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27號
原 告 王夢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葉凱禎律師
複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被 告 洪思哲
李紳林
余進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複代理人 梁馨云律師
岳忠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 告欲共同投資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興建別墅( 下稱鳳山區別墅案)及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1416地號等土地)建案(下稱新興段建案), 詎被告洪思哲侵佔出售1416地號等土地之價金新台幣(下同 )167萬1,625元;復與被告李紳林、余進發(下稱李紳林2 人)分別侵佔屬鳳山區別墅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0巷00號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路00號房地)之買賣價 金296萬4,650元、56萬3,750元、56萬3,750元,故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洪思哲按原告出資比例賠償 其就新興段建案所受損害9萬5,349元,暨被告應連帶賠償其 鳳山區別墅案所受損害61萬5,513元(見審訴卷第11頁)。 嗣減縮對洪思哲之損害賠償請求,僅針對洪思哲侵佔屬鳳山 區別墅案中○○○路00號房地出售價款296萬4,650元部分(不 請求侵佔1416地號等土地出售價款167萬1,625元部分),並
以訴外人勤麗建設有限公司(民國106年7月13日解散,下稱 勤麗公司)於102年3月5日與訴外人許雯琪約定共同投資鳳 山區別墅案,出資比例各為60%(即3,000萬元)、40%(即2 ,000萬元,下稱大合資契約);勤麗公司再就其60%之出資 額另向原告、訴外人王夢、呂清峰募資,原告因而出資500 萬元(下稱小合資契約)。洪思哲嗣與勤麗公司、許雯琪、 原告、王夢、呂清峰等人(下稱呂清峰等人)間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由洪思哲任○○○路00號房地之出名人,詎洪思哲侵 佔房屋出售價金中之296萬2,650元,而侵害呂清峰等人因大 、小合資契約而公同共有之財產,因勤麗公司、許雯琪怠於 清算大合資契約,致其所屬小合資契約亦無法進行清算,其 得代位勤麗公司、許雯琪,除依侵權行為請求外,另追加依 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第179條規定,併按其小合資 契約之投資比例計算,請求洪思哲賠償29萬6,465元予呂清 峰等人,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經核原訴與追加之訴均係請求 洪思哲按原告投資比例返還侵佔之296萬4,650元,堪認基礎 事實同一,且追加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 告減縮對洪思哲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追加請求權,核均 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撤回對李紳林2人請求 部分,業經李紳林2人同意,此部分訴訟繫屬歸於消滅,本 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併予敘明(至新興段建案部分因減縮 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勤麗公司股東,原告出資額723萬元、 洪思哲以訴外人洪宜君名義出資228萬0,500元、李紳林以訴 外人吳妤庭名義出資56萬3,750元、余進發則出資56萬3,750 元。李紳林現並為勤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勤麗公司與許雯 琪約定合資購買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 ○段171、200地號土地)以興建別墅銷售(即稱鳳山區別墅 案),各出資3,000萬元、2,000萬元,並於102年3月5日簽 訂合作購地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購地建屋契約);勤 麗公司再就其出資額3,000萬元部分,與原告、連惠卿、呂 清峰成立合資契約,由原告、連惠卿、呂清峰各出資250萬 元、500萬元、250萬元,勤麗公司則負擔2,000萬元。前揭 勤麗公司、許雯琪間之系爭購地建屋契約即稱大合資契約, 勤麗公司再與原告、連惠卿、呂清峰成立之合資契約即稱小 合資契約,呂清峰等人並因前揭契約而公同共有屬鳳山區別 墅案之財產,並就其中○○○路00號房地(坐落○○段200地號土 地),共同與洪思哲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由洪思哲擔任登記 名義人。嗣○○○路00號房地於105年12月28日以總價3,000萬
元售予訴外人楊敏雄,售價扣除稅金及抵押借款後,土地淨 所得559萬3,451元匯入洪思哲設於陽信商業銀行鼎力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路00號房地既已售出,洪 思哲與呂清峰等人間借名登記關係即已終止,洪思哲原應返 還其因處理委任事務收取之價款559萬3,451元,惟勤麗公司 與許雯琪因鳳山區別墅案事業目的達成而進行清算後發現, 洪思哲逕自扣除以三成計算之獲利296萬4,650元,始將餘款 於106年4月14日匯還勤麗公司設於陽信銀行鼎力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勤麗公司帳戶),違反受 任人義務,且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因勤麗公司、許雯 琪怠於向洪思哲行使權利,大合資契約未完成清算,致原告 無法請求勤麗公司清算小合資契約並請求返還出資額,爰代 位勤麗公司、許雯琪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兼按原告為勤麗公司股東之股 分比例暨小合資契約之出資比例計算,一部請求洪思哲返還 52萬9,289元予呂清峰等人,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再者,李 紳林自104年9月28日起擔任勤麗公司法定代理人,保管勤麗 公司全部帳戶,詎李紳林2人為自行收回對勤麗公司之出資 額各56萬3,750元,竟由李紳林於106年4月17日擅自系爭勤 麗公司帳戶提領112萬7,500元後與余進發朋分,原告為勤麗 公司股東,因勤麗公司清算人李紳林怠於行使權利,原告得 代位勤麗公司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向李 紳林,暨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85條規定向余進發,請求其等連帶賠償112萬7,500 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爰聲明:㈠洪思哲應給付52萬9,289 元予呂清峰等人,及自10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㈡李紳林2人應連帶賠 償勤麗公司112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二、被告則以:否認勤麗公司與許雯琪間曾簽訂系爭購地建屋契 約,亦否認原告有投資鳳山區別墅案。