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字第40號
原 告 李淑敏
訴訟代理人 李清勇
原 告 李家如(原名:李雅鈞)
張晧勤
上二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人 黃俊葳(原名黃浚葳)
被 告 賴聰明 (現另案於法務部○○○○○○○武陵
一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
代理人 麥盛創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聰明、一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甲 公司)及同案被告翁少卉、陳淑蕙(另經本院為判決)等人 並非銀行業者,其等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卻於民國102 年間非法共同經營真善美自治 管理委員會(即真善美自治互助聯誼會,下稱系爭聯誼會) ,招攬不特定人入會,故意向原告等人誆稱一切合法又符合 民間合會規定,且「會息固定、不必競標、保證獲利」、「 可互助、且儲蓄又獲利」等語,藉此吸取資金,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加入成為會員,並分別按期繳納會款,金額為:李淑 敏2,653,100元、張晧勤73,600元、李家如894,500元、黃俊 葳1,479,800元。被告故意違法吸金之詐騙行為,業已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相關規定,且致 原告受有上開各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及 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李淑敏2,653,100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 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家如894,500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 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俊葳1,479,800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 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皓勤73,600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 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包含原告在內之自救會成員1,607人已由訴外人 熊治璿律師代表,於105 年6 月8 日與被告賴聰明、一甲公 司在本院成立調解,並簽立調解筆錄,原告本件主張之債權 金額及其起訴狀所提節錄之會員名冊,均詳列於該調解筆錄 名冊上,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即本件訴訟標的為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顯係重複起訴,應以裁定駁回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 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7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是調解成立者,與民事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自不得重複予以起訴。次按調解有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或撤銷調解之訴。同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 ,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規定亦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而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 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 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亦為同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明定。準此,宣告調解無效或 撤銷調解之訴,自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或知悉時起算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
㈡查原告前因賴聰明、一甲公司等人共同經營系爭聯誼會而向 被告收取上開各該款項之行為,主張依民法合會之法律關係
、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28條、第709 條之7第2項、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賴聰明、 一甲公司等人應給付原告如本件聲明所示之各該款項,並委 任熊治璿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5年度司雄調字第260 號給付會款等事件受理,以上有原告之民事聲請調解狀及原 告請求金額明細表、委任名冊正本、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 參見本院105年度司雄調字第260 號卷第2至3、19頁背面至2 0、25、217至219、224頁)。嗣雙方於105年6月8日經本院 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一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麥盛創、辰霖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陳淑芳、拾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羿全、豐淯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賴聰明等願連帶給付聲請人辜俊富等(詳附表一) 各如附表一「債權金額欄」所載金額(共計新台幣壹拾陸億 玖仟玖佰零陸萬壹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聲請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調解筆 錄亦經熊治璿於105年6月23日收受,以上有本院105年度司 雄調字第260號調解筆錄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 05年度司雄調字卷第392至393頁、第406頁背面至407頁背面 、第413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第380 條第 1 項規定,系爭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兩造自應受系 爭調解之既判力拘束。
㈢至原告雖主張其等並未授權委任熊治璿為系爭調解等節。然 查,原告於110年4月14日已檢附系爭調解筆錄向本院提起本 件起訴,有原告民事起訴狀暨所附系爭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 考(參見本院110年度審金字第13號卷第11至13、23至25頁 )。據此堪認原告至少於110年4月14日以前主觀上已知悉系 爭調解筆錄內容。依前開法規及說明,原告最晚應於知悉系 爭調解後30日不變期間內即同年5月13日前,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然而,原告於110年8月31日始主張其 等並未授權委任熊治璿為系爭調解等節,有原告110年8月30 日民事損害賠償提起告訴狀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110年度 審金字第13號卷第572頁),顯已逾期;且迄至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之際,原告亦未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 解之訴,均經原告自陳在卷(參見本院金字卷二第16頁)。 則依上說明,原告既未於法定期間起訴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 效或撤銷,系爭調解自屬有效。
㈣再查,原告本件請求賴聰明、一甲公司應連帶給付李淑敏2,6 53,100元、李家如894,500元、黃俊葳1,479,800元、張晧勤 73,600元,核與原告於本院105年度司雄調字第260號事件向
被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且本件與本院105 年度司雄調字 第260號事件之請求權基礎均含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及第 188 條等規定,故本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為 系爭調解筆錄所包含,本件與系爭調解內容顯係同一事件。 又系爭調解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則原告再就同一事 件再向被告為本件請求,顯已違反系爭調解之既判力,原告 本件請求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