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60號
KSDM,112,聲,60,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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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品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品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品壹因犯妨害秩序等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 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 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 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受刑人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而檢察 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亦符合刑法第50條之 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 序之內部性界限,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 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 ,並考量受刑人經檢察官以前揭調查表詢問就本件定應執行



刑請求從輕量刑等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又附表 編號3至5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受刑人黃品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4 5 罪 名 妨害秩序 妨害秩序 妨害秩序 妨害秩序 公共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2.11 109.5.3 109.4.16 109.2.10 110.9.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36號 高雄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36號 高雄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36號 高雄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36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203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554號 110年度訴字第554號 110年度訴字第554號 110年度訴字第554號 111年度簡字第953號 判決日期 111.3.29 111.3.29 111.3.29 111.3.29 111.4.29 確 定 判 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554號 110年度訴字第554號 110年度訴字第554號 110年度訴字第554號 111年度簡字第95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5.11 111.5.11 111.5.11 111.5.11 111.6.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672號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673號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2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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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