72
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717,120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
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
、可行。且聲請人所提出更生方案,清償總額共717,12
0元,遠高於清算財產價值33,106元,並由有資力之友
人丙○○擔任更生方案履行保證人,是認上開更生方案條
件公允、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
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
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
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266,631 1,347 甲○(台灣)商業銀行 472,260 2,384 乙○(台灣)商業銀行 453,724 2,291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19,129 60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90,200 1,465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90,449 1,467 丁○○ 80,000 404 合 計 1,972,393 9,960 總清償金額:717,120元,清償成數36.38%。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各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 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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