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得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得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鄭得忠因竊盜等2案件,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 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㈥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6款亦有明定。
三、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次按上開說明,本院定 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 告刑之最長期以上,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本院衡酌受 刑人附表所示之罪皆為竊盜罪,罪質相同,手法皆為徒手竊 盜,編號1之罪未能得手、編號2之罪則為既遂,盜取之財物 價值等節,兼衡所犯各罪均坦承不諱,暨犯後態度、除本件 兩罪外已有其他竊盜前科之素行及對本件定刑意見為「請從 輕量刑」(執行卷第2頁)等各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03月25日 110年01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993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81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 第1298號 111年度簡字 第3035號 判決日期 111年07月18日 111年10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 第1298號 111年度簡字 第303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08月27日 111年11月25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1294號(已執畢)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708號(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