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6年度,124號
KSDV,106,建,124,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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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24號
原 告 御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州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鄉邦建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邦銘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64,439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5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64,4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規 定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527,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將第1項聲明減縮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45,23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以上參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4號卷〈 下稱橋頭地院卷〉第5頁;本院106年度建字第124號卷〈下稱 本院建字卷〉三第221頁)。核原告所為減縮訴之聲明,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 年11月間向被告承攬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增建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兩造約定合約總價36,270,000元(含稅),按實作數 量結算,請款方式依每月工程實際完成進度數量估驗請款10 0 %(實付90%、保留10%),工程範圍以合約圖說及報價單 為準,施作工項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並約定於105年9月30日 前完工及取得使用執照。而原告已將被告提供之書面合約用 印後寄還被告,雖被告用印後並未寄回該書面契約,仍無礙 於兩造間成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系 爭工程於105年 5月間,因業主變更設計,兩造間另有合意 如附表二所示之追加補強工程契約,故系爭工程完工期限已 有變更。而原告自104 年12月份開始進場施作,於105年5月 25日辦理第一次計價5,296,528元,被告已給付其中90%工程 款即4,766,875元,尚有10%保留款即529,653元未付;再於1 05年7 月6日辦理第二次計價1,718,799元,被告亦已給付其 中90%工程款即1,546,919元,尚有10%保留款171,880元未付 。詎原告於105年7月4日檢送第三次工程款予被告審核後, 被告自該此次起拒不辦理計價,原告遂於105 年11月4日開 立第三次計價金額811,797元向被告請款,惟遭被告退回, 且被告就其後第四次工程款961,423元、第五次工程款350,6 09元,及系爭契約施作範圍外之追加工程第一次計價款1,59 0,995元、第二次計價款414,134元、第三次計價款658,733 元,均拒不給付,原告因被告拖欠鉅額工程款營運備感艱 辛,自無必要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終止系爭契約。
㈡又系爭工程之業主財團法人高雄市晉禾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下稱晉禾基金會)與被告亦因系爭工程發生爭執,晉 禾基金會已委請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稱高雄市建 築師公會)進行鑑定本件工程已施作數量及是否存在瑕疵, 並製作高雄市建築師公會第00000000號鑑定報書(下稱系爭 第70號鑑定報告)。而系爭工程是晉禾基金會發包給被告後 ,被告再將其中「直接工程」部分發包給原告施作,將「假 設工程」部分發包給訴外人廣勁公司施作。本件請求金額計 算,自可依系爭第70號鑑定報告所鑑估之數量為基礎,再以 兩造所定之工程單價換算以施作工程之金額,經計算結果如 附表一、二所示。因此,被告就系爭工程應給付7,267,936 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即系爭工程之工程款6,489,229 元+勞安管理費1%即64,892元+工程管理費6%即389,354元+營 業稅5%即324,461元=7,267,936元);被告就變更追加工程 應給付2,248,828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再扣除原告 就系爭工程已領工程款6,313,794元(計算式:4,766,875元 +1,546,919元=6,313,794元),及業主晉禾基金會以120,00



0元委請原告施作之除鏽蝕處理部分、鷹架費用37,738元, 被告仍有剩餘工程款3,045,232元尚未給付予原告(計算式 :7,267,936+2,248,828-6,313,794-120,000-37,738=3,045 ,232元)。另縱使被告於106年3月16日對原告為終止承攬契 約之意思表示,已發生終止契約效力,亦屬民法第511條規 定之情形,仍不能免除被告應就原告已施作之工程為付款之 義務。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45,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係採實作數量結算,請款方式依每月工程實際完成 進度數量估驗請款100%(實付90%、保留10%),工程範圍以 合約圖說及報價單為準,至系爭契約之書面合約經被告用印 後已通知原告領取,惟原告遲未領取。而被告固不爭執第一 次計價款中尚有10%保留款即529,653 元未付、第二次計價 款中尚有10%保留款171,880元未付,然原告請領第一、二、 三、四、五次工程款時,並未依據系爭契約約定檢附請款所 需文件,亦未會同被告至現場進行驗收,此已違反系爭契約 第6 條付款辦法之約定。