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9年度,59號
KSDV,109,建,59,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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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59號
原 告 尚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愛秋
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律師
被 告 雍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47,327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449,109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347,3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承攬「台灣─澎湖161KV 電纜線路設計、 製造及安裝統包採購(陸城土建分項施工)」,並將其中鋼 板樁打設、拔除、買賣及H型鋼安裝、拆除、買賣等工程發 包予原告施作(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24日進 場施作,在106年4月13日已完成發進井(即推進井,以下均 已發進井稱之)鋼板樁打設並交給被告進行後續工程,又因 被告地質改良失敗且底部開挖過深致發進井有進水之情形, 故被告在106年11月16日簽訂追加施作16米鋼板樁之契約, 嗣系爭工程至108年1月完工,各項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0 ,730,303元。惟被告至今僅給付10,004,207元,扣除兩造協 議應扣除之金額1,277,913元後,尚有19,448,183元未給付 。被告雖以附表一、二、三、四、五、六及業主尚未向被告 請求賠償之罰款,辯稱應扣除或抵銷,惟原告確實有施作且 無瑕疵,況且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亦已罹於民法第514條1年 短期時效,被告辯稱應扣除或抵銷均無理由。爰依兩造間契 約之法律關係(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 19,448,183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448,183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請款單金額共30,730,303元,除扣除 被告已給付10,004,207元及原告自行折讓減價之1,277,913 元外,另因原告提出之部分請款單據之內容、租期及單價未 與被告合意,或經被告對帳後發現有溢算項目或日期或單價 之情事,故應再扣除詳如附表一所示之項目金額共2,660,82 3元。又因原告打設鋼板樁有瑕疵,造成鋼板樁脫榫裂開, 自106年7月3日察覺湧砂湧水之情事至106年12月2日止,為 修復此部分瑕疵改善湧砂湧水,導致工期延長,需支付修補 期間之鋼板樁及便道租金如附表二所示4,554,962元,且因 修補另進行額外之地質改良補強費用支出如附表三所示1,17 6,556元,修補期間工程延宕導致被告須額外支出日本工作 人員費用如附表四所示4,867,120元、行政管銷費用如附表 五所示1,545,344元,及本國籍員工加班費如附表六所示2,3 79,150元,被告更因此遲延完工須賠償業主罰款22,000,000 元,原告請求扣除附表一至六金額及業主罰款後已無剩餘等 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承攬「台灣─澎湖161KV電纜線路設計、製造及安裝統 包採購(陸城土建分項施工)」,並將其中鋼板樁打設、拔 除、買賣及H型鋼安裝、拆除、買賣等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 即系爭工程)。
㈡被告已給付10,004,207元
㈢被告業主尚未向被告請求遲延罰款。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打設鋼板樁有無瑕疵?系爭工程推進井施作中湧砂湧水是 否可歸責於原告打設鋼板樁瑕疵所致?
㈡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附表一金額,有無理由? ㈢被告以附表二、三、四、五、六為抵銷有無理由?如有,抵銷 金額若干?
 ㈣被告以其與業主約定遲延罰款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㈤原告以民法第514條第1項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打設鋼板樁有無瑕疵?系爭工程推進井施作中湧砂湧水是 否可歸責於原告打設鋼板樁瑕疵所致?
