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191號
KSDV,110,簡上,191,20230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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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黃昕俞 住○○市○○區○○路00巷00號32樓之

被上訴人 莊隆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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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9
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9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 ,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篇第2章第三審程序、第4篇抗 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 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 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 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 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 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又按 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 項規定, 對於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 出上訴理由狀,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裁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1年11月2 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見簡上卷二第13至15頁)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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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