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林中行
具 保 人 曾秀金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強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
度執聲沒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秀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林中行因強盜案件,前經具保 人曾秀金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後,由檢察官許 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 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 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1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被告聲明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518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按。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 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 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 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 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 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 ,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