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26號
KSDM,112,金簡,26,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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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27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麗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9行「(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款卡」更正 為「(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㈡證據部分更正為「並有被害人廖庭玉、告訴人張瀅姿提供之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洪雅亭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查詢、本案兆豐帳戶、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
㈢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更正為「111年3月10日19時35分許」。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麗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罪。被告以一次提供兆豐帳戶、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廖庭玉、告訴人洪雅亭張瀅姿(下稱本 案被害人、告訴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 錢犯行(見偵卷第18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此外,就本件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兆豐帳戶、郵局帳戶 任意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造成本案被害人、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 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然衡以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 位,並非實際實行詐騙、洗錢之人,應認惡性較輕;並斟酌



本案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從無前科之素 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目的、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末查,被告雖將兆豐帳戶、郵局帳戶提供他人,幫助犯罪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問題。又本案被害人、告訴人匯入兆豐帳戶、郵局帳戶之款 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 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 、處分之權限,該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237號
  被   告 簡麗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麗美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知悉詐欺集 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 ,詐取他人財物,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之用,並逃避追查,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0日 前某時,將其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含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廖庭玉洪雅亭張瀅姿施用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及去向。嗣廖庭玉洪雅亭張瀅姿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雅亭張瀅姿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麗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廖庭玉、告訴人洪雅亭張瀅姿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 為據,復有兆豐帳戶、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 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數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成立上開二 罪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廖庭玉(未提告) 於111年3月10日19時34分許前某時,假冒無患子電商業者,致電廖庭玉佯稱:已變成頂級會員,每月會從帳戶扣1萬2000元,強制扣款1年;不知道從哪一家銀行重複扣款,要將所有提款卡找出來,去每一家銀行ATM做取消等語,致廖庭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10日19時34分許 29989元 兆豐帳戶 2 洪雅亭(有提告) 於111年3月10日19時56分許,假冒香水電商、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洪雅亭佯稱:先前購物在超商取貨時,店員刷條碼操作錯誤,導致批發香水大量扣款,要取消交易,需透過網路銀行APP輸入指令等語,致洪雅亭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10日20時33分許 89124元(含手續費15元) 郵局帳戶 3 張瀅姿(有提告) 於111年3月10日18時49分許,假冒香水電商、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張瀅姿佯稱:先前購物金額及程序有疏失,需完成相關程序進行取消,為解除此類錯誤,需使用ATM轉帳方式解除等語,致張瀅姿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10日21時2分許 29989元 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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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