且兩造間並無另外簽定追加工程契 約書,加以原告自105 年11月29日起擅自停工,經被告數次 函催施作,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遂於106 年3 月16日發函 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即系爭契約自106 年3 月17日起已失其 效力,原告再以送達起訴狀繕本終止系爭契約,自不合法。 ㈡又原告主張之如附表一、二各項次之工項,均有如附表一、 二各項次之被告答辯欄所示之瑕疵,致被告無從確認該部分 施作之工程是否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就此部分被告自得請 求減少價金;另關於原告未能證明已施作之工項部分,亦不 得為請款事由。而原告擅自停工後,其已施作工程有鋼構表 面塗料錯誤之瑕疵,被告因此委由第三人處理,支出改善費 用777,284 元,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 項約定自得請求 原告賠償;再者,系爭工程本應於105 年9 月30日以前完工 並取得使用執照,自105 年10月1日起算至被告終止系爭契 約之日(即106年3月16日)止共167天,原告依約應繳納逾 期罰款6,057,090元(計算式:36,270,000元×1/1000×167天 =6,057,090元),倘法院認定被告尚須給付工程款予原告, 被告自得以上開債權11,181,289元(計算式:2,203,532元+ 2,143,383元+777,284元+6,057,090元=11,181,289元)向原 告主張抵銷。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4年11月間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簽立系爭契約( 參見原證1),合約總價為36,270,000元(含稅),按實作 數量結算,請款方式依每月工程實際完成進度數量估驗請款 ,被告並實付90%,保留10%款項,工程範圍以合約圖說及報 價單為準。除系爭契約外,兩造未再另行簽定書面契約。 ㈡系爭工程係晉禾基金會發包予被告承攬,被告再發包予原告 施作。
 ㈢原告自104年12月份開始進場施作系爭工程,於105年5月25日 辦理第一次計價5,296,528元,被告已給付其中90%工程款, 尚有10%保留款529,653元未付;再於105年7月6日辦理第二 次計價1,718,799元,被告亦已給付其中90%工程款,尚有10 %保留款171,880元未付。故原告已領取第一、二期工程款合 計共6,313,794元。
 ㈣原告於105年11月29日起,即以函文通知被告即日停工(參見 被證1)。
 ㈤被告於106年3月16日寄發函文終止與原告之系爭工程合約( 參見被證2),經原告於106年3月17日收受。 ㈥被告曾分別於105年11月30日、105年12月7日、105年12月8日 、105年12月30日以聯絡單、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補正估驗計 價資料(參見被證4、5、3、7)。
 ㈦原告於107年12月10日聲請委託建築師公會就原告施作之「補 強柱中空處封模澆置混擬土8柱」工程,進行鑽心取樣,並 請公會提供補強柱混擬土抗壓報告及氯離子檢測報告。 ㈧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費用部分,已扣除業主晉禾基 金會以120,000元委請原告施作之除鏽蝕處理部分、鷹架費 用37,738 元。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3,045,232 元, 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部分應再給付原告954,142元(含稅 ,且含10%保留款在內)是否有理由(參見準備書狀㈦附表一 )?
⑴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之數量及現值為何?
⑵被告答辯原告未依系爭契約提出請款文件詳如附表一各項次 之被告答辯欄所示,無法認定原告之施作符合契約約定之品 質,及原告有相關違約情形,主張減價,有無理由?



⒉變更追加工程即4根柱子施作部分、原結構補強施作部分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248,828 元是否有理由? ⑴兩造就變更追加工程有無達成合意?
⑵原告就變更追加工程已施作之數量及現值為何? ⑶被告答辯原告未依系爭契約提出請款文件詳如詳如附表二各 項次之被告答辯欄所示,無法認定原告之施作符合契約約 定之品質,及原告有相關違約情形,主張減價 ,有無理由 ?
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不給付原告請領之第三、四、五期工程款 ,故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105年11月29日起,即予停 工,有無理由?
㈢原告未於105年9月30日前完工,是否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被 告答辯逾期罰款部分6,057,090元應予抵銷,有無理由?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2,864,439元,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
  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規定定有明文。被告 於106年3月16日業已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並經原告於同年月 17日收受該意思表示,則系爭契約已於106年3月17日終止。  因此,原告於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之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即106年9月7日向被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於法 不合,自屬無據。且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兩造自系爭契約 終止後,即應依系爭契約約定為結算已施作工程項目之數量 及價值,據此計算原告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而生之損害,合 先敘明。
 ⒈被告就系爭工程部分應再給付原告工程款787,320元,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⑴原告已施作之數量及現值為何?
