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95號
KSDM,112,簡,95,2023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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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秋玉



顏士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48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1年度審易字第85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高雄市○○區○○路00號之屋主,委託丙○○經營之泰晟工 程行修繕其屋頂鐵皮加蓋,詎甲○○明知施工範圍位於其與鄰 戶乙○○(同市區○○路00號)之鐵皮屋頂交界處,施工時可能 損壞乙○○之物品,且需進入乙○○之鐵皮屋內,仍與丙○○共同 基於毀損、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未經乙○○同意,由丙○○於 民國110年8月17日9時許,為附表編號1、8、9所示之毀損, 及附表編號12侵入乙○○之頂樓晾衣間等行為,足生損害於乙 ○○。嗣經乙○○返家後發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警卷第3至5頁)、偵訊( 偵卷第26至32頁)及本院審理時(審易卷第53、87頁)、被 告丙○○於警詢(警卷第7至10頁)、偵訊(偵卷第26至32頁 )及本院審理時(審易卷第53、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乙○○於警詢(警卷第12至14頁)、偵訊(偵卷第26至32頁) 之證述情節,參核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暨說明 資料、檢察署電話紀錄告訴人提供補充資料及照片(警卷第 15至35頁,偵卷第35至45、47至93、97至129頁)在卷可佐 。是就此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 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2人就上開毀 損、侵入他人住宅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 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8、9 所示之毀損,及附表編號12侵入住宅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被告2人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等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理應對於施工範圍位於甲○○與告訴人乙○○之鐵 皮屋頂 交界處,如未經告訴人同意,貿然施工可能毀損乙○○之物品 ,竟仍率爾施工及侵入告訴人住宅,致如附表編號1、8、9 所示之物毀損而不堪用,且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及隱私, 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2人犯後於警、偵、審訊均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非惡,另考量被告2人均素行非惡,且與 告訴人乙○○調解成立,惟就履行範圍尚有爭議,仍未履行完 畢等情,有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審易 卷第67、68、87至89頁);兼衡被告甲○○自陳學歷為高職畢 業,現在從事冷氣家電買賣,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4 000,已婚,有3個小孩均已成年;被告丙○○自陳學歷為高職 畢業,現在從事鐵工工程,月收入約5萬元,已婚,有2個小 孩均未成年等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審易卷第57頁)等個 人責任基礎,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 第354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項目 證據(警卷照片編號) 備註 1 截斷屋頂集水槽 2、8、9、60-64 經起訴 2 拆除屋頂強波器 4、33、44 強波器裝回可用,未毀損 3 重壓鐵皮屋頂鐵皮 11、15 鐵皮屋頂原本即老舊,無證據顯示功能性損壞,係丙○○之行為所造成 4 踩踏鐵皮屋頂致凹陷破損 17、18、19、65-67 5 截斷太陽能熱水出水管 10、58、59 非故意為之,不構成毀損 6 更換鐵皮屋頂三分之一 11、15 係有利於乙○○之行為,不具毀損故意 7 將太陽能電箱斷電,且造成漏電 12 斷電非毀損行為,依告訴人之主張,漏電亦非丙○○故意之行為所造成 8 打破屋頂防水層,產生長溝致屋內漏水 16、45-54、55-57、68 經起訴 9 拆除屋頂逃生門 3 經起訴(已安裝新的逃生門) 10 將水塔的進水管、出水管及網路線包覆於甲○○之鐵皮屋內(時間為8月18日) 20、21、41、42、43、35、36 ⑴修繕前水管原本就在甲○○鐵皮屋內,且包覆後不影響水管使用功能,僅係維修時較為麻煩,不構成毀損。 ⑵網路線原先位置雙方各執一詞,無證據佐證告訴人之主張。 11 修建鐵皮之範圍超過界線,竊佔乙○○之土地 22-29 同上 12 侵入乙○○頂樓晾衣間 1、7 經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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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