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155號
原 告 張培敏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法扶律師
被 告 羅菲比即羅菲比的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三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零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0年2月1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外場 及採購人員之職務,雙方約定每日時薪為新臺幣(下同)16 0元,惟被告僅分別於110年6月、同年10月26日、111年3月3 日、同年5月29日及6月19日支付原告薪資6,000元、2,000元 、10,000元、2,500元及2,500元,至原告111年8月17日離職 止,尚積欠253,960元工資未給付。又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 ,委任原告採買食材,事後均未償還原告,自111年3月起至 8月止,原告已代墊9,065元,被告均未償還。原告雖於111 年8月24日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進行勞資爭 議調解,被告仍未到場,致無法進行調解,爰依兩造勞動契 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民法第546條第1項 、176條或179條規定擇一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本院卷第73頁背面)。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積欠工資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 出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於請求被告給付薪資253,
960元,即屬有據。
㈡代墊費用部分:本件原告受雇於被告擔任採購一事,並受被 告委任採買食材一事,業經原告陳述在卷,且有其提出統一 發票或消費明細、銷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在卷 可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 因而代墊相關必要費用9,065元,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項9,065元,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3,025元(計算式:253,960元+9, 065元=263,025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契約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63,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 月3日(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於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6條或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惟因原告係本於與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訴請本院擇一判決 (本院卷第73頁背面),茲因本院認原告本於民法第546條 第1項規定請求已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如前所述,固就該 部分之請求爰不予論究,併此指明。
七、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