  系爭工程係晉禾基金會發包予被告承攬,被告再發包予原告 施作。而被告前曾向本院對晉禾基金會提起請求給付系爭工 程及其變更追加工程之工程款民事訴訟,並經本院以107年 度建字第8號事件審理(下稱系爭另案)。又晉禾基金會於1 06年6月間曾委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針對系爭工程已完成工 程數量與現值鑑估。高雄建築師公會再會同委託人即晉禾基 金會、被告及系爭工程承造人即原告共同到場陳述說明現況 。此外,該3方亦有提出晉禾基金會與被告之建築工程承攬 契約書及相關圖說、兩造之系爭契約、工程數量等作為鑑定 之參考佐證資料;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另有委由專業估算公司 進行估算,並依照鑑估原則,經現場勘查及參照施工圖,而



鑑定系爭工程已施作之數量及價值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第 70號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參見系爭另案之鑑定報告卷) 。審酌高雄市建築師公會為系爭第70號鑑定報告鑑定過程中 ,已參考晉禾基金會及兩造三方間之契約內容及相關圖說, 並偕晉禾基金會及兩造到場勘查系爭工程及變更追加工程項 目,且依其等陳述之意見並佐以鑑定小組現場勘查情形,及 委由專業估算公司依據科學方法估算結果而為鑑定結果,系 爭第70號鑑定報告除下列特定項目有需另為審酌者外,其餘 部分均堪採信,亦先予敘明。
 ①附表一項次壹、一、2、3、4、5、6工項,及項次壹、二、1 、4、5、6工項,以及項次四、1工項部分:  被告就該等工項對於原告請求金額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 求自應予允許。
 ②附表一項次壹、一、1、7、9部分:
  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該等工項均已完成,有系爭 第70號鑑定報告、高雄市建築師公會107年10月9日107高建 師鑑字第596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下稱系爭高雄市建築師公 會107年10月9日函文,參見本院建字卷二第45頁),足認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項次壹、二、1、7、9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至被告答辯如附表一項次壹、二、7工項經 現場驗收結果,現場僅完成398立方等語,顯與鑑定結果不 符,並無理由。
 ③附表一項次壹、二、2、3、7、8、10、11、12、13工項,及 項次壹、四、2、3部分:
  經系爭另案函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該等工項均已 完成如附表一項次壹、二、2、3、7、8、10、11、12、13工 項,及項次壹、四、2、3工項所示之數量,有系爭第70號鑑 定報告、系爭高雄市建築師公會107年10月9日函文等件各1 份在卷可考,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一項次壹、二、2、3 、7、8、10、11、12、13工項,及項次壹、四、2、3所示之 金額,尚屬合理,應堪採信。
 ④附表一項次壹、三、1至9部分:
  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將該等工項以「已組立結算 」及「進場未組立結算」分別計價,鑑定數量如附表一項次 壹、三、1至9所示,有系爭第70號鑑定報告可參。審酌各該 項目計價單位則均低於兩造契約約定之單價,則原告逕以建 築師公會就該等工項鑑定之數量及單價合計共1,776,822元 ,請求被告應給付該等金額,尚屬合理,應堪採信。 ⑤附表一項次壹、五、1、2、3、4部分:  查該等工項雖已施作,且經系爭第70號鑑定報告鑑定具有各



該價值如附表一項次壹、五、1、2、3、4所示,惟兩造合約 並未約定,原告於歷次估驗請款明細中亦未記載該等工項, 又該等項目與附表一所示之「1D地坪打石工程」、「施工界 面打鑿」、「現有基礎柱+基礎版打石工程」、「清潔雜工 」等工項內容近似,客觀上無從排除原告是否已將該等工項 計入「1D地坪打石工程」、「施工界面打鑿」、「現有基礎 柱+基礎版打石工程」、「清潔雜工」工項之計價,難認原 告於施作時,主觀上有向被告另行給付該等工項之報酬之意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等工項之金額,並無理由。 ⑥綜上,原告就附表一得請求之工程款總額為7,101,114元(含 稅,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扣除被告已給付之6,313,794 元,原告就附表一所示系爭工程各該工項部分得再向被告請 求工程款787,320元(計算式:7,101,114-6,313,794=787,3 20)。