⒈原告打設發進井鋼板樁脫準有瑕疵:
①被告辯稱系爭工程發進井因被告施打鋼板樁有瑕疵,因此在1 06年7月3日發現湧砂湧水至106年12月2日止水等情,為原告



否認。惟證人即浩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海公司)人員 劉英正證稱:浩海公司代管理工地,伊為工地負責人;在打 設鋼板樁的時候會依照垂直度及法線看有無位移,有位移法 線會超過標準值,在施打時,除了施打的人,還有個指揮手 ,有位移指揮手會糾正,本件從第一天就有指揮手;在打設 第一天伊就發現法線及垂直度有問題並告訴指揮手,4月初 就有發改正單、聯絡單提醒被告,伊於106年5月有拍攝照片 (即卷二321至325)並口頭提醒被告;一般工程(非特定系爭 工程)地盤改良、高壓灌漿不會造成鋼板樁位移,因施工範 圍沒有太大,倘因此產生問題不會底部幾處有問題,應該是 整片;7月開挖下去就看得出來鋼板樁有裂縫,從照片就看 得出來;106年11月10日有發現鋼板樁脫榫,與有裂縫位置 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1至302頁)。審酌證人劉英正非 任職於兩造,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並詳細陳述其判斷依據, 應無為虛偽陳述之虞,再由上開照片可見鋼板樁確非整齊平 整,堪信證人劉英證此部分所述應屬真實,可見發進井鋼板 樁自始打設即有位移之瑕疵,應非被告後續施工所致。 ②原告雖主張位移可能是因為被告未清理障礙物所致,惟其未 舉證證明係因障礙物所致。又證人劉英正證稱:一般打設鋼 板樁時如有障礙物會察覺,系爭工程離防坡堤只有20米,理 論上下面都是砂,若有異物馬上會發現,有異物鋼板樁會走 位,故要把異物清除等語( 見卷二第301頁),是倘發進井位 移係因地下障礙物,則原告施打時應會察覺並通知被告整地 ,然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故難認發進井鋼板樁施打 位移之瑕疵係地下障礙物所致。
 ③原告又主張係因被告未依圖施作地盤改良始導致滲水,此由 地改完成即106年6月24日水泥用量未達契約用量可知云云( 見卷二第461頁)。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世曦公司)提出之106年6月24日監工日誌記載之水泥用 量契約數量為671.25T,本日使用數量4,累計使用數量為39 8T,惟被告抗辯到達井也有水泥用量等語,審酌世曦公司提 供之106年11月15日施工日誌可見是日進行到達井地盤改良 施作,無發進井工程項目,該日記載水泥用量契約數量為67 1.25T,本日使用數量2,累計使用數量為647T,顯見該契約 數量671.25T非專為發進井地盤改良所用,應係包含所有工 程項目所需之水泥數量,原告據此曲認發進井地盤改良完成 之契約數量鮮少於契約約定數量,而有未依圖施作之情事, 難認有據。又證人劉英正證稱:若鋼板樁有照規範在打,地 不會失敗;如地改會影響鋼板樁的話應該全部會失敗,本件 非如此( 見卷二第303、305頁)。可見地盤改良非影響鋼板



樁脫榫之因素,反係鋼板樁脫榫影響地質改良效果。 ⒉底部採樣過深及鋼板樁脫榫均屬系爭工程發進井滲水之原因 :
 ①證人劉英正證稱:開挖下去才發現有水;開挖時有發現地質 改良抽樣處有冒水,冒水是因為開挖施壓發生裂痕造成的, 判斷不是因為鋼板樁造成,因為鋼板樁的問題應該是側面問 題,底部問題與側面問題不同;又鋼板樁有裂縫是否會產生 湧水湧砂之情形要看地質狀態,因系爭工程在海邊,本件湧 砂湧水是因為鋼板樁的原因;後來補打16米鋼板樁補救( 見 卷二第301至303頁)。且世曦公司110年1月28日函覆略以: 發進井滲水有因底面超挖滲水之情事,以強化地質改良改善 滲水,另海側鋼板樁滲漏則先以灌漿處理並配合補打鋼板樁 止漏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49頁),核與證人劉英正前證述開 挖後察覺底部及鋼板樁均有滲漏之情相符。