再者,原告對勤麗公 司、許雯琪並無債權可得行使,自無從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行使勤麗公司、許雯琪之權利。另洪思哲於101年8月16 日已登記為○○段2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縱於102年間 曾投資鳳山區別墅案,亦無與洪思哲就○○○路00號房地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之可能。實則,洪思哲與勤麗公司約定共同投 資鳳山區別墅案,洪思哲為出名營業人,勤麗公司為隱名合 夥人,雙方嗣於106年4月7日協議結束合夥關係(下稱系爭 協議),洪思哲依據系爭協議有權領取該投資案之結餘款29 6萬4,650元,原告不得要求其返還。又李紳林於106年4月17
日自系爭勤麗公司帳戶領取112萬7,500元,再於同年月18日 匯款56萬3,750元予余進發,固為李紳林2人取回勤麗公司股 金之舉,惟勤麗公司之金流等記錄均已滅失,尚無從逕認其 等所為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規定之情事,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二第546-548頁): ㈠勤麗公司於101年7月17日核准設立登記,法定代理人為訴外 人黃騰正,嗣於104年10月5日變更為李紳林。該公司於106 年7月13日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准解散登記,全體股 東選任李紳林為清算人。
㈡原告於102年4月2日以其夫鄭詠霖名義匯款300萬元至勤麗公 司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原告主 其中250萬元為鳳山區別墅案投資款)。
㈢○○○路00號房屋於103年10月14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時登記為勤 麗公司所有,嗣於106年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楊 敏雄所有。前開建物坐落土地即○○段200地號土地,於101年 8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洪思哲所有,嗣於106年1月20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楊敏雄所有。
㈣許雯琪於102年3月5日與勤麗公司簽訂系爭購地建屋契約,約 定由許雯琪出資40%共計2,000萬元、勤麗公司出資60%共計3 ,000萬元,合資於○○段171、200地號土地興建共5戶透天別 墅(即稱鳳山區別墅案,惟被告否認上開契約之簽署經勤麗 公司同意)。
㈤○○段200地號土地出售楊敏雄之淨所得559萬3,451元匯入洪思 哲陽信銀行鼎力分行帳戶中,洪思哲取走其中296萬4,650元 。
㈥李紳林於106年4月17日自系爭勤麗公司帳戶中提領112萬7,50 0元,並將其中56萬3,750元交予余進發,李紳林2人以此方 式取回其等對勤麗公司之股金。
四、本院之判斷:
㈠針對原告代位勤麗公司、許雯琪請求洪思哲給付52萬9,289元 予呂清峰等人,並由原告代位受領部分(下稱第1項請求) :
1.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 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 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 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 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次按公同共有 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 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並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
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 項規定,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 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裁判意旨、111年度台上字第397號裁判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路00號房地售出後,土地淨所得5 59萬3,451元屬鳳山區別墅案投資人即呂清峰等人公同共有 ,呂清峰等人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洪思哲應將其侵佔之296萬4,6 50元返還全體公同共有人等語(見卷一第424-425頁、卷二 第497-498頁),則依原告之主張為形式上之認定,其該部 分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而非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卷二 第537、549-550頁),揆之首揭說明,倘勤麗公司、許雯琪 欲依前揭規定訴請洪思哲給付,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 缺,則原告代位行使勤麗公司、許雯琪之權利,自仍應取得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本件原告僅以自己名義起訴,經 闡明後復未能提出其起訴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相關證明 文件(見卷二第550頁),應認其該部分起訴之當事人適格 有欠缺。
2.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 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以自己之名 義,行使其權利;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 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 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 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代 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公司究屬 有別於股東之另一權利義務主體,解散清算之有限公司股東 ,雖對於解散清算後公司之賸餘財產有請求分派之權利,惟 該請求權仍須俟公司清算程序完結,有賸餘財產可供分派後 ,始告發生,此觀之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90 