⑵除前已說明者外,被告其餘答辯原告未依系爭契約提出請款 文件詳如附表一各項次所示,無法認定原告之施作符合契約 約定之品質,及原告有相關違約情形,主張減價,並無理由 。
 ①附表一項次壹、一、1工項部分:
  觀諸系爭契約相關規定,兩造並未約定原告應提供機具租用 相關證明及照片;另審酌該工項係第一、二期之工項,業經 被告審核並給付工程款90%,而被告於原告停工前從未向原 告表示有該等缺件瑕疵應予減價,益徵原告主張兩造並未約 定原告應提供該等文件等節,較為可採。則被告答辯原告應 未提出該等文件,應予減價10%,並無理由。 ②附表一項次壹、二、2工項部分:
  關於雇主對於構築施工架之材料,使用之鋼材等金屬材料, 應符合國家標準CNS4750鋼管施工架同等以上抗拉強度。營 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3條第5款定有明文。惟查,原告於1 05年7月4日已向被告檢送系爭工程第3次估驗計價款,有原 告105年7月4日御晉若字第0000000-0號函、第三期工程估驗 單1份在卷可考(參見橋頭地院卷第25至27頁背面;參見本 院建字卷一第57頁),而被告於105年11月30日始提出原告 估驗申請書查驗缺件紀錄,惟其中並未提及外部鷹架(含防 護網)不符合CNS4750規範及施工架結構計算等部分,有被 告之承商工程估驗申請書缺件紀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 建字卷一第78頁)。可察被告於收受系爭工程第三期工程估 驗單及相關資料後,至原告於105年11月29日停工前之長達4 個多月期間,對於系爭工程外部鷹架是否符合CNS4750規範 等節,從未列為應改進之瑕疵,甚至於原告停工後翌日,仍



未將此列為應改進之瑕疵。又審酌鷹架工程乃外部客觀可察 見之工程,被告隨時均可察覺並為審核是否符合相關營建法 規,卻於原告停工前從未提出,據此並無從排除被告於系爭 工程施工中,對於原告所使用之鷹架品質已與已同意且不爭 執,則被告答辯外部鷹架(含防護網)不符合CNS4750規範 ,不得計價等節,難認有理由。
 ③附表一項次壹、二、7、8、13工項部分: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提出系爭工程相關鋼筋之無放射性汙染 證明及品質保證書(參見本院建字卷三第37至117頁)。而 經本院將該等無放射性汙染證明及品質保證書函詢高雄市建 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該公會函覆有關系爭工程如工程估驗申 請書內,廠商有提出合約書第十一條所規定之實驗報告且強 度大於設計值,即可判定為符合約定品質。如無者建議應製 作補充鑑定報告,並進行現場鑽心取樣及鋼筋混凝土反射錘 、鋼筋無輻射偵測等試驗,用以判定是否符合約定品質。又 依101年11月12日高市府工建字第10136853900號函訂定之高 雄市政府建築工程施工中勘驗作業要點第二條規定,地坪( 或基礎)及各樓層申報勘驗應檢附下列文件:…㈤鋼筋出廠證 明書及無輻射汙染證明書、保證書、㈥鋼筋抗拉試驗報告、㈦ 混擬土綠籬子含量檢測報告書及品質保證文件、…等。故原 告如已提出其上開所檢附無放射性汙染證明書及品質保證書 ,即足以證明其品質,不必再為其鑑定。有該公會108年11 月14日108高建師鑑字第795號函(下稱系爭高雄市建築師公 會108年11月14日函文,參見本院建字卷第165至167頁)、 系爭高雄市建築師公會107年10月9日函文各1份在卷可考。 至被告雖答辯原告估驗時所提出之試驗報告均為影本,未提 出正本而應予減價等節。惟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附款辦法第5 項約定內容,兩造並未約定需檢附正本始可請款。且依照一 般民間工程慣例,廠商請款時也不必提出相關檢驗證明書正 本,如被告對於原告所檢附之相關檢驗證明書影本有疑慮, 可以要求原告切結及註明「影本與正本相符」以示負責,被 告要求原告不提出正本便拒絕請款,於一般工程慣例上是屬 不合理之規定,亦有高雄市建築師公會111年7月14日111高 鑑師鑑字第477號函1份附卷可參(下稱系爭高雄市建築師公 會111年7月14日函文,參見本院建字卷五第45至47頁)。是 被告以原告有如附表一項次壹、二、7、8、13所示之缺件內 容,答辯應減價20%,並無理由。
 ④關於附表一項次壹、二、10、11工項、第三、8工項部分:   經本院函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已施作工項部分 是否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品質,經該公會鑑定後認依該工程