 ②證人即原告人員林志虔證述:106年7月3日被告通知補打23支 13米鋼板樁,補打後就沒有水泥砂漿流入;106年8月16日發 進井進水,被告人員陳俊呈跟伊說是13米深度不夠,此結果 未與監造或其他人討論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1至313頁)。 然世曦公司上開回函檢附之106年9月12日會議記錄仍論及鋼 板樁滲漏之處置對策(見卷二第362頁),故是否在補打23支1 3米鋼板樁後即已修補鋼板樁脫榫之瑕疵已非無疑。又證人 陳俊呈則證稱:先前為被告人員,現已離職,106年8月16日 推進井湧水原因不清楚,湧水處有取樣孔,水由下冒入;在 現場有看到證人劉英正所提出照片的情形,鋼板樁樣貌也是 如照片所示,有發現因鋼板樁裂縫造成湧砂湧水,發現鋼板 樁開榫是地質改良完成後要開挖到3米多時發現鋼板樁裂縫 越來越大;發現裂縫要開挖後才會發現;做完地質改良後有 人抽樣開挖才發現湧水,但時間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49至453頁)。再對照原告所提出證人林志虔陳俊呈2人間 對話錄音譯文,可見證人林志虔陳俊呈係在討論推進井底 部取樣孔噴水的情形,並表示應該要封到取樣孔底部下方( 見本院卷一第63頁),而非在討論底部取樣孔湧水以外之湧 砂湧水原因為何,亦未討論鋼板樁13米深度不足之情事。再 由證人陳俊呈上開陳述可見,原告打設之鋼板樁確有裂縫開 榫造成湧沙湧水之情事,與證人林志虔證詞其與證人陳俊呈 討論之結果相悖。是以證人林志虔上開證述,應係對其與證 人陳俊呈之談話內容有所誤解。自難將鋼板樁所造成之湧砂 湧水與底部取樣過深之湧水論為一同。另證人陳俊呈斯時固 為被告人員,惟其現已離職,與被告無利害關係,與證人劉 英正所述大致相符,相互為佐,堪認證人陳俊呈所述應為可



信。
③是由上開證人劉英正陳俊呈之證言可知系爭工程發進井有 因鋼板樁打設脫榫而湧砂湧水,亦有底部湧水之情事,惟此 二者分屬不同原因形成不同之湧砂湧水、湧水情事,要不能 以底部有湧水之情事,即否認原告打設之鋼板樁脫榫致湧砂 湧水之情形。
⒊發進井打設瑕疵非被告指示錯誤所致:
  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應使用16米鋼板樁,但被告指示使用13 米鋼板樁始會發生滲漏水情事云云,並提出平面圖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61頁、卷二第281至283頁)。上開平面圖日期為1 03年4月21日,上僅有設計製圖及技師簽章,並無台電公司 簽章。參以證人劉英正證述:原告提出之上開平面圖沒有圖 頭、蓋章,不可能當作施工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0頁)。 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世曦公司)110年1月28日回函略以:台電公司在106年4月24 日核定發進工程井鋼板樁規格為13米,108年3月15日仍以13 米為最後核定圖說(見本院卷二第349頁)。可徵原告所提之 平面圖未經核定,難認系爭工程推進井原規劃使用之鋼板樁 為16米。是以被告指示原告使用13米鋼板樁,要無指示錯誤 之情事。又系爭工程推進井湧砂湧水後固以打設16米鋼板樁 方式修復,然證人劉英正稱:鋼板樁如果打設好的話,13米 是夠的,因為其他地方8、9成都沒有漏水,只有幾處漏水比 較嚴重如伊庭呈照片所示,16米是補救用;若鋼板樁打設有 依照規範在打,地改不會失敗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03頁)。 足見16米鋼板樁係因13米鋼板樁打設瑕疵為補強所用,非13 米鋼板樁設計有誤。
 ⒋綜上所述,審酌系爭工程發進井施工曾於106年7月24日至11 月3日因底部採樣過深進行修補、同年11月10日至12月1日修 補鋼板樁榫頭脫榫,有日商傑高超高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日商傑高公司)111年6月30日回函( 見卷四第287頁),且 為修補發進井所召開之會議多係就底部採樣過深為討論,更 因此定有補強計畫,此見會議內容、補強計畫書內容甚明( 見卷二第361至399頁)。據此推知底部採樣過深之原因力應 大於鋼板樁脫榫,估為百分之60。
