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0年度,40號
KSDV,110,金,40,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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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40號
原 告 李淑敏
訴訟代理人 李清勇
原 告 李家如(原名:李雅鈞

張晧勤
上二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黃俊葳(原名黃浚葳

被 告 翁少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聰明現另案於法務部○○○○○○○武陵

被 告 陳淑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淑敏新臺幣2,653,100 元,及自民國110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家如新臺幣894,500 元,及自110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俊葳新臺幣1,479,800 元,及自110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皓勤新臺幣73,600元,及自110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至4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翁少卉陳淑蕙(下合稱被告)及本件其他 被告賴聰明麥盛創(另經本院為裁定)等人並非銀行業者 ,其等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且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卻於民國102 年間非法共同經營真善美自治管理委員會( 即真善美自治互助聯誼會,下稱系爭聯誼會),招攬不特定



人入會,故意向原告等人誆稱一切合法又符合民間合會規定 ,且「會息固定、不必競標、保證獲利」、「可互助、且儲 蓄又獲利」等語,藉此吸取資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加入成 為會員,並分別按期繳納會款,金額為:李淑敏2,653,100 元、張晧勤73,600元、李家如894,500元、黃俊葳1,479,800 元。被告故意違法吸金之詐騙行為,業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相關規定,且致原告受有上開 各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及第188 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李淑敏2,653,100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 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家如894,500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 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俊葳1,479,800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 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皓勤73,600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 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均答辯原告之訴駁回,惟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均陳述對 於原告之請求不爭執。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 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銀行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亦著有規定。而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等 規定目的是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



融秩序,因此,銀行法自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 人之法律。則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致他人受有損害者,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關於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均自陳不爭執(參 見本院金字卷第125頁),且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其等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刑事判決駁回而確定,有該等判決附卷 可參,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足認原告主張 被告與一甲公司、賴聰明等人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規定之非法吸金行為,並致李淑敏張晧勤李家如黃俊葳分別受有2,653,100元、73,600元、894,5 00元、1,479,800元之金錢損害等節,應為真實。被告違反 保護他人之銀行法,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侵害原告財產權 ,致原告分別受有上開財產損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 等各自所受損害之金額,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允許。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10年 8月26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參 見本院審金字卷第557、559頁)。是原告就其等各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110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如附表所示,予以准許。至被告雖未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惟本院仍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表:
編號 項目 原告供擔保之金額(新臺幣) 被告供擔保之金額(新臺幣) 1 主文第1項 李淑敏、884,000元 2,653,100 元 2 主文第2項 李家如、298,000元 894,500 元 3 主文第3項 黃俊葳、493,000元 1,479,800 元 4 主文第4項 張皓勤、24,000元 73,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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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