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51號
KSDM,112,聲,51,2023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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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恒屹



選任辯護人 王芊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不服
命法官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
物件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沈恒屹(下稱被告)因槍砲殺 人等案件收押禁見,被告擔心父親身體情況,且尚有2名年 幼子女,被告想認罪,故於5日內具狀請求讓被告開庭認罪 並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㈠關於 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 、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 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 、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該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 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 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依同法第416 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 處分時,亦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處分係由本院受 命法官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經訊問被告後所作成,核係受 命法官所為之處分,被告於112年1月3日提出變更書狀表明 請求解除禁見之意旨,堪認係不服原處分而聲請撤銷或變更 之,是依前揭說明,本案應屬準抗告,且係於為處分之日起 5日內為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法院認被告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 請或依職權命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 05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及其禁止、限制被告 接見通訊及受授物件之目的,本質均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 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是被告有無禁止接 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當以該接見、通信及受授物品是 否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所為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處分有其必要性, 且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查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受命法官 於111年12月29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刑法第271條之罪,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 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 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等情,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訛。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訊問後僅坦承持有手槍、子彈及加重聚眾 鬥毆犯行,否認有何殺人既遂、未遂之犯行,惟參諸卷內相 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 第271條第1項、第2項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刑法第271條之罪,均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面對此一重刑,一旦成罪 ,可以預期被告將來可能面臨相當長期之監禁,良以重罪常 伴有逃亡、串證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再酌以被告本案之涉案情節重大、與其 餘共犯供詞尚有齟齬之處等節,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堪認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之羈押原因,無從因被告嗣後表達有自白認罪之意願 而有所動搖。是權衡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被告 遭羈押所受人身自由之限制,以及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保障,就羈押之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 則權衡,認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擔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是被告應 有羈押之必要。又於被告羈押期間,該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舉 當可透過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方式為之,自仍有禁止接



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以防免串證之必要。
六、從而,本件承審法官依訴訟進行之程度及卷證資料,審酌被 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就司法追訴之國家公 益及社會安全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 ,認對被告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處分係適 當、必要,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且衡其所犯罪名,亦無違比 例原則,被告徒以家庭因素為由,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41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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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