約書第十一條履約品管第㈡項規定,水泥混凝土之圓枉試 體抗壓強度試驗檢驗項目者,應由符合CNS規定之實驗室辦 理,並出具印有依標準法授權之實驗室認證機構之認可標誌 之檢驗報告。如工程估驗申請書内廠商有提出合約書第十一 條所規定之實驗室報告且強度大於設計值,即可判定為符合 約定品質。如無者建議應製作補充鑑定報告並進行現鑽心取 樣及鋼筋混凝土反射試驗等用以判定是否符合約定品質。此 有系爭高雄市建築師公會107年10月9日函可證。而原告前向 被告辦理各其估驗請款時,除「補強柱中空處封模澆置混擬 土8柱」工程外,其餘混凝土工程均已提出約定之試驗報告 影本,有各該試驗報告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建字卷一第176 至191頁),堪信原告主張該等工項經鑑定結果,亦符合兩 造約定之品質等情為真實。至被告雖答辯原告估驗時所提出 之試驗報告均為影本,未提出正本而應予減價等節。惟被告 據此要求原告不提出正本便拒絕請款,於一般工程慣例上是 屬不合理之規定,已如前述,有系爭高雄市建築師公會111 年7月14日函文可參。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⑤關於其他缺件、未驗收部分:
  審酌被告答辯原告應提出缺件部分之證明文件,目的主要是 為了證明原告已施工工項符合約定品質而無瑕疵。惟查,經 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已堪認原告此部分工程品質符 合約定品質,則被告以原告並未檢附該等文件及報告正本, 答辯毋庸給付此部分工程款或予減價,並無理由。況且,縱 使被告答辯原告有上開缺件瑕疵部分為有理由,然而,被告 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有約定各該工項缺件之「減價比例」 之合意,則被告答辯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8項及公共工程施 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十七條規定,其得逕以其主觀意見逕 為各該工項金額之減價,亦無所憑而無可採。又系爭第70號 鑑定報告既已就相關工項為其客觀價值及瑕疵事項為減價比 例之認定,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施作之工項應以系爭 第70號鑑定報告鑑定之減價比例為結算,較為可信而屬可採 ,被告聲請再函請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相關減 價金額是否合理等節,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就變更追加工程款部分,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234,857元,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⑴兩造就追加工程有達成合意。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因此,兩 造成立附表二所示之追加工程承攬契約,並不以訂立書面 為必要。查被告於系爭另案中自陳系爭工程之追加4根柱子



施作、原結構補強施作部分係因現場狀況與使用執照圖說 不符,不進行施作將影響結構安全,故經晉禾基金會指示 施工,且有經過專業技師簽證進行變更設計(晉禾基金會 嗣後要求撤件),而被告於系爭另案中請求之工程款就是 原告施作的部分,被告與晉禾基金會並已協議由被告進行 系爭工程原結構補強工程之相關內容並製成書面等語(參 見系爭另案卷一第147頁;系爭另案卷二第131頁),並提 出其與晉禾基金會協議書1份為證(參見系爭另案卷一第10 3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有指示其施作系爭工程追 加補強工程等節並不爭執(參見本院建字卷二第40頁;本 院建字卷五第18頁),堪認原告主張業主於系爭工程施作 中,因發現工程現場狀況與相關圖說不符,故被告與晉禾 基金會協議由被告進行系爭工程變更設計,追加4根柱子施 作、原結構補強施作部分之工項,被告因此又再委由原告 承攬施作該等變更追加工程等節,應為真實。另審酌原告 於系爭第70號鑑定報告過程中,亦有提出如附表二所示工 項之變更追加工程明細表,供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作為鑑定 系爭工程暨變更追加工程金額結算之參考資料,有系爭第7 0號鑑定報告、有高雄市建築師公會109年1月21日高建師鑑 字第36號函(下稱系爭高雄市建築師公會109年1月21日函 文)、系爭高雄市建築師公會107年10月9日函文各1份在卷 可考(參見系爭另案卷二第155頁、系爭第70號鑑定報告第 276、139頁;本院建字卷二第45頁),而被告於該鑑定過 程中並未否認該等變更追加工程明細表之內容,更進而於 系爭另案中引用,以此主張系爭第70號鑑定報告有漏列項 目、數量之情,作為向晉禾基金會請求工程款之依據(參 見系爭另案卷一第130至131頁)。則依上開各情,足認原 告主張兩造就附表二所示之4根柱子施作部分、原結構補強 施之變更追加工程確有達成合意(就被告有爭執工項詳後 述),應為真實,被告否認兩造有變更追加工程之合意等 節(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3頁),顯無可採。準此,兩造 就該等變更追加工程已成立承攬契約,堪以認定。  ⑵原告已施作之數量及現值為何?
