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968號
KSDV,110,訴,968,202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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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68號
原 告 鄧凡芝




被 告 伍念慈


伍若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伍念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伍念慈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伍念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伍念慈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伍念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伍念慈前陸續向原告借貸合計新臺幣(下同 ) 78萬1650元,歷次借款情形詳如附表所示,經原告與伍念 慈於民國110年3月1日結算,扣除伍念慈曾以現金2萬3500元 還款後,確認剩餘借款金額為75萬8150元,雙方並於110年4 月5日共同簽署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上開7 5萬8150元借款應於110 年4 月10日返還,伍念慈除簽發票 面金額75萬8150元之本票乙紙予原告擔保外,更邀同被告伍 若雲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共同簽署系爭借款契約。詎上開借款 清償期屆至後,伍念慈迄無清償,屢經原告催討未果,伍若 雲為伍念慈之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萬8150元,及自110年4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伍若雲以︰伊於107 年12月15日結婚並遷入夫家後,即與 胞兄伍念慈失去聯繫,伊與原告素未謀面亦未曾聯繫,未曾 簽署系爭借款契約,其上簽名、捺印非伊所為,地址亦有錯 誤,顯屬偽造,原告自不得據以要求伊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又系爭借款契約簽訂日期為110 年4 月5 日,其上所載借貸 日期為110 年3月1 日,期限至同年4 月10日,而原告提出 之本票簽發日期為同年4 月3 日,顯有疑點。且系爭借款契 約記載利息以年息20%計算,已涉及重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伍念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伍念慈陸續向其借貸共78萬1650元,於110年3月1日 結算,扣除借款期間伍念慈曾還款2萬3500元後,確認剩餘 借款金額為75萬8150元,雙方並於110年4月5日共同簽署系 爭借款契約,約定上開75萬8150元借款應於110 年4 月10日 返還,伍念慈復簽發票面金額75萬8150元之本票乙紙予原告 擔保,但伍念慈屆期迄未依約清償等情,已提出如附表「證 據」欄所示之證據、系爭借款契約、票面金額75萬8150元之 本票1紙、原告與伍念慈間LINE對話等件為證〔見本院110年 度審訴字第59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7-21、23、53-87頁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6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5-75頁〕, 又伍念慈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伍念慈既有向原告借貸75萬8150元未依約清償之 情事,則原告依其與伍念慈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伍念慈 給付75萬8150元,及自約定清償日之翌日即110年4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㈡原告另主張伍若雲有承諾擔任伍念慈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並共同簽署系爭借款契約乙節,固提出系爭借款契約、伍 念慈傳送伍若雲身分證翻拍照片予原告之LINE對話為據(見 審訴卷第17-21頁、訴字卷第61頁),惟伍若雲已否認系爭 借款契約其上簽名、指印之形式上真正,原告亦自陳未親見 伍若雲在系爭借款契約簽名(見訴字卷第34頁),而本院將 系爭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指印,囑託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為指紋鑑定、筆跡鑑定結果,系爭借款契約連 帶保證人欄上指印、筆跡均與伍若雲之指紋、筆跡不相符, 此有該局111年4月22日刑紋字第1110043234號鑑定書、111



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111009920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訴字 卷第97、139-141頁),且伍念慈已坦承未經伍若雲同意, 在系爭借款契約偽造伍若雲之簽名、指印,而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488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並處有期徒刑3月,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見訴字卷第165-168頁),足見伍若雲辯稱未簽署系爭借 款契約,其上簽名、指印係遭偽造,確屬可信。伍若雲既未 在系爭借款契約上簽名、捺印,且伍念慈伍若雲為兄妹至 親關係,持有對方身分證翻拍照片尚與社會常情無違,是縱 伍念慈曾將伍若雲之身分證翻拍照片傳送予原告,亦不足以 證明伍若雲有授權伍念慈簽署系爭借款契約,則原告之舉證 ,仍不足以證明伍若雲有承諾擔任伍念慈本件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自不足認原告與伍若雲間有成立連帶保證契約,是原 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伍若雲連帶清償上開借款, 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伍念慈給付原 告75萬8150元,及自110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依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伍若雲連帶給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本判 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5萬3000元為伍念慈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並依職權宣告伍念慈如以75萬81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
編號 借款日 借款金額 借款交付日 交付方式 證據 1 110年初 33萬元 110年初 現金交付 110年2月8日本票1紙(審訴卷51頁) 2 110年2月22日 40萬元 110年2月22日、23日 ①2月22日匯款10萬元至訴外人李薇帳戶 ②2月22日匯款10萬元至訴外人張家瑋帳戶  ③2月23日匯款20萬元至李薇帳戶  ①轉帳交易查詢畫面截圖,審 訴卷55頁) ②轉帳交易查詢畫面截圖(審訴卷59頁) ③匯款申請書(審訴卷61頁)  3 110年2月26日 4萬元 110年2月26日 匯款至李薇帳戶 轉帳查詢畫面截圖(審訴卷63頁) 4 110年3月1日 1萬1650元 110年3月1日 匯款至李薇帳戶 轉帳查詢畫面截圖(審訴卷67頁) 合計78萬1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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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