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劍雲
上列受刑人前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聲請
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劍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王劍雲前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並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12 年1月12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71號),爰依法 聲請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