  ①附表二項次貳、六、1、3、4、6部分:   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金額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 屬合理,堪以採信。
  ②附表二項次「貳、三、1、7」、「貳、四、7」部分:   查原告曾提供包含附表二項次「貳、三、1、7」、「貳、 四、7」工項之系爭工程變更追加工程明細表予系高雄市建 築師公會,以此作為鑑定被告與晉禾基金會就系爭工程暨



變更追加工程金額結算之參考資料(參見系爭另案之系爭 第70號鑑定報告卷第276頁),據此足認原告主張附表二項 次「貳、三、1、7」、「貳、四、7」工項為兩造約定內容 ,應為真實。而被告自陳其中「貳、三、7」、「貳、四、 7」工項,即為被告與晉禾基金會契約所約定之「普通模板 組立」工項等語(參見本院建字卷四第73頁)。再參酌「 貳、四、7」工項列於擴柱補強工程內,經比對系爭第70號 鑑定報告工項名稱、系爭高雄市建築師公會107年10月9日 函文比較兩造變更追加工程與被告和晉禾基金會追加補強 工程數量之比較表(參見本院建字卷二第45、63頁),該 工項應為系爭第70號鑑定報告列入結算項次之補強工程第 壹、一、1工項(參見系爭第70號鑑定報告卷第157頁,如 附表二項次「貳、四、7」所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107年1 0月9日函文附表項次誤載為四.5);另「貳、三、7」工項 應為系爭第70號鑑定報告列入結算項次之補強工程第壹、 二、1工項(參見系爭第70號鑑定報告卷第157頁,如附表 二項次「貳、三、1、7」所示)。審酌被告答辯有關原告 就此部分工項得請求之金額,均高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則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項次「貳、三、1、7」、「 貳、四、7」部分所示金額,應屬合理,自應允許。  ③附表二項次「貳、一、1」部分:
   查原告曾提供包含附表二「貳、一、1」工項之系爭工程變 更追加工程明細表予予系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以此作為鑑 定被告與晉禾基金會就系爭工程暨變更追加工程金額結算 之參考資料(參見系爭另案之系爭第70號鑑定報告卷第276 頁)。而被告於系爭另案中主張系爭第70號鑑定報告漏列 「既有柱體打除檢視」工項,該工項共12柱、單價1680元 ,合計總價20,160元,並主張該工項已完工,因此請求晉 禾基金會應給付該等工程款等語(參見系爭另案卷一第118 至119、132頁)。審酌被告所稱該工項與原告附表二「貳 、一、1」工項相同,據此足認原告主張附表二「貳、一、 1」工項為兩造合約內容,且原告已施作完畢,被告應給付 20,160元,為有理由。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答辯系爭第70 號鑑定報告並無此項目,故原告不得請求等語,顯有違誠 信原則,自無可採。
  ④附表二項次貳、二、1、2部分:
  ❶查原告曾提供包含附表二「貳、二、1、2」工項之系爭工程 變更追加工程明細表予系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以此作為鑑 定被告與晉禾基金會就系爭工程暨變更追加工程金額結算 之參考資料(參見系爭另案之系爭第70號鑑定報告卷第276