㈡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附表一金額,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請款單金額為30,73 0,303元,為被告所不爭,但被告抗辯應扣除附表一金額, 是以兩造應就其下列主張及答辯分別為證明之責: ①被告抗辯應扣除附表一溢付金額乙情經原告否認,並主張被



告先前已給付附表一編號6、7、8、9、11、12,請求扣款沒 有理由(見卷五第82頁);被告對此則辯稱先前給付係因沒有 對帳溢付,應返還於附表一扣款等情。惟本件原則上係以租 用鋼板樁、H型鋼等日數計價,與通常以施工比例分期給付 估驗款情形尚屬有別。且依常情請款需經定作人核對無誤後 始會撥款,是被告已給付予原告之款項應係其審認無訛後始 會付款,客觀上係因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及約定所為之給付 ,為有法律上原因。被告雖抗辯未經對帳,然此係被告於付 款前疏未審核,其對付款乙事便宜以待後復主張溢付,應由 被告就已付款部分屬給付無法律上原因為證明。 ②被告抗辯原告施打發進井鋼板樁有脫榫瑕疵,故應扣附表一 中用以修補發進井鋼板樁補打之租金,及修補期間之租金等 節為原告所否認。核被告此部分所辯形式上係屬瑕疵修補費 用及加害給付,應由被告先就瑕疵之事實及賠償費用先為證 明。且倘被告已支付給原告之費用係因修補瑕疵所致,係原 告為修補其施作之瑕疵,對被告本無債權,被告非不得抗辯 並請求返還之。
 ③至附表一請款非屬被告抗辯溢付、瑕疵修補費用或賠償費用 以外,未經被告付款之其他部分,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於本件 請求給付,應就其請求權存在先為證明。
 ⒉附表一各項應如何計算分述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1、2、10、13、23、25、28:原告主張有實作此 部分為被告不爭,被告辯稱此部分是修補發進井瑕疵期間延 長租用期間所支出租金,不得請款乙情為原告所否認。此部 分分別在106年4、5月間打設後,分別於107年10月26日、10 7年12月間切拔,原預定此部分租用期間為8個月(見卷三447 頁、司促卷第35頁),可見實際上租用期間確已逾越預定期 間,形式上應屬加害給付。又本件原告施打鋼板樁有瑕疵等 節,固如前述,原告就此所衍生之損害即延長租用期間之租 金自應負賠償責任,然發進井湧砂湧水非僅原告施打鋼板樁 瑕疵所致,亦有底部採樣過深之原因,此租用期間之租金全 歸由原告負擔顯不合理,應依照前開比例負擔。是以自106 年7月8日起至106年11月3日底部採樣過深修復前原告得請款 租金比例應為百分之60,106年11月4日起至106年12月2日已 排除底部採樣過深滲水原因,而係修補鋼板樁脫榫期間之租 金,自不應由被告負擔,則此部分依各打拔日期,於106年7 月8日起至106年11月3日間百分之40租金,暨106年11月4日 起至106年12月2日間之租金,均同為鋼板樁脫榫瑕疵導致額 外租期租金之損害賠償,被告抵銷抗辯為如附表一被告抗辯 有理由金額欄位所示有理由。




②附表一編號3、4:原告主張此部分係補打之23支13米鋼板樁 中未返還部分等語;被告則辯稱編號3為修補所用之鋼板樁 ,編號4無簽單不能認有實作,就算有作也是修補用不得請 款等語,原告再主張無簽單係因沒有拔除乙情。惟被告就有 承租23支鋼板樁無意見,辯稱不記得有無返還等語(卷五79 頁),可見原告確有補打23支13米鋼板樁,惟此23支13米鋼 板樁之打設係因發進井湧砂湧水補打為兩造不爭執,而發進 井係因鋼板樁打設脫榫有湧砂湧水之情事發生,已如前述。 是以被告抗辯此部分屬於瑕疵修補費用,不得請求支付,應 自原告請求中扣除應有理由。
 ③附表一編號5、22、70、71、77、78、84、85、102、103、11 2、113、121、122、132:原告主張此部分未拔除,兩造約 定拆除時給付百分之35為付款辦法,不是拆除費用,原告願 以每支500元自請款金額內折讓乙情經被告否認,並辯稱此 部分未經拔除,原告請求應扣除百分之35之拔除費用等語。 查系爭契約約定打設完成付款百分之65,拔除完成付百分之 35( 見司促卷第23、45、57頁),而兩造約定內容之施作內 容包含施作及拆除,又以拆除作為固定比例之付款要件,足 徵被告抗辯此係拆除之對價,尚屬合理。是倘原告未實作拆 除,被告即無須給付拆除比例費用。故被告抗辯應扣除拔除 費用,為有理由。