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 權之行使,必須主張代位者與被代位者之間確有債權債務之 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有限公司尚未清算完結,有無賸餘財 產可供分派尚屬未明,股東僅有可能獲得賸餘財產分派之期 待權,尚難認已取得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自無基於債權人 地位,代位公司行使權利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38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件原告主張須待大合資契約清算完畢後,勤麗公司與原 告、連惠卿、呂清峰始得就小合資契約進行清算,然勤麗 公司、許雯琪就大合資契約進行清算後,已發現洪思哲有 私扣296萬4,650元之事實,卻迄未要求洪思哲返還,故代 位行使勤麗公司、許雯琪對洪思哲之權利,請求洪思哲返 還52萬9,289元予呂清峰等人云云(見卷一第423頁、卷二 第499頁、536-538頁)。依上說明,自以原告對勤麗公司 、許雯琪有債權存在,且勤麗公司、許雯琪已陷於無資力 或資力不足為要件。
⑵惟依原告所陳,其身兼勤麗公司股東暨小合資契約債權人 ,對勤麗公司有返還出資額債權或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對許雯琪則無債權存在等語(見卷一第427頁,卷 二第105頁、第485頁、第499-500頁、第554頁),惟兩造 對於勤麗公司尚未清算完結乙情均不爭執(見卷二第551 頁),則原告對勤麗公司尚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另原 告主張勤麗公司總資產為2,250萬元(見卷一第426頁), 現正進行清算程序待日後分配剩餘財產,是亦難認勤麗公 司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足見原告對勤麗公司之返還 出資額債權亦不具保全必要性,遑論原告對許雯琪無債權 存在,更無從代位許雯琪行使權利,是原告本件主張亦與 民法第242條規定之要件有間,被告抗辯原告不得代位行 使勤麗公司、許雯琪之權利等語(見卷二第77-78頁), 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代位勤麗公司、許雯琪請求洪 思哲給付52萬9,289元本息予呂清峰等人,並由原告代位 受領部分,亦不應准許。
㈡針對原告代位勤麗公司請求李紳林2人連帶賠償勤麗公司112 萬7,500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部分(下稱第2項請求)。 1.原告雖主張李紳林2人擅自取回股款各56萬3,750元,勤麗公 司得向李紳林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向余進 發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規定,請求連帶賠償112萬7,500元,原告為勤麗 公司股東暨小投資契約之債權人,對勤麗公司有返還出資額 債權或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勤麗公司向李紳林、余進發主張權利云云(見卷一第42 7頁,卷二第150頁、第485頁)。惟查,原告對勤麗公司無 剩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存在,至其對勤麗公司之返還出資額債 權亦難認有保全必要性,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代位勤麗公 司請求李紳林2人給付,與民法第242條規定要件不符,不應 准許。
2.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對李紳林於106年4月17日自系爭勤 麗公司帳戶中提領112萬7,500元,並將其中56萬3,750元交 予余進發,其等2人經此取回對勤麗公司之股金乙情均不爭 執,並有陽信商業銀行鼎力分行110年12月6日陽信鼎力字第 110043號函、111年6月9日陽信鼎力字第111016號函等件在 卷可佐(見卷二第263-265頁、第391頁)。而勤麗公司總經 理黃泉金結算鳳山區別墅案投資損益時,業將李紳林2人各 取回勤麗公司股金56萬3,750元乙情納入考量,並據以計算 原告之分配款等節,除有黃泉金製作「現金明細帳」記載: 「李紳林私下扣款股金563750、余進發私下扣款股金563750 元」(下稱系爭明細帳),及「勤麗○○200、171地號損益表 」(下稱系爭損益表)記載:「余進發不當取得563750、李 紳林不當取得563750」在卷可查外(見卷一第179、181頁) ,並據黃泉金到院證稱:伊係在李紳林106年6月5日交付伊 勤麗公司存摺,始知李紳林2人各取回本金56萬3,750元,伊 於106年6月5日或同年月6日製作系爭明細帳、損益表,並據 此計算原告於鳳山區別墅案之分配款後進行分配等語(見卷 二第102頁、第556-557頁),可見黃泉金於106年6月5日已 知悉李紳林2人各取回56萬3,750元股金乙事,並基於勤麗公 司之地位進行鳳山區別墅案小投資契約之結算,核與原告主 張:黃泉金於結算鳳山區別墅案投資損益後,將原告投資所 得282萬9,500元於106年6月7日匯款至其夫鄭詠霖帳戶等語 相符(見卷二第502頁),據上,堪認勤麗公司於106年6月5 日已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直至108年8月23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並於110年3月22日主張代位行使勤麗公司對李 紳林、余進發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見審訴卷第11頁 、卷一第417頁),斯時勤麗公司對李紳林、余進發之賠償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李紳林、余進發並為時效抗辯(見卷一 第303頁),原告當無從再代位勤麗公司請求李紳林、余進 發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第1項請求之起訴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且原 告代位行使勤麗公司、許雯琪權利亦不符合民法第242條之 規定;至原告第2項請求部分,因勤麗公司對李紳林2人之賠 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李紳林2人並為時效抗辯,原告自無 從代位請求給付,且原告代位行使勤麗公司權利,亦不符民 法第242條規定,從而,原告代位勤麗公司、許雯琪依民法 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洪思哲返還52萬9,289元本息予呂清峰等人,暨代位 勤麗公司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向李紳林,另
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85條規定向余進發,請求連帶賠償112萬7,500元本息,併均 由原告代位受領,均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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