頁),而被告於系爭另案中主張系爭第70號鑑定報告就此 工項鑑定數量與實際施作數量有所出入,係因鑑定單位係 僅以經驗及現況進行數量計算,未計入隱蔽處備料以及耗 損,並主張該工項已完工,因此請求晉禾基金會應給付該 等工程款等語(參見系爭另案卷一第118至119、131頁)。 審酌被告所稱該工項與原告附表二「貳、二、1、2」工項 相同,據此足認原告主張附表二「貳、二、1、2」工項為 兩造合約內容,且原告已施作完畢,被告應依約給付458,4 00、161,600元等節,自屬可信而為可採。  ❷被告雖又於本件審理中爭執應依系爭第70號鑑定報告辦理結 算金額等語。然查,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業已說明:系爭第7 0號鑑定報告係依被告與晉禾基金會之承攬契約書進行鑑定 。契約中圖說標示之日期為104年11月1日,其下方載稱估 算基準為請照圖(詳系爭第70號鑑定報告第4至19頁);且 增建請照圖說經建管處核准日期依附本圖上戳章顯示為104 年2月24日(詳系爭第70號鑑定報告第5至13頁),並領有 (104)高市工建築字第00551號建造執造在案(詳系爭第7 0號鑑定報告第4至19頁)。依一般常理,被告與晉禾基金 會雙方所簽定之工程契約數量應以核准建造執照之圖說估 算而得,自無被告所稱因晉禾基金會持續修改設計內容, 故契約數量與原始估價數量不符之情形。而於鑑定過程中 ,因被告提出之估算數量與契約數量不合,未依指示提出 系爭工程契約所估算之計算式,另就追加補強工程亦無法 提出相關變更設計細部圖說及詳圖,導致系爭第70號鑑定 報告鑑定困難,鑑定小組因此依現場高度及工地施作一般 形態進行鑑定數量概算。然依系爭第70號鑑定報告中p8-9〜 p8-l1由被告提出之原建物缺失改善工程預算書中,各項次 之累加數量與鑑定報告書之補強工程數量差異不大;又原 告變更追加明細係以柱為單位而非進行項次分解,且依比 較表分析及被告提出之原建物缺失改善工程預算書分析與 系爭第70號鑑定報告之內容相近,應可認原告主張變更追 加部分之工程明細表之數量屬實。以上有系爭高雄市建築 師公會107年10月9日號函及108年5月6日108高建師鑑字第3 13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建字卷二第47至48、124 至127頁)。審酌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已特別說明其等於鑑定 系爭第70號鑑定報告時,因被告未能提出之完整且正確之 圖說等資料,故僅得依現場情形為進行鑑定數量概算,而 鑑定此部分工項已施作之數量及金額。惟此與兩造約定變 更追加工程係以柱為單位作為採價金額有別,因此系爭第7 0號鑑定報告就該等項目之鑑定結果始與原告主張不同等節



。此與被告上開於系爭另案中主張鑑定機關就該等項目所 採用鑑定方式鑑定結果與實際施作數量有所出入等節大致 相符,且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參考上開資料亦認原告主張變 更追加部分之工程明細表之數量屬實,另佐以被告上開答 辯說明存有歧異之原因亦屬合理,據此益徵原告此部分主 張已施作之數量可信。被告於本件中所辯,並無可採。 ⑤附表二項次貳、三、2、3、5、8、9部分:   查原告曾提供包含附表二「貳、三、2、3、5、8、9」工項 之系爭工程變更追加工程明細表予系高雄市建築師公會, 以此作為鑑定被告與晉禾基金會就系爭工程暨變更追加工 程金額結算之參考資料(參見系爭另案之系爭第70號鑑定 報告卷第276頁),而被告自陳該等工項依序即係被告與晉 禾基金會之承攬契約之「土方開挖及運搬工程(機具+人力 開挖)」、「人工打除既有柱底層(含灌注孔)」、「140kg /cm2預拌混凝土及澆置」、「#5鋼筋植筋工程(含鋼筋)」 、「回填土方及夯實」等語(參見本院建字卷四第73至77 頁);被告於系爭另案中並主張系爭第70號鑑定報告漏列 「土方開挖及運搬工程(機具+人力開挖)」、「人工打除 既有柱底層(含灌注孔)」、「140kg/cm2預拌混凝土及澆置 」、「回填土方及夯實」工項,並主張該工項已完工,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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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鄉邦建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御晉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