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36號
KSDM,112,金簡,36,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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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15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建助(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於民國110年12月某日時許」更正為為 「於民國111年2月28日稍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 一超商」。
 ㈡犯罪事實欄第12行「111年2月26日18時27分許」更正為「111 年2月28日17時14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第13行及第14行之「黃展耀」均更正為「黃展燿 」。
 ㈣犯罪事實欄第16行「提領一空」更正為「轉匯一空,林建助 以上開提供土地銀行帳戶之行為,供作犯罪集團匯入所詐得 款項使用。」。
 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莊耀輝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㈥補充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之論述如後。
二、補充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之論述: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為民國00年出生,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職業為研 磨拋光技師(見警卷第5頁),堪認被告應為具通常智識及 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則其對於將自己所申辦金融帳 戶交付他人後,取得者當能憑以轉匯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並 將實質喪失對於所供帳戶之控制權等情,自應知悉。又依被 告供稱:「對方說要提供存摺,要把紀錄作漂亮一點,因為 我沒有跟銀行往來紀錄,對方說要幫我處理,才會比較好申 辦貸款」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8頁),可知被告是 因對方表示「製造假的交易資訊,比較容易申貸」,而交付 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不 詳身份之他人,足徵被告未依正常程序辦理貸款,而欲透過 製造虛假之財力證明以取得款項,堪認其主觀上可預見該為 其辦理貸款之人所從事者係與財產犯罪有關之非法行為,當 有認識他人使用其系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是被告交 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時,既可 預見其提供之系爭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財產犯罪等 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 能認識其提供之系爭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 而原先存、匯入系爭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轉匯,客 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效果。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係提 供助力予犯罪集團為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系爭帳戶轉匯 款項之方式洗錢,然其仍決意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 ,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自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系爭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犯罪集團成員得順利轉匯告 訴人莊耀輝因受騙匯出再經轉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且增 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並



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 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 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 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兼衡其自陳 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幫助洗錢之金額,暨被告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參警卷第5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 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 知。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雖將系爭 帳戶提供犯罪集團成員幫助遂行洗錢犯行,惟被告否認有取 得任何報酬(見警卷第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或追徵;又告 訴人受騙匯出再經轉匯至系爭帳戶之款項,業由犯罪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 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 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953號
  被   告 林建助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洗錢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助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 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 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 2月某日時許,將其申辦使用之土地銀行帳號005-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不詳方式將提款卡密 碼傳送給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23日下午某 時許,在臉書網站上,向莊耀輝佯稱:可加入新葡京博奕平 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莊耀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26 日18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至另案被告黃 展耀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再由黃展耀於111年2月28日19時20分許,匯款7萬元入林建 助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第2層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莊 耀輝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耀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建助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貸款而提 供帳戶作帳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莊耀輝遭詐騙將1萬9,500元款項匯入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之匯款紀錄截圖、臺灣土地銀行集 中作業中心111年4月13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3095號函暨其 檢附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 24839117523號函暨其檢附之黃展耀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查,依被告供述其需配合提供帳戶作帳才可辦理貸款,然 被告非無智識之人,見此異常狀況,竟未詳加求證,亦無簽 署相關貸款文件,反而將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銀行帳戶資料 ,貿然交付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陌生人,顯非合理。又 被告僅以對話紀錄被刪除等言詞置辯,尚無法提供證據以實 其說,其隨意將專屬帳戶交付予他人,卻不知如何取回,亦 未保留與對方之聯絡方式等情,顯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或利 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之犯意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上開所辯,顯係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贓款轉出之 犯罪使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另被告主觀上已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 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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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