 ④附表一編號6、7、8、9、11、12:原告主張編號6、7有到場 施作但遇到障礙物才沒有繼續施作,編號8、9、11、12有施 作是被告不簽,且此部分被告已付款,扣除無理由;被告則 抗辯此部分簽單沒有簽名未施作。觀諸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此部分日期即106年4月11日、14日均有發進井鋼板樁打設之 施作紀錄( 見卷五第19、21頁);106年4月19日、21日均有 發進井水平支撐之施作紀錄( 見卷五第23、25頁),堪認原 告主張有進場洵屬有據。又系爭契約約定依被告指示進場後 如因工地因素致不能施作應給付機具進場費用、工資及材料 運輸等費用( 見司促卷第45頁),且編號6、7、8、9、11、1 2經原告請款後,被告已付款,被告雖辯稱沒有簽單及對帳 ,然未對帳係被告疏失,如確無施工或未約定付款,被告先 前應不會撥款,又有上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為憑,被告復未 證明原告受有此部分利益無法律上原因,抗辯應扣除溢付之 此部分款項無理由。
⑤附表一編號14:兩造就此項目之五金零件為H型鋼附屬零件且 可拆須返還為不爭執( 見卷四第328、329頁),惟被告辯稱 已隨H型鋼返還,然被告未就此部分之返還舉證以實其說, 故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有理由。



⑥附表一編號15:兩造就系爭契約未約定需清洗不爭執,惟原 告主張此係地質改良使用之高壓灌漿所造成,依兩造合約1 及合約4與民法第432條規定,應給付清洗費;被告則辯稱此 係鋼板樁打設瑕疵修補灌漿所致,不應由被告負擔,惟此部 分非補打之23支13米及16米鋼板樁,而係水平支撐所用。但  兩造合約1及合約4係約定如返還時有短少損壞,應以每公斤 單價賠償,並約定倘因使用砂漿堵塞鋼板樁孔隙致無法拔除 、彎曲或不堪使用時應以買斷價格賠償( 見司促卷第23、45 頁),民法第432條規定亦規定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又此部分H型鋼係髒汙,非短少損壞而不 堪使用,應仍保有其使用功能,要與上開約定及規定要件不 符,原告請款無理由,被告抗辯應扣除有理由。 ⑦附表一編號16:原告主張出租之H414*407型鋼尚有8M1支、7. 5M2支、3M1支,及此4支之雙邊封頭板均未返還,並提出簽 單10255為證( 見卷三第53頁),被告抗辯都已經返還且承租 時本無雙邊封頭板,況被告有買斷封頭板,並提出單據為證 ( 見卷三第495、497、257頁)。惟簽單10255載回線下方記 載剩餘部分確有8M1支、7.5M2支、3M1支之記載,被告復未 證明已返還,可認原告主張尚有8M1支、7.5M2支、3M1支未 返還為真。原告並提出出貨單及照片證明附有封頭板( 見卷 五第133至137頁)。至被告變更已買斷所提出之單據型號為H 350、400,非H414,是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⑧附表一編號17:被告抗辯短料回收費用應扣掉2M、另計入2.3 M、1.79M及3.18M各1支,並引用簽單24836、24004為證(見 卷三第449頁),堪信為真,故被告抗辯回收價應為35,894元 有理由,此部分與原告主張為差額7,509元。 ⑨附表一編號18:原告主張出租之H400*400*13*21型鋼尚有10M 1支、0.45M1支、0.35M1支、0.3M3支、0.4M1支、0.25M1支 、0.23M1支、0.22M1支、0.2M2支、0.18M1支、0.15M3支、0 .1M1支,及雙邊封頭板均未返還,並提出簽單10255為證( 見卷三第53、357頁),被告抗辯均已載回云云。惟簽單1025 5剩H400部分僅記載10M1支、0.45M1支、0.35M1支、0.4M1支 、0.25M1支、0.23M1支、0.22M1支、0.18M1支、0.15M3支、 0.1M1支(下稱H400共12支),無0.3M及0.2M之記載,難認此 部分未載回,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另被告辯稱H400共12 支已載回,未提出相關事證,自難採信。至封頭板部分被告 前辯稱已買斷,並提出明細表為證( 見卷三第257頁)經核型 號均為H400,則此部分原告得請求金額應為,則原告請求H4 00共12支77,693元(12.63M*172=2172.36,12支封頭板24*25 .1=602.4,2172.36+602.4=2774.76,2774.76*28=77693),



