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吳俊緯律師
劉懷先律師
被 告 洪基程
訴訟代理人 黃郁雯律師
陳秉宏律師
黃俊嘉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黃高正
林榮逢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靖軒律師
洪若純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黃高正前於民國94年7月1日起至102年8月27日止,任 職原告公司,且自96年間起,擔任採購處主任管理師,職掌 處理原告公司所有直營門市、加盟店、維修中心及辦公室裝 潢工程相關採購業務,包含請購作業、廠商資格審查及評鑑 、採購作業、訂購、合約簽訂、驗收、付款等業務;被告林 榮逢則於93年1月1日起至102年9月9日止,任職原告公司, 其中93年1月至同年7月擔任採購處主任,93年7月1日起則擔 任採購處副理,為被告黃高正之直接上級主管,除職司督導 、積極考核評估被告黃高正處理上開業務、改善相關採購流 程外,並負責原告公司手機及其配件之採購業務。訴外人沿 山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沿山公司)、無盡藏築藝有 限公司(下稱無盡藏公司)為原告公司施作全台門市裝潢工 程之廠商,為求順利得標、請款順利,於自97年起按工程給 付被告林榮逢、黃高正佣金賄款,其中沿山公司係將佣金匯 至白手套即被告洪基程之銀行帳戶,再將該帳戶存摺、提款 卡交被告林榮逢、黃高正保管,以此方式交付賄款,經原告
公司對被告林榮逢、黃高正上開收取廠商回扣行為提起刑事 背信罪等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易字第257號刑 事案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05年度刑智上易第83號刑 事案件審理。
㈡詎原告公司於106年9月6日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聲請閱卷,竟 發現被告林榮逢、黃高正將向沿山公司收賄部分假作成與被 告洪基程間之私人借款,被告洪基程、林榮逢、黃高正間更 成立不實之高雄市○○區○○○○○000○○○○○○000號調解書並經本 院高雄簡易庭於106年3月6日准予核定(下稱系爭調解)。 然系爭調解所載借款債權顯係被告黃高正、林榮逢為脫免對 原告公司之損害賠償債務而作成,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具有無效之原因。而被告黃高正、林榮逢上開收取廠商回扣 行為,致原告公司受有多支出工程款之財產損害,更使投標 廠商認原告公司容任員工收取不當利益之惡劣印象,造成原 告公司商譽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其等二人均 與原告公司簽立勞動契約,被告林榮逢更簽立保密暨智慧財 產權保護切結書,竟多次將承辦標案之廠商報價等重大機密 資訊洩露他人,實已違反保密義務,原告公司亦得向其等二 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是原告公司既為被告黃高正、林榮逢 之債權人,並聲請對其等二人財產為假扣押,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司裁全第229號裁定准許,其等二人資力顯 不足清償對於原告公司所負債務,原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4 2條代位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 代位被告黃高正、林榮逢提起宣告系爭調解無效之訴並確認 債權不存在。縱認系爭調解並非無效,此攸關原告公司債權 是否得以受償,原告公司自屬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亦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6項準用同法第507條之1 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調解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系爭調解無 效。㈡確認被告洪基程對被告林榮逢就系爭調解書所載新臺 幣(下同)3,615,992元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洪 基程對被告黃高正,就系爭調解書所載3,615,992元消費借 貸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系爭調解應予撤銷。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洪基程則以:被告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款關係,系爭調 解係屬真正,原告公司對被告黃高正、林榮逢、洪基程提起 刑事毀損債權等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 字第551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520號判決無 罪確定。況原告公司亦未舉證其為被告黃高正、林榮逢之債 權人,且被告黃高正、林榮逢有何陷於無資力情事,自不得 代位其等二人行使權利,另基於法律安定性,亦不得任意類
推適用第三人撤銷訴訟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被告黃高正、林榮逢則以:被告間確有借貸關係,並無通謀 虛偽成立系爭調解。原告公司前開提起刑事背信等告訴部分 ,業經上開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被告黃高正、林榮逢實 無收受沿山公司、無盡藏公司佣金賄款。而原告公司對被告 黃高正、林榮逢提起民事訴訟勝訴部分,被告黃高正、林榮 逢均已履行完畢,原告公司並不符合行使代位權利之要件, 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法理上亦無由類推適用第三人撤銷訴 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聲明部分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代位權之 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 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 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 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 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亦為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 開要件,始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原告之權利保護要 件是否具備,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是否存在為基準, 原告起訴時,雖已具備權利保護要件,如於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時欠缺者,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為其敗訴之判 決,縱因情事變更導致權利保護要件之欠缺者亦然(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公司基於上開被告黃高正、林榮逢收取廠商回扣 行為之原因事實,對被告黃高正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勞訴字第369號、臺灣高等法院 以110年度勞上易字第7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又對被 告林榮逢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重勞訴字第44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勞上字第6 號、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確定;另基於前述被告黃高正、林榮逢違反保密義務之原因 事實,對被告黃高正、林榮逢提起給付違約金等訴訟,則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勞訴字第201號、臺灣高等法院 以108年度勞上易字第73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確定,被告黃 高正、林榮逢並已履行判決內容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㈢第297頁),並有相關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㈢第111-127、133-146、167-192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公司對於被告黃高正、林榮逢既已取得勝訴確定判決並全數 獲償,其對於被告黃高正、林榮逢之債權即無不能受完全滿 足清償之虞,難認原告公司之私法上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則被告間就系爭調解所載消 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縱有不明確,於法律上亦與原告公司無 涉,原告公司先位訴請代位被告黃高正、林榮逢提起宣告系 爭調解無效並確認其上所載債權不存在,即有未合,應予駁 回。至於原告公司雖另主張其先前僅對被告黃高正、林榮逢 請求部分損害,尚有其餘損害未起訴請求等語。然原告公司 並未因被告黃高正、林榮逢向沿山公司、無盡藏公司收取回 扣行為,受有溢付工程款、商譽受損及不當得利等損害,另 被告黃高正、林榮逢向沿山公司、無盡藏公司洩露採購機密 行為,則業經原告公司取得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乙節,業經前 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基於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爭點效,原 告公司自不得再於本案訴訟另為相異之主張。 ㈡備位聲明部分
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 一項情形準用之,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 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第5項、第507條之1規定甚明。是前述法條已明定僅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方具有撤銷訴訟上調解之訴訟上權能 ,亦即「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始為第三人撤銷訴訟之 適格當事人。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 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 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 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 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 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 。又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 查原告公司對於被告黃高正、林榮逢之債權,業經其於本案 訴訟繫屬中取得另案勝訴確定判決並全數獲償在案,已如前 述,是被告間成立之系爭調解,對於原告公司之債權是否足 以獲得清償而言,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之不利益,參諸前揭 說明,原告公司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對於系爭調解已非 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訴請撤銷系爭調解,當事 人適格即有欠缺,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請求依民法第242條、鄉鎮市調解 條例第2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代位提起宣告系爭 調解無效之訴並確認債權不存在,備位請求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416條第6項準用同法第507條之1規定,訴請撤銷系爭 調解,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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