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劉怡孜律師
被 告 沈恒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
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恒屹已具狀表示認罪,同案被告亦均 製作筆錄,相關證物也遭扣押,被告無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有固定住所,復為家中經 濟支柱,無棄家逃亡之可能,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具保或限 制住居即可替代羈押,再被告在押亦使家庭生計陷入困境, 令被告十分掛念,另被告之家人與本件無涉,爰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或解除部分禁見等語。
二、經查:
㈠查本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並無被告之簽名或印文,自 難認被告為聲請人,是本件聲請人應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刑 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本件所 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刑法第271條之罪 ,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足見被告可能將面 臨長期自由刑之執行,按逃避刑責之趨吉避兇人性,自有相 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自民國111年12月29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 受授物件。
㈢本院審酌被告涉有上開罪嫌重大,且所涉非法持有手槍、殺 人等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按逃避刑責 之趨吉避兇人性,本即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勾串共 犯之高度可能,即使被告現在表示認罪或有固定住居所,亦 不能單憑此情,遽認其無逃亡、勾串共犯之虞,況本件被告
與共同被告間之供述存有歧異,尚待審理釐清,益可徵被告 絕非全無與共同被告勾串之可能。故為防免被告逃亡、勾串 ,致礙審判、執行,並兼及對公共安全之保障,唯有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一途,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 處分均難予替代,亦難解除部分之禁止接見。再酌以被告之 涉案情節以及所犯之罪對社會治安屬危害重大,就司法追訴 之國家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 益衡量後,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 及刑事訴訟法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至被告在押是否使其 家庭生計陷入困境、被告是否掛念家中情形等節,核與本件 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之審酌,並無直接相關性。故聲請人以無 羈押原因及必要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部分禁止接見 ,為無理由。此外,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至 3款所定聲請具保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本院綜合上述諸 情,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