此部分其餘請求金額13,289元扣除。
⑩附表一編號19、20:原告主張出租之小斜撐及大斜撐未載回 故原告應賠償,並提出簽單10255為證( 見卷三第53、357頁 ),被告抗辯均已載回云云。上開簽單確有部分剩料之記載 ,被告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辯稱原告已載回 為可採,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被告抗辯應扣除無理由 。
⑪附表一編號21:原告主張千斤頂未載回故被告應賠償云云, 被告並以簽單10255為證( 見卷三第53頁)。由上開簽單可見 載回線下方確有千斤頂1支之記載,是以被告抗辯原告已載 回難認有憑,故被告辯稱應扣除此部分無理由。然原告就此 部分舊品同意扣減半數( 見卷三第351頁),故此部分被告抗 辯扣6,000元有理由。
 ⑫附表一編號24、26、27、29、33、34、35:原告請求打拔工 資,被告先前給付的是其他費用;被告抗辯此部分已付,並 提出單據為證( 見卷三第501頁),以拔除租工及運費於附表 1編號33、34、35以日計價給原告。查系爭契約將鑽掘機及 中間樁租金打拔分別訂立,此部分之中間樁合約,除租金外 ,並約定打拔工資每支另計( 見司促卷第55頁),故應以合 約約定之方式計價,被告抗辯附表1編號24、26、27、29應 扣除並另以附表1編號33、34、35以日計價無理由。 ⑬附表一編號30、31、32:被告抗辯未向原告承租此部分,覆 工板係被告另購買,並提出單據為證( 見卷三第503頁)原告 則提出未經被告簽收之出貨單( 見卷三第745頁)為證。上開 出貨單既未經被告簽收,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 ,難認實際上被告有承租此部分,其抗辯應扣除有理由。 ⑭附表一編號36、37、38:兩造同意自原告此部分請求中分別 扣除1,200元、8,000元、920元( 見卷五第87頁)。 ⑮附表一編號39:被告抗辯此筆費用已刪除,並提出簽單為證 ,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簽單為憑( 見卷三第375頁)。被告 自陳此部分之刪除係前負責人劃掉,取得時就劃掉了( 見卷 四第12頁),然原告所持之簽單並未註記,難認兩造前有不 就此簽單計價之合意,被告抗辯此部分應扣除無理由。 ⑯附表一編號40、140、141:原告則主張此部分是合約數量外 施作故以租工另計價於編號140、141,並提出訴外人黃嵩豐 簽署之簽單2876為證( 見卷三第283頁);被告則辯稱此非數 量外之施作,以附表一編號140、141租金計價無理由,應以 編號40計價,且黃嵩豐是其他包商,對其簽署簽單不知情等 語。然被告自陳黃嵩豐有在工地幫忙被告,其很少幫忙簽名 ,被告可以接受此簽單,但不應以租工計價等語( 見卷五第



98頁)。可見黃嵩豐確係經被告同意代為處理相關事宜,始 會偶爾代被告簽署簽單,並有其他黃嵩豐簽署為經被告爭執 支簽單可資佐證( 見卷一第161至171頁),是黃嵩豐簽署上 開簽單效力應歸於被告。系爭契約係雖約定實作實算( 見司 促卷第45頁),然上開簽單記載以租工計價,其上也無再議 等記載,可認原告主張被告同意此部分以租工計價為可採。 被告抗辯應另以編號40計價礙難採信。
 ⑰附表一編號41至61:原告同意扣除,故被告抗辯應扣除此部 分金額有理由。 
 ⑱附表一編號62:原告主張有進鐵板為報告否認,並抗辯單據 未經簽名(見卷三第415頁),不能確認有進場,原告遂提出 照片為證( 見卷四第39頁),惟此照片僅能證明客觀上有數 鐵板存在,要難直接證明係原告所進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礙難准許,被告辯稱應扣除有理由。
⑲附表一編號63至65、69、83、93、98至101、108至111、117 至120:原告同意扣除。
 ⑳附表一編號66、68、72、73、75、79、80、82、86、87、88 、92、94、95、97、104、105、107、114、116、123、127 :原告主張此部分係依照被告指示施作到達井鋼板樁、H型 鋼等語;被告則抗辯因推進井有瑕疵致到達井尚不能使用, 應扣除租金云云。本件兩造就施工順序為先施作發進井,再 施作到達井施工便道,爾後施作到達井,最後進行推管作業 ,發進井、到達井施工便道、到達井均屬為進行推管作業之 前置作業,需先完成後才有進行推管作業之可能等節為兩造 不爭執( 見卷五第76頁)。依日商傑高公司111年6月30日回 函附件可見發進井施工未完成前旋即進行到達井施工便道及 到達井之施工,到達井地盤改良未全部完成前已開始進行推 管作業( 見卷四第287頁),從上開進行期日可見到達井施工 便道、到達井乃至推管作業,客觀上未曾因發進井滲漏水乙 事停工,在進行發進井修補之同時,到達井施工便道、到達 井等均繼續進行未曾中斷,難認此部分有因修補發進井而閒 置之虞,被告辯稱此部分租金為瑕疵所生之其他損害,要難 認定。
 ㉑附表一編號67、74、81、96、106、115:被告抗辯此部分有 合意減價至20元,並提出被證24手寫單據為證( 見卷三第50 7頁),為該手寫單據係原告與訴外人建河工程行之報價,縱 係經由被告介紹成立契約,亦與兩造間單價之約定分屬二事 ,被告以原告向訴外人之報價用以此部分之計價基準,抗辯 應扣除,自屬無稽。 
 ㉒附表一編號89、91:原告主張應買斷3支為被告否認,辯稱僅



需買斷1支且應以原告與建河工程行約定價格計價,其他2支 切穴溝可特修以編號91計價,不須買斷( 見卷四第16頁)。 惟單價部分原告與建河工程行約定與被告無關,另編號91切 穴溝部分原告固主張無法維修應買斷,以下腳料計算回收費 用經被告否認,原告未提出客觀事證證明切穴溝已無維修可 能,故被告辯稱切穴溝不買斷另以特修計價尚屬可採。 ㉓附表一編號90:原告以每公斤10元計算被告認為過低,辯稱 在編號124以26計價,被告認應以每公斤16計算合理;原告 則主張已不堪使用與通常買斷行情不同,下腳料行情為每公 斤10元等語。兩造不爭執就下腳料未約定單價,而下腳料多 為回收,與能再使用之鋼材價值顯然不同,且原19米鋼板樁 經切斷後餘8.07M,不足一半,難認仍具有原效能。審酌斯 時廢鋼價格約每公斤10元,故被告抗辯應以每公斤16元計算 尚難採信。
 ㉔附表一編號124、126:原告主張因切穴溝無法維修以編號124 買斷,以編號126下腳料回收;被告辯稱此部分可特修無需 買斷再以下腳料回收。本件原告未提出客觀事證證明切穴溝 已無維修可能,故被告辯稱切穴溝不買斷另以特修計價尚屬 可採。
 ㉕附表一編號125:原告以每公斤10元計算被告認為過低,辯稱 在編號124以26計價,被告認應以每公斤16計算合理;原告 則主張已不堪使用與通常買斷行情不同,下腳料行情為每公 斤10元等語。兩造不爭執就下腳料未約定單價,而下腳料多 為回收,與能再使用之鋼材價值顯然不同,且原19米鋼板樁 經切斷後餘8.3M,不足一半,難認仍具有原效能。審酌斯時 廢鋼價格約每公斤10元,故被告抗辯應以每公斤16元計算尚 難採信。
 ㉖附表一編號133:原告主張被告買斷鐵板並提出明細表及發票 為證( 見卷三第415頁、卷四第479頁),發票退回是因為兩 造後來變更付款方式;被告則抗辯出貨單未簽名,雖然後來 有改變付款方式但因沒有買斷所以才退回發票等語( 見卷五 第97頁)。發票為開發票人單方開立之憑證,兩造有無買斷 約定,仍應視有無此合意為據。原告提出之出貨單未經被告 簽收,原告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之,故被告抗辯應扣除此部 分費用應有理由。
 ㉗附表一編號128至131、134至139、142至147、153:原告同意 扣除。
 ㉘附表一編號148、149:原告主張確實有施打16米鋼板樁,雖 被告提出之簽單9445標記再議,但原告留存簽單沒有,至於 原告留存的9445簽單目前找不到;被告則辯稱此係為修補發



進井鋼板樁脫榫瑕疵施打,不應請求費用等語。原告固有施 打16米鋼板樁,有施工日誌為證( 見卷四第493頁),惟此係 為補強打設,此見上開施工日誌甚明。而鋼板樁脫榫為原告 打設不當之瑕疵,已如前述。是以原告施打16米鋼板樁係修 補其施作瑕疵,對被告無請求支付此部分費用之權,故被告 抗辯應扣除有理由。
 ㉙附表一編號150、151、152、154:原告主張有施作應付款, 並提出手寫紀錄為證( 見卷三第423、425頁),為被告否認 ,抗辯此部分無簽單等語。上開手寫紀錄係原告自行製作, 無其他事證與之相佐難認為真實。故原告此部分請款,自難 准許。
 ㉚附表一編號155:原告主張此部分係依照被告開挖過深需要修 改,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卷四第505、 507頁);被告則辯稱修改係因為尺寸不符云云。觀諸上開對 話紀錄僅見通知抽水,及其他廠商即毅州曾稱被告土挖太深 ,未見其他廠商判斷標準及依據,自難以上開對話紀錄遽認 係因被告開挖過深需修改。惟兩造均對原告有修改之事實不 爭執,而修改原因眾多,除修改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外,自 難由原告負擔此部分費用。本件被告未舉證證明係可歸責原 告之事由而修改,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有理由,被告抗 辯應扣除無理由。  
 ㉛附表一編號156、157:原告主張有拔高作業,但被告沒有簽 名簽單,並提出手寫紀錄及簽單2565為證( 見卷四第525、5 27頁);被告則抗辯簽單未簽名即未施作等語。觀諸是日施 工日誌係記載到達井第1、3坑抽水及發進井第1、3坑推管施 工之記載( 見卷四第519頁),然未詳述施工內容為鋼板樁拔 高,又手寫紀錄係原告自行製作,無其他事證與之相佐難認 為真實,故原告此部分請款,自難准許。 
 ㉜附表一編號158:原告主張因機具已退場,施工須再加運費, 被告人員也在簽單上簽名,並提出簽單24801為證( 見卷四 第543頁),被告則辯稱此部分已在序十七4按數量給付費用 ,不再另外付運費( 見卷三第476頁)。惟被告人員已在簽單 上簽收,且未加諸再議等字句,足認原告主張兩造有合意加 收運費應屬真實。  
㉝附表一編號159、160:原告主張H型鋼及千斤頂損壞應由被告 賠償,並提出照片及對話紀錄為證( 見卷四第545、547頁) ,為被告所否認。然上開照片及對話紀錄確可見有損壞,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
 ⒊另被告抗辯如附表一編號3、4、16、18、19、20、89、124被 告辯稱扣除有理由,原告自行折讓減價部分之1,277,913元



應隨同調整乙節為原告不爭執,惟主張應以原告自行折讓減 價之該項目金額全部為之。本件附表一編號3、4、18、89部 分被告抗辯應自原告請款中扣除為有理由,是此部分應自原 告自行折讓減價部分之金額扣除。又被告自陳此非兩造合意 折讓減價,是原告自行表示減價等語( 見卷二第259頁背面) ,可見兩造已就上開項目重新爭執並核算,是原告自行折讓 減價部分之1,277,913元中應扣除之金額,應係將整筆自行 折讓減價金額刪除( 見卷一第21頁),則此部分應扣金額為6 2,812元(9,360元+4,680元+22,746元+26,026元)。至其他部 分被告於附表一抗辯應扣除無理由,部分非兩造爭執之附表 一項目,爰不由原告自行折讓減價部分之1,277,913元中扣 除。故原告自行折讓減價之金額應為1,215,101元(1,277,91 3元-62,812元)。
 ⒋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附表一金額有理由部分為1 ,365,059元;原告自行折讓減價之金額重複部分隨同調整後 為1,215,101元。 
 ㈢被告以附表二至六為抵銷有無理由?如有,抵銷金額若干?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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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雍坤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坤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